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刑法条文

2024-05-06 03:03

1.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刑法条文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刑法条文

2.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证券发行管理秩序及其社会公众、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所谓单位,指通过工商登记程序设立的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单位”,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均能成立本罪主体。
客观要件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务必实施了下述择一行为且达到法定后果:
第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未经批准,在此包括没有报请上述法定机构批准以及虽然业已上报但未获批准两种情况。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在我国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份公司本身发行。公司尚未正式设立时,由发起人发行股票。其中,凡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在社会公开募股。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欲发行新股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基于此,这里所谓擅自发行股票,包括:
(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
(3)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
第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资格发行公司债券的只能是:
(1)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
(3)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4)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此类公司要发行公司债券,须先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并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后,方能发行。因而所谓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既包括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上述其他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者;也包括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者。
除上述行为外,新刑法还要求:必须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才能成立本罪。意即,除实施了上述任一种或两种行为之外,行为者还必须:或是发行数额巨大、或是后果严重;抑或虽然发行数额够不上巨大、后果够不上严重,但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才能成立本罪。至于“数额巨大”的确定数额几何、“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确定涵义若何,尚待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明文释定。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有必要强调的是,虽然在本罪场合,行为人的故意往往表现为(擅自发行)行为上的故意,但刑法上的故意,主要是针对危害后果而言,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实际上,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就其“行为”本身而言往往是故意的),因而在主观不法要素上,本罪行为人不仅仅须明知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需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而故意地未予报批、或者明知申报以后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或股票;而且必须是明知其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有害于社会而仍然行为者,方能构成本罪的“故意”。过失实施此类行为者不能成立本罪。
国家对于股票或者债券的发行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在按照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合法的认定,涉及到犯罪分子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行为,显然是属于经济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的。

3.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在于:
1、侵害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侵犯的主要是证券市场管理制度。
2、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从一开始就根本不想偿还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所骗取的款项,就是说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只是其诈骗、获取公私财产的一种手段和借口。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募集生产经营资金,并准备按约定给付股息、偿还债券本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采取的是隐瞒真实情况、捏造虚假事实的手段,以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名义,欺骗公众,骗取他人的资金;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并没有伪造事实、隐瞒真相,而是不符合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而擅自发行,或者虽然符合发行条件,但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发行。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1、擅自发行是指未经批准而自作主张发行,既可以是申请了发行而未经批准,也可以是未申请批准就加以发行。申请了发行而未经批准的行为又包括申请在有关主管部门未作出批准前面加以发行和已经作了不批准的决定后仍决意发行。而欺诈发行则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招募办法发行的行为。形式上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程序上似乎合法,只不过是其采取了欺诈手段而欺骗有关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而已。
2、擅自发行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至于是否具有发行的实质条件,则不作要求。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未经批准而发行也可构成犯罪;不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自然更不能例外。而欺诈发行,则一般是不符合发行的实质条件而发行。
3、擅自发行中既可能以欺诈的行为发行,即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亦可以不采取上述的欺诈手段发行。对于擅自发行中又采取了欺诈手段的,则又牵连触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从理论上来讲,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考虑到擅自发行中的欺诈发行行为实属擅自发行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量刑则更符合法理。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

4.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什么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征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一、刑法条文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l刁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百一十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l%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5.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司法适用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成立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为前提。由于发行证券的种类不同,依法批准的主管部门也有所区别:1.发行股票。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票的公开发行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2.发行公司债券。《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但根据《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3.发行企业债券。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债券的公开发行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现为国家发改委)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根本未向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行为人虽然提出申请,但因不符合发行条件而未得到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行为人虽然提出申请,但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尚未正式批准;虽有批准文件,但批准机关不是法定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而是其他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虽有批准文件,但该文件系行为人自行伪造、变造;虽有合法的批准文件,但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原作出的批准决定并通知行为人后,行为人仍继续发行;虽有合法的批准文件,但行为人超过批准的限额发行;虽有合法的批准文件,但行为人实际发行的证券种类与批准发行的证券种类不符;虽有合法的批准文件,但行为人在证券发行的法定有效期后仍继续发行。
二、擅自发行的认定
从发行方式上看,证券发行包括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而非公开发行是指向累计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其中,特定对象包括:专业机构投资者(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司的利益关联人(如股东、关系公司)、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等。同时,《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基于以上表述,可以推定:1.只要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等公开募集形式发行证券的,不论是针对特定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不论对象人数累计是否超过200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2.只要发行证券的对象累计超过200人,不论其采取何种募集形式,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而非公开发行证券,除《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尚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须经核准。由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擅自发行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构成要件,且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因此,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或者上市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非公开发行新股的,即属本罪意义上的擅自发行。
三、擅自发行证券投资基金的认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投资者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基金形式。同时,该条还明确,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之相应,《证券法》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见,基金与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同属证券范畴。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司法适用

6.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介绍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征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7.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相关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个人和单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二、有学者认为本罪与骗取发行股票、债券罪均为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量刑也相同,因此本罪包括后者,可只定一个罪名。实际上该两者是有区别的,一是骗取同意,是经过许可的,擅自发行则完全是自作主张行为。三、本罪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四、要注意区分本罪同集资诈骗罪的不同点。一是犯罪客体不同,一为财产权和金融秩序,一为证券市场管理制度;二是犯罪目的不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再归还,而擅自发行只是想暂时套取以后归还;三是方法不同,一为隐瞒真相进行诈骗,一为公开活动非法引进资金。五、本罪主体在承担刑事罚没处罚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支付时,首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先执行刑事罚没,但非本罪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六、本罪是新设立罪名,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已废止,其内容已纳入新《刑法》,并有变动。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相关说明

8. 什么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法律分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征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