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024-05-18 03:51

1.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第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拟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能力。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合理利用农业用地,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非环保型农用薄膜的,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第九条  申请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第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水、土壤和农产品。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种植过程中及粮食、油料作物生产后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回收处理,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稻、油菜、玉米、小麦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利用沼气。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第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第十四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和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道、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3.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第四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五条  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第六条  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废井、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第七条  保护大气。
    严格控制烟尘、二氧化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气及重金属粉尘等的排放。凡超过标准排放有毒有害物污染大气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第八条  保护土壤。
    (一)保护和增加植被面积,禁止烧荒,禁止在有碍水土保持的地方开荒、铲草皮和砍伐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种草造林,并结合工程措施加强水土保持。
    (二)集中连片开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者应由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委会同科委、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合理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壤结构破坏。第九条  绿化环境。
    (一)城镇、工矿区要增加绿化面积。老城镇要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达到每人平均五平方米以上。新建城镇和工矿区要达到每人平均十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空坪隙地种植花卉、草皮、灌木、乔木,形成三层立体绿化结构。提倡家庭种植花草。
    (三)严禁挤占公园。各单位和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应受到保护。城镇交通、通讯、电力和其他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要有利于保护绿化。因基建或绿化更新需要砍树时,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伐五十株以上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要坚持植树造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五)铁路、公路、河岸两旁的树木和草皮,应受到保护。第十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乱挖乱采。
    有色金属矿及其他矿山的废石、尾砂,必须排入堆渣场和尾砂坝,禁止任意排放。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水生生物以及益虫益鸟。
    (一)禁止捕猎国家和地方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如华南虎、金钱豹、金丝猴、香獐、麋鹿、娃娃鱼、白暨豚等。禁止捕捉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等益虫益鸟。
    (二)禁止在水库、塘坝、湖泊、河流等水域炸鱼、电鱼、毒鱼。
    (三)保护银杉、珙桐、古银杏、古水杉等珍贵树种和其他珍贵植物。因生产、科研需砍伐、采集者,须报省林业厅批准。
    (四)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野生生物资源。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进行统筹安排,纳入基建和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有关保护环境的要求和指标,要随同生产计划下达到车间、工段、班组,并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依据之一。
    (二)严格岗位责任制,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使泄漏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对于治理污染的装置在运转中所需的劳力、电力、燃料、原材料,要纳入计划,给予保证。此类装置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拆除。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4.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周围多数居民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持反对意见的,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对相关意见作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作为审批的依据。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5.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6.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介绍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是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环境保护条例。

7.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指导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对农业环境的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履行其他有关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所属农业环境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农产品的环境质量的监测、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的推广交流;
  (六)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权、污染调查处理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有关权限。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第九条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其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测数据同其他专业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发生冲突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省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该类标准由环保、农业、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环境状况,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地方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通知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述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其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几个行业交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8.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能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面积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四千八百万亩,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保持长期稳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地区行政公署的书面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该地区的工作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第十条 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搞小城镇建设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确实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但占用经批准划定为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五百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越权审批、少批多占和化整为零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坡、荒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有关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能够恢复耕种的,一律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与所占基本农田相等面积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