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24-05-05 11:39

1.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第八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九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末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第八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九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3.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是推动现代道路运输业发展、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重要力量。陕西省在道路运输管理方面有制定些新制度。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七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四章 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乘车。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旅客携带的危禁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汽车客运站对危禁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
  
   (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
  
   (三)营运性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五)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
  
   (十)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证使用规范 
   1、查验证件。如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车辆保险手续和身份证等。2、发放证件。运政人员将营运证和运管费缴讫证合并为道路运输证,发放给经营者。
  
   3、车辆运输违章需要扣证待后处理的,扣下主证,在副页背面填写待理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5日),加盖检查部门印章后,交驾驶员凭副页《待理证》继续运行。处理以后,发还主证,副页夹入主证。
  
   4、外籍车辆如运输违章,需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处理的,扣下主证,将《待理证》交经营者继续运行,同时填发违章通知书,连同主证一并寄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车籍所在地对违章者进行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反馈于违章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5、如因年审留证,在待理事由栏盖年审留证字样,即可通行。无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章的副页,不起待理作用,不得单独使用。
  
   6、营业执照号栏内为证实是否经工商登记而填写,不需加盖工商部门印鉴,也不作为路检路查内容。
  
   7、道路运输证未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规定年审,或三年一次换发的,均视为无效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填写说明 
   1.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在括号内标注(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
  
   2.大型物件运输按《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分为一、二、三、四类,在括号内标注类别(只标注一个数)。
  
   3.危险货物运输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2005)的规定的类别和项别标注。第1类为爆炸品,分别为:1类1项、1类2项、1类3项、1类4项、1类5项、1类6项;第2类为气体,分别为:2类1项、2类2项、2类3项;第3类为易燃液体;第4类为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分别为:4类1项、4类2项、4类3项;第5类为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分别为:5类1项、5类2项;第6类为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分别为:6类1项、6类2项;第7类为放射性物质;第8类为腐蚀性物质;第9类为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若许可被许可人运输某一类别的全部项别或者该类别不分项别的,直接填写类别。若只允许被许可人运输特定危险货物的,可按《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直接标注危险货物的品名。
  
   4.一、二类机动车维修在括号内标注(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一类机动车维修可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三类机动车维修在括号内标注(发动机修理、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嘴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其他机动车维修按上述要求在括号内标注。
  
   5.驾驶员培训综合类是指具有两种及以上车型培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填写C1、C2、C3、C4、B1、B2、A1、A2、A3、D、E、F、M、N、P中的两项;驾驶员培训专项类是指只有一种车型培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填写C1、C2、C3、C4、B1、B2、A1、A2、A3、D、E、F、M、N、P中的一项。
  
   6.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的培训项目分为客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填写一项或者多项。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第八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九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5.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战略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两侧留地及其一切附属设备(包括房屋、设施、机械和其它固定资产)都属国家财产,由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凡因兴建农田水利、铁路、厂矿等工程,必须占用、利用公路或干扰交通时,应与公路管理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时,必须确保行车安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及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部偿付。第三条 保护公路路产,人人有责。对违犯路政管理,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公路沿线的社队、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驻军等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监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各级公安部门要认真支持并协同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损坏路产的案件。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公路及其两旁已划定的公路用地范围内随意建筑房屋、搭盖厂棚,开挖渠道(或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引水灌溉),埋设管道、电缆、电杆,或挖掘边坡、毁路种田等。凡需在公路近旁开石、放炮,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并确保公路及其设施不受损坏,车辆安全通行。
  2、严禁在公路上任意设置路栏,阻碍交通。有些部门沿公路的检查站如需设置临时或永久性路栏时,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3、严禁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上行驶。如需横穿公路,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护路措施后,方可通行。拖拉机悬挂犁耙在公路行驶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准通行。
  4、不得在公路上出操、摆摊、放牧牲畜、碾晒粮草、堆积物料、沤肥制坯。
  5、严禁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堵塞桥孔。超过桥梁限载的车辆,须先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准通过。
  6、严禁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护栏、护柱等。
  7、睛通雨阻的公路,在降雨期间的雨后,是否允许车辆通行,应严格按照当地公路部门的规定执行。
  8、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在公路上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发现短缺,应及时增补。
  9、不准在公路渡口码头及其引道上推放非过渡物资。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通过渡口时,应遵守渡口管理规定。
  10、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随意砍伐公路行道树。行道树的更新和间伐,省管公路,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管公路,须经地、市交通局批准。收益分配,按有关林业政策和管护合同规定办理。行道树的采伐,要在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数量进行,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随意滥伐。第五条 凡违犯第四条各款者,按照情节轻重,本着初犯从宽,重犯从严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办法,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1、违犯第四条第1至第8款,侵占、擅自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尚未造成损失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移出、清理或停止利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其设施的原状。2、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失者,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造成行车安全事故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3、因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施者,由肇事者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4、违犯第四条第10款,尚未造成树木死亡者,经批评、教育写出书面检查,保证不再重犯,可免予赔偿;造成树木死亡或盗窃树木者,除退回树木外,应按“损一栽三”的原则补载,负责养活,并按树龄赔偿树木损失;树龄在一至三年者,每棵赔偿五元;树龄在三年以上者,以五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丛生灌木,无论树龄大小,每棵赔偿一元。
  对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无理取闹、拒不服从处理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六条 凡在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上级交通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奖励,或授予护路模范、积极分子的光荣称号;对于积极组织、宣传路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维护公路路产有功者,可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对于检举告发损坏、偷盗公路设施和行道树者,在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6.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第八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第九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7.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
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第七条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第八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第十条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第十三条 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拦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第十四条 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六条 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第十七条 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第十八条 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8.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
  (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市(地区)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货运线路配载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
  (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审批手续。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的。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第三章 旅客运输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特定线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标、拍卖、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第十八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