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2024-05-09 14:03

1.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保护及有关的治理、修复、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黑色或暗色
  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土地,具体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合理规划、保护优先、用养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承包者与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黑土地保护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性治理措施,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性状,保护、修复黑土地微生态系统,促进生产与生态相协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相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和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黑土地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安排黑土地保护项目,将黑土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包括财政资金、各类社会资金在内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资金筹措,加大黑土地保护先进技术研发与推广、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水土保持、表土剥离、盐碱地治理、防风固沙、河湖连通、污染监测及防治等方面的投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科研创新,培育科研体系,培养专门人才,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供给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能力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立黑土地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
  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自觉对黑土地进行养护,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黑土地保护意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落实扶持政策,提高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每年6月25日为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日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第二章 规划与评价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数量和质量情况开展调查,确定各类黑土地面积、分布和利用状况,在调查基础上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时应当体现整体连片的理念,避免黑土地规划碎片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省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第十三条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分等定级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分布情况和质量等级建立黑土地分类保护制度,将黑土地划分为重点保护类和治理修复类。第十六条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及重大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定期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监测制度,确定黑土地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监测土壤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
  测预警机制。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2.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第六条 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在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二条 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权限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须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乡(镇)村建设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管辖区、各种类型的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第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

4.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5.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第六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畜牧、生态环境、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交通、水利、电力、能源、旅游、工业、农业、畜牧、环保、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林地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第十七条 在农业综合开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过程中,不得挤占林地。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蚕食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林地,并组织造林,恢复植被。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

6.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利用好黑土地,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促进黑土地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规划、调查、保护、修复、利用、监测、评价、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以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为标志的土地,分布于耕地、园地、林地、草原、湿地、河道、湖泊等范围内,主要包括黑土、黑钙土、暗棕壤、白浆土、草甸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第四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集约利用、用养结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第五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生产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将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推进落实田长制,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推广保护性耕作和测土配方施肥,对农业投入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分布于林地、草原、湿地范围内的黑土地保护利用和沙化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黑土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监测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商平台黑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上运输黑土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所属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利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工作。第八条 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黑土地,提高黑土地质量,维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加大黑土地保护利用资金支持力度,将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保护黑土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利用科技创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黑土地保护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强化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人才,建立人才交流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基层实践。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行动,增强全社会黑土地保护意识。

  每年5月25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周。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利用规划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7.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2修订)

8.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牧业等各类专业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业用地规划,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开发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土地调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料。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在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时,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开垦。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对达到规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积20%核减开垦面积。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收取标准由省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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