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4-05-02 19:10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9月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07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违反WTO规则,以及调整对象已经消失、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46件政府规章和150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46件)

    1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节约用电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1987年6月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5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代替 
    2 南京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7日市政府令第23号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8月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明令废止 
    4 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2号修订 被《南京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代替 
    5 南京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27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订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代替 
    6 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 1994年3月2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所依据的国家相关规定已明令废止 
    7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网点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决定 1995年9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84号修订 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 
    8 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2月20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长江幼蟹捕捞管理的报告》的决定 1986年1月2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7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 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 
    11 南京市土地复垦暂行办法 1991年4月2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7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不一致 
    1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报告》的决定 1993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6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77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代替 
    14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5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21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代替 
    15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1983年5月18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08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16 南京市非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21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0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 
    17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4号修订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18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4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2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建设部88号令规定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19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4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3号修订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一致,目前已不适用 
    20 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代替 
    21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被《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代替 
    22 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31日市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3 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年1月5日市政府令第180号发布 被新颁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24 南京市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1988年9月1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131号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 1983年7月9日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93号修订 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代替 
    26 南京市社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
  (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4.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8.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Ƭ

3.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

  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

  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

  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优惠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4.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44号)

  (二)《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三)《南京市信访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二、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

  (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单位应当具备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南京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1号)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运装卸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要求。

  2、删除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四)《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区县招标办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归口市建委管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5、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五)《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三条。

  (七)《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八)《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九)《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2号)

  1、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开展安装、改装计量器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设施;

  (2)有相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并取得资格证书;

  (3)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2、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提高计量保证能力。具备条件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使用“C”标志。

  3、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十)《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条码技术相关知识。

  2、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印刷企业必须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商品条码印刷、检验的设备和技术人员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一)《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4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1)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2)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3)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筑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

  (十二)《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九条中“市建委”修改为“施工图审查机构”。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领取《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施工企业签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建委”。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5.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查封、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四)《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政府令第226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0号)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

  (八)《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30号)

  (二)《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政府令第2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6.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2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蓝绍敏
2018年6月2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发布的《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本决定自2018年6月28日起生效。

7.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159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2.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办理按照国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二、对《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188号令)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建设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

  2.删去第九条、三十四条。

  3.删去第十条中的“、施工”。

  4.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

  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计单位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三、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四、对《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第278号令)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专业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五、对《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280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四)项。六、对《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288号令)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修改为“人防工程开工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入施工许可证核发办理。”七、对《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289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四)项中的“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

  2.将第十七条中的“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修改为:“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合同管理、开工(含分包)节点控制和建设过程市场管理,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删去第(一)项。八、对《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第304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九、对《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307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十、对《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314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检定(检测)合格证明”。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8.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

一、《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二、《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

  5、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五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7、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8、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9、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10、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1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1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1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16、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删除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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