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024-05-17 03:11

1. 北京市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能补缴,需要分情况而定,参考如下一、非京籍参保人员除“单位应缴未缴”这一原因外,一律不能补缴社保,中断后也不能以个人名义委托机构缴纳社保费用。二、北京市城镇户口参保人员可以在断保3个月内,个人委托当地的市级人才服务中心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代为缴纳。只能补缴1992年10月至2011年7月之间的社保,2011年7月后的社保不予补缴。断保超过3个月即使转到人才或职介,医疗保险也会有6个月的医疗观察期,6个月缴费期间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是转由单位继续缴纳的,没有医疗观察期。补缴上后,和那些连续交保险的人有一些区别,区别如下:一、社保中断缴费,主要影响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1、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退休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就可以正常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北京市的养老保险实行“多缴多得”原则,由于社保中断期间不计入工龄,中断时间越长、缴费金额越少,最后领取的养老金也越少。2、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不同,涉及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受中断缴费的影响比较大。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说不管参保者曾连续缴费多少年,一旦中断缴费,断保期间将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用不能报销。另外,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就可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二、社保中断还会影响非京籍者在北京购房。根据北京市的限购政策,非北京市户籍家庭以缴纳社保方式申请在京购房资格的,应自提出申请的上一个月开始,往前推算60个月连续在京缴纳社会保险,且提出申请之月须为正常参保状态。所以,社保中断将会影响其资格认定,且补缴无效。自2012年12月18日起,北京市住建委规定,补缴社保在购房资格审核中不予认可。除了养老和医疗,另外三险补缴视自己的情况而定,能补缴最好补缴上公积金如果新单位不给上,不能按照原来单位的标准把中断的那几个月自己补回来,原因如下:1、新单位不给上,说明住房公积金不能转入这个单位,还是在管理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库中2、若上的话,只能按住房公积金转入的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参考如下:①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③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④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参考源:《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_北京社保网欢迎光临北京住房公积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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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 北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回答一部分,也是我对后面政策的解读(关于新规定实时报销的我没找到,也不清楚)1.门急诊一年累计花费的起付线为2000(第四十条一),设你的门急诊花费为x,那么医保为你报销钱数为0.5*(x-2000)。条件是200042000这一部分。根据保险公司给的规定不同,有的商险还管2000<x<42000这一部分(因为这一部分医保只报50%)以及医保报销金额超过最高上限27.886万元之外的部分。具体的还是要看你们公司选的商险的细则了。总的来说,因为社保有起付线、报销比例、上限的限制,有定点医院的限制,有一些自费药和治疗费的限制,有免责的限制(如犯罪、自残、交通事故等),因此需要商业的补充医疗保险,并且国家针对企业上补充医疗险有优惠政策,企业给员工上补充医疗险也不是很大负担。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医疗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第六条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第十条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第二十条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三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第二十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第三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第三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第三十六条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三十七条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第四十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一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四十三条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第六章医疗管理第四十四条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第四十五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第四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第四十九条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条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被骗取的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转卖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该个人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有前款行为之一,但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定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第六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七十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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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京医保医师管理办法

医保异地报销:1、一般不能跨地区使用;2、特殊情况下,出差、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紧急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办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费用报销。一般在急诊的情况下,允许就近诊治。治疗后,凭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凭证回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3、另外如果已经退休的,身边子女在北京定居的,回参保地的医保中心申请退休人员异地安置,办好后就可以在××选择一到两家定点医院就医,费用先自己垫付,然后回参保地医保中心报销。4、对于长期驻外职工,也可申请医保异地安置,由单位申请,办好后就可以在××选择一到两家定点医院就医,费用先自己垫付,然后回参保地医保中心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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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保医师管理办法

4. 关于北京医保政策规定

异地申请审批1.异地就医人员需先通过参保单位或街道社保所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异地安置审批,在当地申领一张《×××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即领取《医疗保险手册》的部门),填写好相关内容。2.到异地医院(你所选的要去城市医院的医保办公室)医保部门盖章。3.把《×××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返回到申请地经办机构,等待批准。4.异地审批期限为一年(即办理日期开始至次年的当天),一年内不能变更;审批期限到期后,如异地安置人员仍需保留异地就医,应重新审批。异地选医院各地对异地就医可以选几家医院的规定不一样,一般是两到三家。如果规定选两家医院,可以选一家三级综合医院,再就近选一家医院;如果规定选三家医院,可以在前两家医院的基础上,再选一家与自己疾病相关的专科医院。异地报销1.异地就医的门诊和住院报销人员需出示费用的收据和清单,处方底方,明细表,医保手册,疾病诊断证明书(尽量详细,以免因诊断不全而发生拒付)。同时要开具一张就诊医院的等级证明,交用人单位(或社保所)汇总,报区、县医保中心审核结算。2.异地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可以通过邮寄报销单据、家人代报的办法返回原所在城市报销,报销范围和报销标准等完全按照所在城市的医保待遇执行,报销款可由家人代领或设立专用存折领取。温馨提示1.不同城市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尽相同,需要异地就医的人员对于具体的政策还需要咨询当地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特别是各地医保规定的报销范围不一样,来北京的异地就医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在北京医保范围内可以报销的,外地医保不一定能报销。因此,异地就医人员一定要注意当地药品及诊疗项目报销范围,以便在看病时提醒大夫调整所开药品,减少个人负担。2.异地申请审批一般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需要异地就医的人员应提前办理申请,否则“断档期”医药费无处报销。相关链接北京参保人员怎样在异地就医北京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基本上与上述情况一致。北京市在2001年23号文第五条中规定,异地安置或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异地安置人员可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派驻外地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述人员还可同时选择本市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这条规定告诉我们,第一,退休人员异地安置和在职人员长期驻外就医都用此审批表。第二,异地就医人员可以在北京市选一家医院,在外地选两家医院。温馨提示1.北京市异地就医者在选择北京市的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时,可以不选择A类医院或专科医院,因为这两类医院不选择也可以报销。2.北京市退休人员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外探亲期间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报销。3.此表一表两用,异地安置填写“异地医院”栏,外转就医填写“外转就医”栏。4.“人员类别”栏,填写“在职、退休或离休”等。5.此表由用人单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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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京市医疗保险条例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缴费年限的规定,参考《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2001]第68号令如下:一、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要缴费满20年是模糊的年限,必须是男满25年、女满20年。权威参考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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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险条例

6. 北京市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 
    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理的体制。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本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记入医疗保险信用信息系统,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重点监督检查期间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被骗取的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转卖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该个人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但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定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7. 北京有关医保的最新政策

最新的北京市医疗保险具体报销办法如果您参加社保最多会产生3个户头:统筹基金帐户(属于公共基金,每个人都是一样的),大额互助帐户(自己决定是否设立)以及个人帐户(缴费工资高则个人帐户余额高)。一般情况下缴费是由个人和单位共同承担的。现在我们来分别看一下这三个帐户不同的作用-也就是户头的支付范围。首先是统筹基金,在普通门诊这块,统筹基金是不管的。它主要管的是特别门诊和住院的费用报销。特别门诊报销是指-癌症的放疗和化疗以及尿毒症的透析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的报销,不包括手术费用。而住院费用报销则是指一般住院的费用报销和急诊发生后前7天的住院费用报销。其次我们来看大额互助,普通门诊这块它是给予报销的。而特别门诊及住院这块,大额互助报销的是一年内超过统筹基金报销封顶线的费用(费用我们下面谈)。最后是个人帐户,只要个人帐户里有余额,就可以自由支配,总的来说就是花自己的钱。我们现在来看一下每个户头的报销规定。统筹基金,普通门诊它不报销,特别门诊和住院报销这一块的规定是:报销85%-97%,起付线是1300元。一年累计费用封顶线是7万元。它的报销比例是跟医院的级别成反比,跟开药的多少成正比的。花的费用越高,报销比例就越高,以北京市三级医院(北京市把医院分为3个等级,三级为最高)为例,医药费1300-3万,报销比例为85%;3万-4万,报销比例为90%;4万以上报销比例为95%。大额互助这块,普通门诊起付线是2000(相当于免赔额),2000以上报50%,最多可报2万。特别门诊和住院报销,它报销的是超过统筹基金封顶线(7万)的那部分费用,报70%,最多10万。个人帐户是自由支配的。个人帐户每月收入是个人工资的2%+企业出个人工资的0.8%-4.8%.在北京,35岁以下个人帐户每月收入是其工资的2.8%;35-44是其工资的3%;45-退休是其工资的4%;退休-69是其工资的6.3%;79以上是6.8%。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解答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二、用人单位和个人如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高于300%的则以300%为基数缴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北京市医疗保险规定》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费用互助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如何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其标准为: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帐户;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与个人帐户的划转图解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在职9%+1%2%+3元35岁以下0.8%35-45岁1%45岁以上2%退休每人每月3元70岁以下4.3%70岁以上4.8%四、门诊急诊就医须知◆就医须知1、门、急诊要在本人选定的医院就医,也可到北京市定点专科医院、定点中医医院、A类医院(注意:每年评选一次,2004年A类医院为人民医院、宣武医院、北医三院、北大医院、积水潭医院、协和医院、同仁医院、友谊医院、健宫医院、房山医院、广安门医院)就医;2、急诊也可到就近的北京市定点医院就医;3、就医时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4、使用医保专用处方(蓝色),处方要有病情及诊断;急诊使用专用处方或在医保专用处方上盖急诊章;5、向医院要药品明细单或在处方底方上有药品划价明细;6、与医院用现金结算医疗费用;7、到定点药店购药时,须定点医院在处方上加盖“外购章”;8、急诊收据要有急诊章;9、处方、收据及明细单药妥善保存,不要丢失。◆报销标准1、在职人员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一个年度最高支付2万元。2、退休人员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以上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一个年度最高支付2万元。3、在定点医院急诊抢救留观未收入院的医疗费用,属门、急诊费用,按普通门诊对待。五、住院就医须知(一)就医须知1、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也可到北京市定点专科医院、定点中医医院、A类医院(注意:每年评选一次)就医;2、参保人员患急症时可到就近的北京市定点医院就医,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院;3、就医时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4、持手册到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同时按医院规定交纳一定的预付款(用于支付起付线、自费及自付费用);5、住院期间要与医院签定《自费协议》,以防因自费项目问题发生纠纷;6、出院时,个人与医院直接结帐。属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医院结清,属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由医院与区医保中心结算。7、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市内转诊转院时,须经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由医院医保部门核准。8、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二)报销标准1、一个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2004年为1300元,第二次及之后再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2、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2005年为7万,具体报销办法参阅图表。3、一个年度内住院报销超过7万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10万元。4、在定点医院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院前7日的医疗费用与住院费用累计结算;5、普通疾病的住院结算周期为90天,超过90天计下一个起付线视为第二次住院。6、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降低50%。注:一个年度指自然年,即到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图表表一:在职职工报销图表医院支付段比例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统筹支付个人支付统筹支付个人支付统筹支付个人支付起付标准-3万90%10%87%13%85%15%3万以上-4万元95%5%92%8%90%10%4万以上-封顶线97%3%97%3%95%5%表二:退休人员报销图表医院支付段比例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统筹支付个人支付统筹支付个人支付统筹支付个人支付起付标准-3万94%6%92.2%7.8%91%9%3万以上-4万元97%3%95.2%4.8%94%6%4万以上-封顶线98.2%1.8%98.2%1.8%97%3%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一、门、急诊就医须知(一)就医须知:1.门、急诊应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也可去北京市定点专科及定点中医医院就医。2.急诊可到就近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3.就医时出示蓝色《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4.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处方要有病情及诊断。5.患者与医院现金结算医疗费用。6急诊收据应加盖急诊章。7.请妥善保存处方、收据及医院提供的门诊收费明细子单,不要遗失。(二)报销标准1.在职人员一年度内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含个人帐户)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2.退休人员一年度内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以上的部分(含个人帐户)不满70周岁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70%;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80%。3.门、急诊大额医疗费用一年度最高支付2万元。4.在定点医院急诊抢救留观未收住院的医疗费用,属门急诊费用,按普通门诊对待。二、住院就医须知(一)就医须知1.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也可去北京市定点专科或定点中医医院就医;2.参保人员患急症时可到就近的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3.就医时出示蓝色《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4.住院前按医院规定交纳一定比例的预付金(用于支起付线、自费及自付费);5.出院时,个人与医院直接结帐。属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医院结清,属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由医院与医保中心结算。如果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则个人应与医院全额现金结帐,待单位补齐欠费后,再由单位到区医保中心申报结算。6.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诊转院时,须经>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由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准盖章后方可转诊。(二)报销标准1.一个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线标准2005年定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均为650元。2.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采用分段结算、累加支付的办法,一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2005年定为7万元。3.一年度内住院报销超过7万元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70%,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10万元。4.在定点医院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院前7日的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累计结算。附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表累计支付金额(年)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在职退休在职退休在职退休起付线至1万元90%94%87%92.2%85%91%1万元至3万元90%94%87%92.2%85%91%3万元至4万元95%97%92%95.2%90%94%4万元以上至封顶线97%98.2%97%98.2%95%97%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按规定:一、个人账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三、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70,000元)。四、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补充医疗保险(3元/月)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更加详细的内容请参见《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北京有关医保的最新政策

8. 北京医保缴纳规定

法律分析: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法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