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24-05-17 08:17

1.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快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基础建设,实现社会管理和服务现代化,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代码登记:
  (一)依法设立的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地的驻京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京机构;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在本市办理代码登记的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本市的组织机构。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指导、协调代码应用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管理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码管理中心)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代码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代码区段;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
  (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代码登记,根据情况出示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的登记证、注册证或者许可证;
  (三)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证件。第七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法人代码并核发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非法人代码并核发非法人代码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不予赋码,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代码登记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第八条 代码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主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代码登记项目。
  变更项目涉及代码证书内容的,应当更换代码证书,但原代码不变。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代码管理中心办理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机构注销、撤销等有关情况通知市代码管理中心。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正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自发现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10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补领代码证书;代码证书副本和电子副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补领。
  补领的代码证书,原代码不变。第十二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保证代码质量,做到不重码,不错码。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审核资料。对年审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戳记;对年审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代码的有关收费,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交通、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有关报表上设置“代码”一栏,并在办理有关业务时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第二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提交年度基本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机构类型、证书有效期、颁发机关。确保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3.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4.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记、补证、换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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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部门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国家质检总局下设机构)负责此项工作,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110号总局令《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7.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第三条 (登记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沪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沪机构。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四)管理、监督、实施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第五条 (代码登记申请)

  本市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第六条 (对申请代码登记的核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七条 (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第八条 (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第九条 (代码的注销)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第十条 (代码证书的补发)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对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第十二条 (代码的应用)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第十三条 (对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2010修正)

8.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当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和外省市驻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哈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码办公室)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管理工作。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第六条 代码办公室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组织机构可补充材料,重新申请。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到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第十条 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领、变更、补办代码证书或办理代码证书年度验证、换发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费用。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