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24-05-05 06:51

1.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的下列项目: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直属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第四条  省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七条  稽察机构应当依据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第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十二条  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第十三条  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五条  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中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稽察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省稽察办应当根据本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 省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省稽察办应当及时组织稽察。第七条 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应当根据稽察事项组成稽察组,每个稽察组配备不少于2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从省稽察办工作人员中选派。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第八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第九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省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第十条 省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稽察组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第十一条 稽察组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组报告省稽察办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组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组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组的稽察工作,向稽察组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省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3.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应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第四条 [稽察原则]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协作机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结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第八条 [工作经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举报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第十条 [稽察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省和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忠实履行职责。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第十二条 [特派员职责]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终身责任。第十三条 [稽察权保障]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依法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四条 [稽察回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对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被稽察单位,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第三章 稽察程序第十六条 [稽察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投资重点,制订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第十七条 [稽察通知]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第十八条 [稽察要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稽察组,稽察特派员任组长。稽察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占稽察人员半数以上。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九条 [稽察方式]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项目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五)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
  (七)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4. 抚顺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依法监督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四)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 使用国家或省、市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七) 上级稽察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

  (八) 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稽察部门,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所属稽察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县、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县、区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五条 稽察工作所需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第六条 稽察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三)跟踪检查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第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非法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八条 在稽察工作中,稽察人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第九条 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 泄露国家秘密、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 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

  (四) 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六)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

  (七)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或者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八)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以及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稽察工作中可以采用。

5.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和政府设立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后评价。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进行抽查和监督。下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上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落实稽察整改事项。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方式和电子邮箱等其他举报途径和方式,受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在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八)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九)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任命。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情况,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按照年度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质量、资金安全等情况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稽察。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在重大项目稽察过程中应当与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做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为稽察和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使用。第十二条 稽察组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特殊情况下可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6.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应当由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人。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招标、投标是否依法进行;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是否依法实施;

  (四)项目建设进度与工程质量控制是否科学;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竣工项目是否取得应有的投资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第十四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第十五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7.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下简称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计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及评标方法,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3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执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4号)执行。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内容,具体办法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令第9号)执行。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5号)有关规定。第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除因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项目无法执行或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任何理由将合同转让给他人,或要求中标人放弃合同。第六条 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作他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计委投诉或举报。国家计委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国家计委负责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转请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八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经常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控;专项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由国家计委确定。第九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1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及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告内容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并可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国务院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开展工作,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
  稽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泄漏知悉的保密事项,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8. 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障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投资数额较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区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并接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稽察工作机构)负责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培训、派遣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单位的关系。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借鉴工作成果和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稽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综合分析与判断能力。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独立开展稽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特派员的领导下,承担稽察工作的调查、取证、文书收集与起草等事务性工作。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将其派至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
  (二)开展招标投标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工程安全管理措施的情况;
  (四)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情况;
  (五)组织竣工验收、资产清理移交以及文件资料归档等工作的情况;
  (六)落实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进度等控制措施的情况;
  (七)取得预期投资收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情况;
  (八)执行征收补偿、环保政策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群众利益、渎职失职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九)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项目现场和与之有关的场所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和进度、安全管理措施等情况;
  (四)核实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