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24-05-04 17:12

1.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引导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镇)村集体企业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和街委农民举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工商一体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积累奖金,实行以工补农,增加农业投入,为振兴农村经济,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第六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企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其他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第九条 企业的开办,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力量和职工;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持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办的企业,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歇业、终止以及改变核准的经营范围,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按有关规定处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以本企业财产(包括现有资金、物资、债权)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的顺序依法进行。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五)自行销售企业产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确定产品价格;
  (六)自愿参加各种形式的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
  (七)参加与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依法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
  (九)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
  (十)设置企业机构和配备人员,招聘或辞退职工,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十一)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十二)按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执行国家财经制度,按期编制财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审计、统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纳税;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
  (六)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害;
  (七)依法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八)依法履行订立的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关心职工福利,不断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3.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各方力量,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乡镇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第二条 凡属国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未明令废止的要继续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如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与我市规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报告,待市政府调整后,统一贯彻执行。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所有承包合同必须经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帐目和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要不断扩大企业积累,企业留利不得少于利润净额的70%;留利总额的70%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经营好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经营差的,视其未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按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工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在3年内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30%以上。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审计。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负责检查、审计企业的承包合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利润的分配、国家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收费和摊派等。第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广泛开展标准、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的基础管理工作。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要在1994年前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对在企业升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第七条 对无力恢复生产的关停企业,市、县(市)区银行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地对其设备、物资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和活化,统一调剂和融通。第八条 市属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和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科技开发、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乡镇建筑安装企业资格审查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要经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后,方可实施。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下设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共同考核,聘为集体所有制干部。其任免使用要征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的同意。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费开支标准由各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确定,并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统一调剂解决经费来源。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在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以解决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被评为县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家、年盈利10万元以上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企业中3次以上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骨干人员中优先试行劳动保险。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的职工,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不同的比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保险基金可由企业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进入成本。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对原有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要到乡镇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的单位,要把收费依据、范围、标准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制定下发收费名录。凡未列入收费名录的,不准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确有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报告,先同物价局、财政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会签,上报市政府批准。各项收费标准均按最低限执行。对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贫困乡(镇)、村及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免收各项费用三年。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不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必要的摊派,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的同意;各种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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