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市场化退出机制?

2024-05-12 03:25

1. 什么是市场化退出机制?


什么是市场化退出机制?

2. 保险代理公司的退出机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许可证到期的,或者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从保险中介市场退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53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六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退出保险中介市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也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解散申请书、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等材料一式两份。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退出保险中介市场后,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3. 市场准入秩序是什么

健全的保险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是确保保险机构能够随时履行义务、从而使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基础,也是保险监管的两大重要环节。如何建立起完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进一步提升保险市场运行的效率,更好地发挥保险的功能作用,是保险监管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  建立保险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从国外成功经验来看,完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是保险市场的必备条件,更是反映保险市场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既是保险市场自身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提升保险业综合竞争力的需要,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健全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保险制度体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的成熟和发展是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的,准入与退出机制是促进竞争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  二、建立健全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由于准入与退出机制的不健全,多家机构进入市场后只是对原有主体的简单复制和市场份额的重新洗牌,在以过度扩张为手段加剧机构间不正当竞争的同时,差而不倒、乱而不倒的制度缺陷也发挥了负面鼓励作用。完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可以增强保险机构的风险和忧患意识,促使保险机构加强内控建设,规范依法经营,客观上起到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  三、建立健全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市场准入秩序是什么

4.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3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三)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五)最近1年内撤销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六)最近1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3次以上的;(七)最近6个月内发生过5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四)内控制度完善。(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改建申请书;(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5. 新国十条提出的下一步保险业改革的重点包括哪些

新“国十条”提出了下一步保险业改革的重点,主要是加快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全面深化寿险和商业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深入推进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改革,加快完善保险市场体系等。这些重点举措,将推动保险业改革不断走向深入。

新国十条提出的下一步保险业改革的重点包括哪些

6. 保险业“新国十条”是什么?


7. 保险的市场准入条件都有哪些?这些条件对保险业的经营有什么意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具体有这么几条:
1、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人民币二亿元)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的市场准入条件都有哪些?这些条件对保险业的经营有什么意义?

8.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分为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
  (四)分红型保险;
  (五)万能型保险。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一)投资连结型保险;
  (二)变额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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