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0修正)

2024-05-13 14:15

1.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为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保障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区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和政策。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0修正)

2.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方便。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二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
  (五)国内联合经营企业;
  (六)补偿贸易;
  (七)租赁;
  (八)中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或辞退职工。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3.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大连保税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一般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过境贸易、物流和出口加工服务。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国家、省、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第三章 企业管理第七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第八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第九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职工在职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第四章 贸易管理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第五章 金融管理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保险业务。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5.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加快园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凌水园区和马桥子高科技工业区两部分组成。第三条 园区是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基地。
  园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海洋工程、生物工程、高效节能、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第四条 园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活动。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第六条 园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七条 园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园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园区建设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园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规划土地、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对进入园区申办高新技术企业及设立其它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会同市科委,组织认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六)审核和申报园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和火炬计划等项目,并组织实施、鉴定和验收;
  (七)审核园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兴建和管理园区内各项基础设施;
  (八)依照规定权限,管理园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园区的涉外事务;
  (九)对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园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组团出国的,经园区管委会审核后,直接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在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编制内自行设立必要的精干职能机构。
  园区管委会应规范并公开办事程序,严格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园区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园区管委会对园区实施统一管理。第三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内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人民币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国家特殊规定的除外),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下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涉及国民经济和关系基础设施重要平衡的项目,须纳入市综合平衡并同市有关部门协商后,方可审批。第十三条 在园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进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四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年度进行考核,合格的领取年度合格证书。第十五条 园区内企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园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投产鉴定工作,由园区管委会按国家、省市规定程序组织进行。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6.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等交易活动。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第四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技术交易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第八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当事人约定,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订立后,可由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九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合法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的另一方投资入股。第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第十三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专门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7.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一条,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等交易活动。”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大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当事人约定,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订立后,可由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或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五、第四章题目修改为:“技术市场发展”。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0%--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八、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与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执行国家的税收规定。”九、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出口的类别进行审批或登记。根据技术出口合同规定的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十、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2)

8.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88〕157号公布;2010年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删除第五条。二、《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50号公布;市政府令第25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修改为:"集体户口按宿舍地址立户,一地一舍为一户。"三、《大连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145号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修正)

  (一)第五条修改为:"具备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危险房屋鉴定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申请人从大连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取,并签订委托合同。"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在房屋鉴定结束后,须将鉴定文书及全部鉴定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相关检测鉴定规范和标准的报告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维修治理费用,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合理分摊。"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危险房屋鉴定资格"、第(三)项中的"并取消其危险房屋鉴定资格".

  (六)删除第十六条。四、《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2〕67号公布;大政发〔1999〕70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市政府令第16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一)删除第九条第(四)至第(九)项。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12号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修正;2008年市政府令第95号第二次修正)

  (一)删除第六条中的"公园内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审批。"

  (二)第十九条中的"由城建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公园管理机构"修改为"由公园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六、《大连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4〕81号公布)

  删除第七条。七、《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市政府令第3号公布;2010年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删除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八、《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71号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2008年市政府令第95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九、《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90号公布)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倒卖档案牟利的".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十、《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9号公布;2008年市政府令第95号修正)

  (一)第二十二条中的"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应当事先征得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

  (三)第二十六条中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修改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执法机关".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公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37号修正;2004年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2011年市政府令第116号第三次修正)

  (一)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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