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到期延期兑付怎么办?

2024-05-16 22:35

1. 私募基金到期延期兑付怎么办?

这不是正规的私募基金,这是以私募为名实施非法集资之实。你遭遇了非法集资,走集资参与人报案、登记、作证、参与刑事诉讼、等待参与分配之法律路径。

私募基金到期延期兑付怎么办?

2. 契约型投资基金的建议流程图

契约型基金的几点投资建议:
  与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相比,契约型基金具有不可能比拟的优势:低成本运作、无双重税负、退出灵活、资金安全性。

  1、募集范围广泛
  根据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数量上限是200人,而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仅为50人。因此,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范围比其他两种形式的基金募集范围更广泛,募集难度也大大降低。
  2、专业化管理,低成本运作
  契约法律关系无需注册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或投资公司,不必占用独占性不动产、动产和人员的投入。而且契约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经营者和保管者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费用。如果经营者和保管者的年度管理费用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
  3、决策效率高
  在契约框架下,投资者作为受益人,把信托财产委托给管理公司管理后,投资者对财产便丧失了支配权和发言权,信托财产由管理公司全权负责经营和运作。所以,契约型基金的决策权一般在管理人层面,决策效率高。
  4、免于双重征税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因此只需在收益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
  此外,目前我国的公募基金均采用契约方式设立,而公募基金享有较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5、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一大优势就是其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契约的订立可以满足不同的客户群。在法律框架内,信托契约可以自由地做出各种约定。契约可以有专门条款约定投资人的灵活退出方式,这是因为在集合信托的不同委托人之间没有相互可以制约的关系,某些委托人做出变动并不会影响契约型私募基金存续的有效性。此外,未来允许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可能性也较大,也将大大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
  相比较而言,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退出,往往面临繁杂的工商变更手续。

3.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需开立哪些账户

托管户是必须要开的,有的产品还会开通资金帐户和基金账户,方便做一些现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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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想走契约型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路线求具体的要求,流程!

一、约型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体要求:
按规定是100万起。
依据是基金法和有限合伙法。
和私募公司签协议和风险投资确认书就可。
购买和赎回流程都是依法。
二、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细化流程,大致方向如下:
契约式基金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选取一家银行作为其托管人,募到一定数额的金额开始运作,每个月开放一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一次基金净值,办理一次基金赎回,为了吸引基金投资者,应尽量降低手续费,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根据业绩表现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其优点是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缺点是其设立与运作很难回避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监管。

5. 钜安京坤专项私募投资基金第二期2017年4月13号到一年到期了告知延期了,我想问问什么时间能兑付

面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的情况,投资者主要的救济途径大致有如下四种:
1.信访
即便信访有可能会引起政府层面的重视,但信访并非法律法规项下的正常行权方式,因而该方案可行性较低。
此外,部分基金管理人失联可能只是单纯出现了兑付危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仅仅是投资失败导致兑付不能,基金管理人因承担巨大压力而失联,则正常投资损失应由投资者承担。该等情况下,信访的方式并非理智的救济手段。
2.报案
有的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失联后选择向公安报案,但失联就并不当然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因此,除非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情节达到了立案标准。否则,公安机关很难予以立案。
3.投诉
向中基协等行业自律组织投诉或许是一个可行的办法。阜兴系基金管理人失联之后,中基协第一时间发布了相关公告,要求托管行履行共同受托人职责,并采取诸项救济措施,以维护投资者的权益。但是中基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权限有限,在追回基金财产以及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层面并没有实质上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权利。
4.诉讼
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也是一个可行的办法,但是鉴于基金管理人已处于失联状态,如投资者仅根据基金合同就其持有的份额向基金管理人提起诉讼,很难达到追回投资的效果。而单个投资者为基金整体利益向交易对手提起诉讼成本较高,因此,集合持有一定数量基金份额的投资者,采取代表人诉讼或者共同诉讼的方式开展民事诉讼,对于分摊诉讼成本和形成较大影响力等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此外,还需要考虑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对民事纠纷处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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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何才能进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个风险投资经理需要那些知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风险,指私募股权投融资操作过程中相关主体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涉诉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或己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原因通常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怠于行使公司的法律权利等。具体风险内容如债务拖欠,合同诈骗,盲目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软化,监督乏力,投资不做法律可行性论证等。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不计其数。投资还是要到一些正规的平台,像腾讯众创空间

  (一)法律地位风险

  私募包括两类,一是私募股权投资,一是私募证券投资。前者是指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它与股票的“公开发行”相对;后者是指将非公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二级市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向广大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如开放式基金)相对。在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由于它并不存在一个合法的实体,其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但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样一种以非公开方式投资于企业股权的投资方式则是完全合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也曾明确表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的企业股权,用现有的民事、公司和证券法律框架,完全可以约束其法律关系,因而其法律地位是明确无疑的。客观上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字,的确给人一种非法或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感觉,但事实上,私募股权投融资只是表明其是在公开市场之外进行的募集资金的行为,并不是非法或法律地位不明确,它是完全合法并受到监管部门认可和支持的。前些年关于私募基金坐庄炒作的新闻报道,使人们对私募基金有了一个最初的认识,但却并不明白这里的“私募基金”仅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关于这二者的区别我们一定要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之初就应十分明确。对于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为其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目前的法规规范仍然不足,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地下私募基金对客户有私下承诺,如保证金安全、保证年收益率等,这种既非合伙又非投资的合同在本质上类似非法集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合同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签定的管理合同或其他类似投资协议,往往存在保证金安全、保证收益率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条款。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缔约不能、缔约不当与商业秘密保护也可能带来合同法律风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目标企业谈判的核心成果是投资协议的订立,这是确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三个方面的风险:一是缔约不能的法律风险;二是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法律风险;三是缔约不当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严格而言不属于合同法律风险,而是附随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三)操作风险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基金,比如天津的渤海产业基金;三是各类以投资公司名义出现的、与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方式相同的投资机构,而这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监管法律缺失的状态。虽然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现有法律并不冲突,但在实施过程中又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导致监管层与投资者缺乏统一的观点和做法,部分不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经理暗箱操作、过度交易、对倒操作等侵权违约或者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这都将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

  (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选择的项目如果看中的是目标企业的核心技术,则应该注意该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法律风险。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可能存在如下方面:

  1.所有由目标公司和其附属机构拥有或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识、商号、著作权、专利和其它知识产权;

  2.涉及特殊技术开发的作者、提供者、独立承包商、雇员的名单清单和有关雇佣开发协议文件;

  3.为了保证专有性秘密而不申请专利的非专利保护的专有产品;

  4.公司知识产权的注册证明文件,包括知识产权的国内注册证明、省的注册证明和国外注册证明;

  5.正在向有关知识产权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的文件;

  6.正处于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反对或撤消程序中的知识产权的文件;

  7.需要向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知识产权的文件;

  8.申请撤消、反对、重新审查己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文件;

  9.国内或国外拒绝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权利主张,包括法律诉讼的情况;

  10.其他影响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协议;n.所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秘密、雇佣发明转让或者其他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作为当事人并对其有约束力的协议,以及与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此外,创业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单位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以及遵守同业竞争禁止的约定等,都有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五)律师调查不实或法律意见书失误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旦确定目标企业之后,就应该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企业进行法律调查。因为在投资过程中,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所以法律调查的作用在于,使投资方在投资开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发现有关目标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确认他们己经掌握的重要资料是否准确的反映了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以避免对投资造成损害。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目标企业为非上市企业,信息批露程度就非常低,投资者想要掌握目标企业的详细资料就必须进行法律调查,来平衡双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明确该并购行为存在那些风险和法律问题。这样,双方就可以对相关风险和法律问题进行谈判。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律师调查不实或法律意见书失误引起的法律风险是作为中介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与投资机构及创业企业共同面对的法律风险。尽职调查不实,中介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资机构可能蒙受相应损失;而创业企业则可能因其提供资料的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企业后的企业法律风险

  1.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合同风险、不规范经营风险、债权过于集中带来的风险。

  2.管理引起的法律风险:治理结构缺陷带来的决策风险、员工意外伤害风险、规章制度不健全导致的员工道德风险、公司印章管理不严带来的债务风险。

  3.资金运用引起法律风险:投资合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借贷风险、担保风险。

  (七)退出机制中的法律风险

  目标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股票上市后,投资者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止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的企业股票或者是按比例逐步售出持有的股票,从而获取巨额增值,实现成功退出。上市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上市,另一种是买壳上市。直接上市的标准对企业而言还相对过高,因此我国企业上市热衷于买壳上市。表面上看,买壳上市可以不必经过改制上市程序,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上市目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财务公开和补交欠税等监管,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壳资源大多数“不干净”,债务或担保陷阱多,职工安置包袱重,如果买壳方没有对“壳”公司历史做出充分了解,没有对债权人的索债请求、偿还日期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而产生的一些负债等债务问题做出充分调查,就会存在债权人通过法律的手段取得上市公司资产或分割买壳方己经取得的股权,企业从而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回购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东回购管理层回购)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受让方是目标企业的原股东。有的时候是企业管理层受让投资方的股权,这时则称为“管理层回购”。以原股东和管理层的回购方式的退出,对投资方来说是一种投资保障,也是使得风险投资在股权投资的同时也融合了债权投资的特点,即投资方投资后对企业享有股权,同时又在管理层或原股东方面获得债权的保障。回购不能也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主要法律风险。表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时的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设计不合法或者回购操作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对于失败的投资项目来说,清算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唯一途径,及早进行清算有助于投资方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资本金。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存在许多法律风险,包括资产申报、审查不实、优先权、别除权、连带债权债务等。

7. 有没有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产品设计方案

一.引言

契约型基金日下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已经变成了一个业内人交头讨论的热点词汇,2014年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下称“《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不同的组织形式。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的二十余年以来,受限于国内政策环境和立法传统的影响,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直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占据绝对的数量比例,尤其是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以来,有限合伙型基金因其较低的税负和较灵活的管理模式受到了市场的青睐。

但2014年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下称“国发62号文”)逐渐发力,过往各个地方政府给予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处于非常不明朗的处境,契约型基金,这一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组织形式,也应《私募监管办法》的正名,开始被广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热议。

二.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目前在国内并无官方定义,有一种说法认为契约型基金又称为单位信托基金(Unit trust fund),指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投资人)签定"信托契约"的形式发行受益凭证——"基金单位持有证"来募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用以从事投资活动的金融产品。但实际上,根据维基百科对Unit Trust的定义:Unit trusts are open-endedinvestments; meaning that unlike investment trusts there is not a finite numberof units in issue, and these can increase or decrease dependent upon the netsales and repurchase by existing unit holders,单位信托基金只涵盖了开放型契约型这一种模式,故直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英国法传统下的单位信托基金是不太合适的。

有鉴于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外观上可以将契约型基金定义为:由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之间所签署的基金合同聚集投资人的资金,;投资人因信赖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而将资金交由其管理,并将资金托管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运用组合投资的方式投资于特定标的,以获取资本利得或利息;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金融工具。

通说认为,契约型基金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即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第二条)。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12月修订,2013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称“《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即全部为契约型基金,受《基金法》的约束和监管,同时受《证券法》和《信托法》的约束。新修订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正式纳入监管范围,为私募管理人募集契约型基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私募监管办法》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可以以契约型设立,为未来设立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契约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仍存在工商登记困难和税收政策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三.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

从法律上,小编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需要遵守《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尤以《基金法》和《私募监管办法》为重。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按照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是不包含在内的(基金法第二条: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但《私募监管办法》明确了自身是根据《基金法》制定,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在接受《私募监管办法》的直接约束时,实务当中通常借鉴或参照《基金法》的相关要求。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的募集设立至少有如下几点要求:

1、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

2、向合格投资人(定义见《私募监管办法》第三章)发起募集契约型基金,签署基金合同,并与基金托管人签署托管合同;

3、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具体如下:

(一)成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依照《私募监管办法》第二章及其他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报送材料,登记备案。

依照管理人的组织形式,可以选择公司型或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市场上目前更青睐合伙企业型的管理人。

(二)向合格投资人进行非公开募集

非公开募集当中最敏感的事情是募集过程,必须要遵守“非公开募集”的相关准则,否则会触发“公开募集”的程序条款,甚者甚至会触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则,“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并不如想象中远。

《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均采用了正面否定的立法语言,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同时,《私募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但对调查问卷,一直未有相关细则和文本示范出台,故实务当中,私募基金的募集很少用到。

在最终募集人数上,单一合伙型基金和有限公司型基金的募集人数均有50人的限制,合伙型基金通过伞形结构最多可以做到200人。根据《私募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分别指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可以理解为,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三)签署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全体投资人与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的内容需借鉴和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关于托管协议,与合伙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当中,投资人与管理人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再由基金(公司)或基金(合伙企业)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不同的是,因《基金合同》中直接列明了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契约型基金的托管方通常是《基金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之一,或者经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同意,由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另行与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

(四)登记备案

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

四.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目前面临的问题

(一)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成眠,“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

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当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

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个大的方面的疑问:一、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小编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

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税务方面,主要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

小编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还是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

(二)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有没有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产品设计方案

8. 私募基金产品备案需要什么资料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 。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8、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9、管理型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11-26,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