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账户受境内金融机构监管吗?

2024-05-09 08:04

1. 境外账户受境内金融机构监管吗?

上周五,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多部委联合下发《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将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


央行表示,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 “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对于我国居民个人在境外开立账户的,央行表示,在已承诺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都需要识别非居民账户,并向所在地税务当局报送账户相关信息。我国税收居民个人在这些国家(地区)开立金融账户时,需要提供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包括我国纳税人识别号。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对于以中国居民身份证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由于金融机构可能需要核验账户持有人相关证件,我国居民个人在境外开立账户请带好本人居民身份证。


此外,央行表示,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应在开户时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已经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如果该账户存在境外地址、电话等非居民标识,账户持有人需配合金融机构确认其是否为非居民。对于确认为非居民的华侨华人,金融机构将收集并报送账户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交换给税收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相关账户信息将不会收集和交换。【摘要】
境外账户受境内金融机构监管吗?【提问】
亲,您好!受监管了【回答】
上周五,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多部委联合下发《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将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行为。


央行表示,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以下简称 “标准”),获得当年G20布里斯班峰会的核准,为各国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工具。在G20的大力推动下,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承诺实施“标准”。


对于我国居民个人在境外开立账户的,央行表示,在已承诺实施“标准”的国家(地区)设立的金融机构,都需要识别非居民账户,并向所在地税务当局报送账户相关信息。我国税收居民个人在这些国家(地区)开立金融账户时,需要提供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包括我国纳税人识别号。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对于以中国居民身份证为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由于金融机构可能需要核验账户持有人相关证件,我国居民个人在境外开立账户请带好本人居民身份证。


此外,央行表示,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新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应在开户时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已经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华侨华人,如果该账户存在境外地址、电话等非居民标识,账户持有人需配合金融机构确认其是否为非居民。对于确认为非居民的华侨华人,金融机构将收集并报送账户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交换给税收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的,相关账户信息将不会收集和交换。【回答】

境外账户受境内金融机构监管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六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

4. 海外机构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需遵循哪些管理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金融机构必须接受国家金融管理当局的监督管理,要有法律法规来保证;另一方面,管理当局的实施监管必须依法进行。独立监管原则、审慎监管原则、协调监管原则、跨国合作监管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又称合法性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管的主体、监管的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均由金融监管法规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活动均应依法进行。

监管活动应最大限度地提高透明度。同时,监管当局应公正执法、平等对待所有金融市场参与者,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5.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机构,是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第三条 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二章 审批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四)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来源和样品的概述;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

  外国机构应当在首次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批准文件后30日内,就获得批准文件前与国内用户签订的任何合同,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获得批准的外国机构与国内用户签订、终止任何合同,应当在该合同签订、终止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合同所涉信息产品、提供方式、用户相关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已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外国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变更备案。第九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拟变更机构名称、产品种类或者传播手段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外国机构拟终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书面告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日内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更新批准文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将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依法保护外国机构依照本规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将仅用于监管。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第十三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二)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三)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6. 海外机构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您好~我是百度合作律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了,我需要一点时间编辑答案,稍等一下下哦。【摘要】
海外机构金融市场业务管理需要遵循哪些原则【提问】
您好~我是百度合作律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了,我需要一点时间编辑答案,稍等一下下哦。【回答】
依法监管原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金融机构必须接受国家金融管理当局的监督管理,要有法律法规来保证;另一方面,管理当局的实施监管必须依法进行。【回答】
独立监管原则【回答】
审慎监管原则【回答】
协调监管原则【回答】
跨国合作监管原则【回答】

依法监管原则又称合法性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管的主体、监管的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均由金融监管法规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活动均应依法进行。【回答】
监管活动应最大限度地提高透明度。同时,监管当局应公正执法、平等对待所有金融市场参与者,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回答】

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增加业务品种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六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担保书、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函),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除外。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设立第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银监会根据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八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不需先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
  (四)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独资银行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合资银行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若为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则提出设立申请前1会计年度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六)独资银行投资人或合资银行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第九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人还应满足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设立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设立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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