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1修正)

2024-05-01 05:28

1.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申报、评审、推荐表彰、优抚保障、宣传等日常工作,联系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个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和确认部门,在调查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时,有关单位、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后,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报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并通知相关部门落实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待遇;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部门、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5000元以上奖金;

  (二)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由州(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三)有重大贡献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逐级申报,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10万元以上奖金;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逐级申报,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65%、州(市)30%、县(市、区)5%。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1修正)

2.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修订)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同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灾害事故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推荐表彰以及管理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个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见义勇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第十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和确认部门,在调查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时,有关单位、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后,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报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并通知相关部门落实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待遇;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部门、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对确认不服的,在收到确认通知后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2000元以上奖金;

  (二)有较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由州(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三)有重大贡献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10万元以上奖金;

  (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50%、州(市)35%、县(市、区)15%。

  表彰奖励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3.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申报、评审、推荐表彰、优抚保障、宣传等日常工作,联系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第四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集体)’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5000元以上奖金;”

  第四项修改为:“(四)有特别重大贡献,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逐级申报,由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群体、集体)’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由省、州(市)、县(市、区)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为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其奖金的三级比例为省65%、州(市)30%、县(市、区)5%。”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无用工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诬告陷害的,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反映情况。”七、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逾期不处理的,发‘督办通知书’”。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三)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四)第十八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五)第十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六)第二十四条中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修改为“上级主管部门”。

  (七)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21)

4.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一)、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第三章 保护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5.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5修正)

6.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7.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8.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中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确 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公署)表彰奖励的;(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保 护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策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公责令致害有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有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以救济。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 ,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按因公死亡对待,所在单位比照因公青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人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等、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第十九条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第二十条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奖 励第二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一)嘉奖;(二)记功;(三)授予荣誉称号;(四)颁发奖金。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第二十三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二十四条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三)符合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四)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愿的,可安排转为当地城镇户口;(五)在校术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用于:(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版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法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第三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政府依照本条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