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是多少?

2024-05-09 12:24

1.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是多少?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由八位数字(或大写拉丁字母)本体代码和一位数字(或大写拉丁字母)校验码组成。
组织机构代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依法注册、依法登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颁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代码标识。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工作。
对单位法人实行组织机构代码和自然人实行社会保障号码制度,是国家整个经济和社会实现现代化管理的基本制度,尽快建立这一制度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动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具有紧迫性。
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84号),正式废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中退出了历史舞台。

组织机构代码的改革: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表示,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从七个方面将《总体方案》中的相关要求落到实处。一是做好工作职能的转变。
统一代码方案实施后,组织机构代码将作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主体标识存在,不再单独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已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不再年检、换证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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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5.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第二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提交年度基本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机构类型、证书有效期、颁发机关。确保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4修订)

6.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介绍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原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是1993年经中央编办批准正式成立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能为:会同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统一代码国家标准,负责管理统一代码资源,建设和运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库,为各部门提供信息服务,加强统一代码赋码后的校核,定期通报赋码和信息回传情况。

扩展资料: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全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准、管理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资源、建立和运行维护统一信用代码数据库、与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代码校核机制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等。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下设政务服务部、社会服务部、数据与网络安全部、产品研发部、统一代码资源部、质量数据资源部、办公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离退休干部管理部)、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等10个部门,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计划单列市设立了46个分支机构。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

7.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识别组织机构身份,促进组织机构实名制建设和信息共享,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的法定识别标识码,具有识别组织机构身份的作用。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组织机构代码。第三条 市和区、县组织机构代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指导、协调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二章 代码登记第五条 除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登记的组织机构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印章和证明其依法设立的文件材料,向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申请组织机构代码:

  (一)机关;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四)事业单位;

  (五)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八)个体工商户;

  (九)外埠驻京机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驻京机构;

  (十)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印章和证明其依法设立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对符合要求的,当场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因系统故障等不可控制的特殊原因,不能当场登记的,最迟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本条前款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由国家统一印制。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电子证书或者其他形式。第七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组织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变更的文件材料到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记载的信息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为组织机构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终止的文件材料到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收回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在证实该组织机构终止后可以直接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第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遗失和补证情况。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失效。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组织机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失效情况。第三章 代码应用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组织机构代码。

  本市行政机关新建或者改建信息系统,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组织机构的标识和索引,方便信息系统间的兼容和共享。信息化项目立项审批机关应当审查信息系统将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标识和索引的情况。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对组织机构进行识别的,应当查验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应当出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本市行政机关应当提示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因遗失、损毁正在办理补证的,可以申请临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3)

8.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快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基础建设,实现社会管理和服务现代化,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代码登记:
  (一)依法设立的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地的驻京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京机构;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在本市办理代码登记的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本市的组织机构。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指导、协调代码应用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管理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码管理中心)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代码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代码区段;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
  (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代码登记,根据情况出示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的登记证、注册证或者许可证;
  (三)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证件。第七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法人代码并核发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非法人代码并核发非法人代码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不予赋码,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代码登记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第八条 代码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主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代码登记项目。
  变更项目涉及代码证书内容的,应当更换代码证书,但原代码不变。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代码管理中心办理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机构注销、撤销等有关情况通知市代码管理中心。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正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自发现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10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补领代码证书;代码证书副本和电子副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补领。
  补领的代码证书,原代码不变。第十二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保证代码质量,做到不重码,不错码。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审核资料。对年审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戳记;对年审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代码的有关收费,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交通、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有关报表上设置“代码”一栏,并在办理有关业务时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