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

2024-05-05 03:02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旅游兴疆战略,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业态培育和服务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文旅融合,挖掘和发展红色旅游,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南疆丝绸之路文化和民族风情旅游目的地,天山世界遗产旅游产业带、阿尔泰山生态旅游产业带、西部边境旅游产业带,打造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推动旅游业成为战略性支柱产业。第四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发挥资源优势,实行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行政公署)统筹、部门联动的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旅游业的投入、扶持,并将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办、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统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倡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旅游业发展,树立责任意识、形象意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旅游环境。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第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和公益服务,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信息共享、行业培训等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引导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区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及上一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编制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严格保护、整体布局、合理开发、优化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历史文化名城、文物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开展年度监测分析,并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旅游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系统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其旅游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农牧团场的旅游工作,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第九条 对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活动。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场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3.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购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旅游购物业务主管部门是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全区旅游购物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口岸城市的地、州旅游局(处)负责本地区旅游购物业务的具体管理、监督和与当地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第二条 旅游购物业务由自治区旅游局审查批准,允许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承办。旅行社开展包机旅游购物业务的资格,由旅行社提出申请后报自治区旅游局审批。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一律不得承办旅游购物业务。经批准可以开展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由自治区旅游局通报各有关部门备案,各有关部门据此为其办理有关业务手续,自治区边防局协助管理,各边检站在口岸严格审查验放。
  上述可以开展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服从自治区旅游局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按照边防、海关、商检、公安、工商、交通运管、卫检、动植物检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第三条 严格执行外交部和国家旅游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旅游签证的规定》,遵守我国同独联体国家达成的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所有批准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的各旅行社的旅游签证通知和免签国家团队入境的确认函电(含包机团)均由自治区旅游局统一核发。旅行社持独联体国家旅行社的接待委托书、团队名单(注明领队姓名、护照号)和本社的接待计划到自治区旅游局和自治区旅游局驻阿拉木图办事处办理签证通知或确认函电手续。旅行社在办理确认函电手续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提供名单和身份证明材料,致使发生证件手续不符问题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旅行社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各旅游社凭自治区旅游局核发的签证通知或确认函电,到自治区边防局统一办理放行手续。各口岸边检等部门凭此放行手续放行。各旅行社擅自发出的确认函电一律无效,口岸边检站不得随意放行。旅行社在口岸接送团队时,须向各联检部门提供入出境旅游团名单。第四条 实行外联人员审批制度。
  为维护国家及我区旅游声誉,旅行社的外联人员必须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利益、精通旅游业务,并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的该旅行社的正式职工。所有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根据外联人员的选配条件(具体要求另发)确定外联人员后将外联人员名单、简历报所在地、州旅游局(处)同意后转报自治区旅游局,乌鲁木齐地区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直接报自治区旅游局,经批准后统一发给外联人员上岗证书。
  一切与独联体旅游购物有关的手续均由经批准的专办人员或外联人员到自治区旅游局和自治区旅游局驻阿拉木图办事处办理。
  各旅行社在阿拉木图的外联人员必须服从驻阿拉木图办事处的业务领导。第五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购物团应向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旅行社需提供的主要服务项目是:办理团队旅游签证通知或确认函电、口岸接送旅游者、代客订房、按海关规定的货物价值和数量代办货运报关报验手续、代报涉外运输车辆、代办保险、代办包机在我方机场起降有关手续和导游(购)。旅行社必须安排旅游购物团在旅游涉外定点饭店住宿。第六条 旅游购物者购物活动的管理,按照1994年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旅游局、海关、交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等六家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旅游购物管理、禁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及其补充文件精神执行。
  旅游购物团队必须在我工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商品批发市场和国营商场从事购物活动。开展旅游购物活动的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指定的购物市场进行抽查,防止违法经营,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第七条 指定市场内的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外籍旅游购物者出具商品“信誉卡”。“信誉卡”由旅游购物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用中俄两种文字标明市场名称、摊位号、商品名称及数量、价格等内容,以此作为商品检验的凭证。商品信誉卡严禁伪造、倒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经商检部门检验出的假冒伪劣商品由商检通知报验旅行社和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旅行社凭商品“信誉卡”向商品经营者退货,凡属退货商品,一律不得再次出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依法给予处理。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购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指导和协调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旅游、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重视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沿线厕所的建设。修建与接待客流量相适应的厕所,保证卫生整洁,正常使用。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往景区的公路、客运站(场)建设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建立安全便捷的综合旅游交通网络,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旅游教育,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旅游、冰雪旅游、草原旅游、体育健身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以及沙漠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推进特种旅游基地建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农牧区特色资源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特色民族餐饮业,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历史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商品研发、生产,扶持旅游商品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具有地方民俗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旅游商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和促销方案,开展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资源信息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有关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体育赛事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提高产品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风景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投资者、经营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定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拟定。
  旅游发展规划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实施。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对因建设前款所列项目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应当妥善安置,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实行游览区和生活区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订)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的信息公开

自治区旅游局2013年部门预算和“三公经费”预算信息公开报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2】24号),以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2013年部门预算和“三公”经费预算公开工作的通知》(新财预【2013】19号),现将自治区旅游局2013年部门预算及“三公经费”支出预算信息公开如下:一、 部门基本情况:(一) 主要职能:2.研究制定自治区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新疆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3.负责自治区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组织自治区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和相关保护工作;引导旅游产业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工作;指导全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全区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4.负责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审批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工作;负责区内旅游企业派驻境外机构的审核报批工作;审核区内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工作;负责对星级宾馆、景区等旅游企业进行相关等级评定。5.承担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行业管理工作;管理旅游涉外事务;承担边境旅游、特种旅游、红色旅游、特色旅游等旅游项目的规划及相关管理工作。6.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规范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7.指导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及评先创优工作;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工作。8.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人才规划,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9.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内设机构自治区旅游局内设7个行政处室、单设机关党委和监察室、1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3个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三)人员编制自治区旅游局编制人数113人,其中:行政人员编制53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22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38人。自治区旅游局实有在职人数95人,其中:行政在职53人,事业在职42人。退休人员30人。二、自治区旅游局机关2013年部门预算情况(一)收支总体情况2013年自治区财政安排自治区旅游局机关收入预算为11121.44万元,其中:财政拨款11121.44万元。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2013年自治区旅游局机关支出预算总额为11121.44万元,其中:基本支出预算816.44万元,项目支出预算10305万元。(二)预算支出主要内容1.基本支出预算816.44万元,其中包括工资福利支出430.02万元,商品和服务支出205.92万元,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180.5万元。2.项目支出10305万元,用于本部门专项业务开支。三、自治区旅游局机关2013年“三公经费”支出预算2013年自治区旅游局机关“三公经费”预算安排总额为375万元。其中:(一) 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60万元。主要用于参与国家旅游局组织的国外及港澳台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以及根据我区旅游行业开拓国际旅游市场的需求在港澳台及海外开展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等所发生的支出。(二)公务接待经费预算:公务接待经费预算安排120万元。主要用于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国际旅游组织、海外旅行商来访洽谈的接待支出,国家旅游局、各省旅游系统援疆考察、调研、接洽业务等各类公务接待支出(三)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经费预算: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经费预算安排195万元。主要用于购置车辆、日常公务、政策调研、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督导等公务用车的燃料费、修理费、保险费、过桥过路费等支出。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旅游局设7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保密、信访、提案处理及政务公开等工作;组织研究全区旅游业发展战略及运行中的问题,拟订旅游业政策和实施措施;指导和协调旅游业体制改革和旅游业法制建设;负责研究国内外旅游业重要信息;负责普法教育工作;负责全区旅游统计和行业信息发布工作;负责旅游年鉴、旅游地方志的编纂工作。(二)综合协调处协调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承担旅游安全综合协调及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应急、救援和保险工作;承担假日旅游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日常事务;承担边境旅游、特种旅游、红色旅游、特色旅游等相关管理工作。(三)国际旅游促进处负责研究国际旅游市场发展态势,拟定全区国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境外旅游市场促销及旅游产品的开发工作;组织全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工作;开展国际及区域性旅游组织的交流与合作;负责日常外事联络工作;负责国外旅游团队来疆旅游的审批工作;组织、策划以政府名义举办的国际性旅游节庆,旅游会展及相关旅游促销活动;组织、承办区内旅游企业参加国际各类旅游交易会、国际巡回促销和展会等活动。(四)国内旅游促进处负责研究国内旅游市场发展态势,拟定全区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区内旅游市场促销及旅游产品的开发工作;负责组织、策划和承办以政府名义举办的国内旅游节庆、旅游会展及相关的旅游专题活动;组织、承办区内旅游企业参加区外各类旅游交易会、国内巡回促销和展会等活动。(五)规划财务处拟订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引导旅游业的招商引资工作;审核报批AAAAA和AAAA级景区(点)的评定工作,组织审批全区符合条件的AAA级以下景区(点)的评定工作;负责旅游景区(点)的管理工作;指导全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承担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国家、自治区预算内项目资金投资、申报、审核及预算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旅游社旅游质量保证金管理工作。(六)监督管理处监督管理旅游服务质量和市场秩序,指导各地旅游精神文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审批设立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工作;审核报批出境旅游组团社工作;审核报批五星级宾馆(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审批四星级以下涉外旅游宾馆(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负责星级宾馆(饭店)的复核工作;审批区外旅行社及国外和港澳地区旅行社在我区开设旅游分支机构工作;负责对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星级宾馆(饭店)进行行业管理;负责对全区旅游车辆、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社会餐馆、旅馆等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港澳旅游事务的管理工作;负责区内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事务的管理;核发旅游签证通知。(七)人事处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工作;承担机关及直属单位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工作;拟订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标准、等级标准并指导实施,颁发导游资格证书等旅游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办公)负责局机关、直属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的内设机构

8.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全域旅游州,实现旅游业现代化、集约化、品质化、国际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含塔城、阿勒泰地区)全域旅游的发展规划与产业融合发展、设施建设与服务保障、资源保护与开发、产业宣传与促进、市场规范、安全与应急救援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然生态、人文景观及文化、科技等旅游资源,以旅游业为区域战略性支柱产业,实现全时域、全地域、全要素的资源有机整合,产业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带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

  有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地域旅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产业联动的原则,推进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及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第五条 全域旅游应当坚持伊犁州直、塔城、阿勒泰地区共同推进、优势互补,打造“塞外江南·诗画伊犁”“油画塔城·康养天堂”“净土喀纳斯·雪都阿勒泰”等旅游品牌。第六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全域旅游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协调本区域全域旅游工作,研究解决全域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与周边地区建立联动机制,推动区域旅游业开放、畅通、融合、协同发展。第七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将全域旅游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制定有关优惠政策。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融资服务平台,为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开发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宣传旅游企业提供便利。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经营权转让、股权合作、合资等多样化融资合作方式投资。鼓励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乡村振兴、生态保护、资源开发、环境整治、旅游秩序维护和公民文明行为教育,提升公民文明素养,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美化乡村、社区环境、旅游环境,引导教育村(居)民成为旅游宣传员和服务者。第十条 州、地区、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旅游市场开拓、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对旅游安全、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州、地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水利、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卫生健康、体育、气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职业学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和培训规模应当与旅游市场需求相适应,向社会提供旅游业服务人才。第十三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对在旅游策划、宣传营销、产品开发、产业融合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与产业融合发展第十四条 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优化旅游生产要素、增加旅游资源有效供给、提高旅游资源利用率、协调推进产业融合的原则,体现地域自然资源和民族历史人文特点,以重点A级景区为核心,统筹旅游资源空间布局,推动旅游产品差异化、多样化、品牌化。第十五条 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保护红线,林地、草原、湿地保护利用规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规划及水岸线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七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每年对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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