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题 两道债法的单选题

2024-05-17 01:00

1. 民法题 两道债法的单选题

第8是d   第9是c

民法题 两道债法的单选题

2. 民法典债的定义

法律分析: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其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方均为特定当事人。再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得以实现。最后,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民事主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 债的名词解释民法学

法律分析: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的名词解释民法学

4. 民法学之债权部分讲解

第十六章  债权总论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债的概念债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具有三个基本要素:  第一、债的主体。即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第二、债的内容。即债权和债务,当事人之间互相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享有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第三、债的客体。即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二、债的法律特征  债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第二、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方可实现。  第三、债是财产流转关系的体现。  第四、债具有平等性和多样性。  第五、债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  第六、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三,债的类型1、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  根据债发生依据的不同,可将债分为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  合同之债,是指依据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最普遍、最重要的一种债。  非合同之债,又称法定之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2、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性质的不同,可将债分为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债之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  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债之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可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4、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是一人还是多人,可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权债务关系。5、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根据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情况的不同,可将多数人之债进一步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多数一方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  连带之债,是指多数一方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节 债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一、债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可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或终止。  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根据法律的规定,债的发生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于合同而发生。  第二、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  第三、基于不当得利而发生。  第四、基于无因管理而发生。  除此之外,债还可以因其他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如因拾得遗失物而使拾得人与遗失物所有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分为广义的变更和狭义的变更。狭义的变更仅指债的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变更则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  1,债的内容变更这是指对债权债务具体内容的改变,如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时间的变更等。债的内容变更的方式主要包括:  第一、依法律的规定而变更。  第二、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  第三、依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变更。如依法院的判决变更或依仲裁裁决变更。  2,债的主体变更这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变更,又称为债的移转。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的移转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债权让与。即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第三人承受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的债权。  第二、债务承担。即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部分或全部的债务。  第三、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即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享有和承担。三、债的终止  债的终止,即债的消灭,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的情况。  债的终止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债的履行。即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清偿了债务,债权人接受其履行从而导致债的消灭。  第二、债的解除。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的协议而导致债的消灭。  第三、抵销。这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同种类的债务,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抵销又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  第四、提存。这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第五、债务免除。这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而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混同。即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个民事主体,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节 债的履行一,概念:  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含义如下:1,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2,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行为3,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4、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二、债的履行的分类  1、完全正确的履行  2、不适当履行   (1)履行迟延   (2)加害履行又称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构成条件:第一须债务人有履行行为,第二、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第三、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   (3)受领迟延       构成要件:第一、须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义务,                 第二、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履行                 第三、须债权人不为受领或不能受领。   3、债的不履行         第一、履行不能         第二、拒绝履行   4、债的适当履行    第一、履行主体适当。即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履行的民事主体。  第二、履行标的适当。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对象,如交付的标的物,完成的劳务等。  第三、履行地点适当。即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合同当事人可就履行地点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律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第四、履行期限适当。即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  第五、履行方式适当。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合同可以就履行方式作出专门的规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通常的履行方式履行或者依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六、履行费用适当。即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运输费用、登记费用等。当事人可就履行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三,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1、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之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构成要件: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第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2,不安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时,在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或者为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第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3,先履行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构成要件:第一,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第二,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第三,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第四节债的保全和担保一,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一)、代位权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务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的成立要件:  第一、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第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其怠于行使该债权。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第四、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2、行使方式
     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行使3、效力——入库规则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所偿还的债务归于债务人成为责任财产,面对所有的债权人。(二)、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进行的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而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该处分行为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的成立要件:  第一、债务人有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第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  第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第四、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债务人和第三人明知该处分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仍进行该行为。二,债的担保(一)、债的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2、特征:自愿性、平等性、从属性。
(二)、保证
    1、概念 :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2、特征
       1)保证是一种建立在人身信用之上的担保(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2)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保证合同,构成单独的债),同时此种合同是单务       的、无偿的、保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主债的债权人只享受权利。
      3)保证合同是一种具有从属性的合同
      4)保证责任又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责任(独立地变更、消灭)如主债权人单方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而不免除主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可协商以改变保证合同的内容。                             5)   5)保责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责任
         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保证绝大多数都是一般保证,连带保证需  要特别约定。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依连带保证来处理。这种规定和全世界的立法均不同,失衡的。
   3,保证责任的方式
      1)一般保证、(保证人享用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享用先诉抗辩权)
   4,保证的范围     1)有限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     2)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
5,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为6个月(未约定的),6个月满时,只要债权人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责任即消灭。6个月是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而是除斥期间。
6,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
  一般认为保证人都享有代位求偿权,承担责任后即成为债权人(三)定金     1,概念: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给付相对方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的制度。   2,法律特征:     第一、定金依书面合同的约定而成立,是一种约定担保。     第二、定金有着特殊的定金罚则。即如果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偿还定金;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则应加倍返还定金。    第三、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定金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种类包括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三种。       定金与预付款是不同的。预付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部分合同价款。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其一、性质作用不同。定金是合同担保方式,具有保证合同债务履行的作用;预付款是合同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其作用在于对对方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其二、地位不同。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交付预付款的协议为主合同的一部分。     其三、法律后果不同。定金具有定金罚则,预付款则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后果,违反预付款协议的一方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四、交付的方式不同。定金一般为一次性交付且定金数量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则可分期交付。3,定金的效力:1)  证约的效力。2)  预先给付和抵消的效力。3)  担保的效力。依《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5. 民法中关于债的问题

第一题:事实上甲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属于无权占有。无因管理一个很重要的特征,为他人利益或者同时为了自己和他人利益为目的。本题中甲非但没有去寻找失主,反而去卖掉获取脏利。故属于无权占有,依据物权法,此人属于恶意的无权占有,无权要求失主补偿费用和劳务。  而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是法律行为。两者区别明显。
第二题:大概是这个意思:已经履行的500公斤苹果,此时即使乙如果主张不付款,乙行使的是后履行抗辩权,一个行为已经完成,另个行为不可能再与前一行为同时。 如果就未给付的1500公斤行为则可同时抗辩,因为他还没发生呀,对吧 。
第三题:属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问题。法律规定,先履行的乙方要书面通知对方,如果对方一段时间还不能恢复履行能力,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对方不提供担保,则先履行方有权终止履约行为,解除合同。故此题不是考的合同保全中的撤销权的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恶意转让自己财产,使债务无法履行,本题中无法看出是恶意。而是考不安抗辩的行使,行使方式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直接请求法院撤销。
第四题:不清楚

民法中关于债的问题

6. 2019法考备考考点【民法】债的分类

 知识点 债的分类
    【思维导图】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1、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2、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均为意定之债。
    3、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均属法定之债。
    4、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1、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种类之债。在前者,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特定化;在后者,债成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当事人仅就其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
    2、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在于:
    (1)其一,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则无此问题;
    (2)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1、根据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1)单一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
    (2)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2人或2人以上的债。
    2、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助于准确地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单一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明了。多数人之债则既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涉及多数债权人之间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2、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其中,债权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的,称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的,称为按份债务。在按份债权中,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和接受给付,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在按份债务中,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无须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
    3、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发生效力。连带之债有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之分。在连带之债中,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4、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债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内部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具有唯一性,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2、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
    3、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标的无可选择,而选择之债则可在数个标的中选择履行。
    六、主债与从债
    1、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2、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3、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主债和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与从债之分常见于设有担保的债中,被担保的债(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之债)为主债,为担保该债而设之债(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之债)为从债。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1、根据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不同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凡债的标的为给付财物的,为财物之债,如买卖合同之债;债的标的为提供劳务的,为劳务之债,如委托合同之债。
    2、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财物债务可强制履行,而劳务债务则不得强制履行。
    【真题再现】
    甲、乙与丙就交通事故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甲、乙分别赔偿丙5万元,甲当即履行。乙赔了1万元,余下4万元给丙打了欠条。乙到期后未履行,丙多次催讨未果,遂持《调解协议书》与欠条向法院起诉。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13-3-12,单)(B)
    A.本案属侵权之债
    B.本案属合同之债
    C.如丙获得工伤补偿,乙可主张相应免责
    D.丙可要求甲继续赔偿4万元     

7. 成考专升本《民法》考点:债的分类

 2015年成考专升本《民法》考点: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常见的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以债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债可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的债。合同之债为其典型。
         法定之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均属此类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后者,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其二,前者由合同法加以调整,后者则由侵权责任法等债法来调整。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以债的标的物性质为标准,债叮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物之债,如以齐白石的一幅字画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特定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种类物之债。种类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在交付时才被特定化,所以具有可替代性。
         区分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约束程度不同。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物来履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给付;而种类物之债的债务人给付同种类物即可。其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后果不同。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
         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即可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而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因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所以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标准,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因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无选择余地,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是并列待选的,可以是标的数量不同,如交付汽油10 吨或交付柴油l5吨;也可以是履行的时问、方式、地点等不同,如汽车运送或火车运送、交付地点在1号码头或3号码头;还可以是标的种类不同,如甲出租房屋给乙,双方约定,乙每月支付租金400元,该租金可以货币支付,也可以劳务支付,即每周用两个半天教甲的女儿弹钢琴。
         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简单之债的给付是单一的,无选择性,一旦给付无法履行时,即发生履行不能;选择之债的标的因有数种,而债务人并不负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所以选择之债在履行之前须将其转变为简单之债,此即选择之债的特定。此外,在选择之债特定之前,若发生其中一项或几项给付不能,只要存余的给付尚可以履行,就不发生履行不能;只有当全部给付都无法履行或选择之债特定之后给付无法履行时,才发生履行不能。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这是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以一方主体内部多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债可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o
          (1)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
         在按份之债中,按份债权的各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或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当其所享有的债权份额得到清偿时,该部分债权即归于消灭,对其他债权人的按份债权不发生效力。同理,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对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不负清偿义务,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当按份债务人中的某人所负债务份额清偿完毕时,该部分债务即归消灭,对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不发生效力。所以,按份之债实质上是几个独立的债的集合。
          (2)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且该多数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该多数人之间相互牵连,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全部债得到实现时,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才能一并退出债的关系。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人。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人均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全部给付的权利,称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称为连带债务。
         在连带债权中,任何一个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超出自己应得份额部分的,该债权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不论其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均消灭。但对清偿债务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的部分,该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即享有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
          (3)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法律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或多数债务人的债务各自是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任何一个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者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担份额的义务后,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均不发生任何效力。而连带之债的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或多数债务人的债务是连带的,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也归于消灭,并且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内部又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以债的双方主体的人数为标准,债可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任何债都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任何一方的主体既可以是一人(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多数人。
         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中,至少有一方为两人以匕的债。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单一之债的主体双方都只有一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而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除存在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存在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正确地区分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利于准确地认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6.主债与从债 
         以两个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债可分为主债与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其存在不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其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区分主债与从债的法律意义在于:主债与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就没有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的效力决定从债的效力,从债随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的终止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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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考专升本《民法》考点:债的分类

8. 成考专升本《民法》考点:债的概念与特征

 成考专升本《民法》考点:债的概念与特征
                          债的概念与特征 
          1.债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l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据此,债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以债权和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债的特征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债的主体是特定的
         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不同于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绝对法律关系。
         (2)债的客体是给付
         债是以给付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给付又是与一定的财务、智力成果或者劳务相联系,但财务、智力成果、劳务等只是给付对象或给付标的。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使债的关系有别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
         (3)债的内容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
         债作为一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内容表现为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例如,请求给付金钱、提供劳务、交付货物、转移权利等。因而,债以请求债务人给付为内容。
         (4)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自动地产生。债既可以因民事行为而产生,也可以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前者如通过合同而产生的债,后者如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所产生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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