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24-05-18 10:26

1. 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价值表现在: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 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价值表现在:

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

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3. 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价值表现在:

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

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什么意思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5.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哪些内容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要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随后各地法院陆续展开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从目前各地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在取得明显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背景冲突、制度冲突以及技术冲突等深层次问题,亟待解决。
    一、背景冲突
    当前,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主要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比上年上升7.09%,占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总数的89.32%;审结102.3万件,上升7.24%;判决生效被告人118.5万人,上升2.24%。法院系统的这种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到基层表现越突出。以笔者调研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为例,该庭主要承办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的一审案件以及二审案件,2014年该庭共有承办法官15人,收案491件,平均每人32.7件,其中一审案件177件,平均每人11.8件,二审案件277件,平均每人18.5件;其他37件,平均每人2.5件。以一年240天的有效工作日计算,7天左右就要办结一起案件,而这中间还要包括开庭时间、案管系统录入办案信息的时间以及撰写法律文书的时间等等,工作强度和压力相当大。该市部分城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突出。
    这就带来一个现实的悖论: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多年以来逐年递增、高位运行,已经成为新常态,这一因素是客观存在且不受法院主观因素影响的;而另一方面,法官的员额数又受到严格控制,至少在一个较长时期内法院都不大可能大规模扩编。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和法官为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不能不采取简化办案流程的方式来“挤”时间、“压”工作量。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无疑将变相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各地法院的改革试点表明,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庭审持续的时间明显拉长,原本1个小时可以审结的案件,现在可能需要4个小时甚至更长;同时,因为要当庭宣判,法官开庭审理时的心理压力比以前更大,庭审的工作强度亦明显加大,法律文书质量的要求也更高。这些新要求、新常态都与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之间形成了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
    在这一现实矛盾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取得成功,就必须首先解决审判程序的“入口”问题,即必须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将庭审实质化改革适用的对象限制在那些案情相对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而对于案情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则应当通过简易化的程序流程予以解决。当前可以考虑的选择性方案包括:一是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增强其分流案件的能力;二是强化“轻刑快处”程序的适用,简化办案方式、缩短办案周期、加快程序流转。
    二、制度冲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改革的成功依赖于相关制度资源的协助、支撑与配套。否则,单纯的庭审制度改革将如同“孤军深入”,战略上被动而战术上亦难以为继。从各地法院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一些相关制度的配套缺位已经严重影响到改革的成效,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和效力不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是庭审实质化,但在当前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法院审判工作主要矛盾的背景下,庭审实质化改革必须以庭审高效化为前提,实质化的庭审只能针对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集中审理,而不能事无巨细、“眉毛胡子一把抓”。为此,各地法院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不约而同都提出必须充分发挥并突出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事项、展示证据并整理争点的功能。但问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却并未明确其功能及效力,诸如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是否到场、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就证据和事实达成的共识究竟有无拘束力、是否允许反悔等问题规定不明。实践中,因为被告人方反悔而导致庭审“炒冷饭”或程序倒流的现象一再出现,不仅打乱了庭审节奏,更降低了庭审效率。实践中的另一大难点还在于在庭前会议中究竟能否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各地法院的试点情况表明,在庭审程序中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庭审效果似乎并不好,因而有观点主张在庭前会议中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但在庭前会议中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和效力予以明确。
    二是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缺位。人证出庭作证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义,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人证出庭率低,已经是长期以来的一项痼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广为人所诟病。证人等不出庭、大量使用案卷中的证据替代品(如证人询问笔录),是造成书面审判盛行的重要原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证人等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作证又需要建立相关保障制度。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六十三条又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问题在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上述立法似乎从未真正落到实处。改革试点中证人出庭费用补助的标准和经费承担主体无法明确、统一,只能各行其是,而保障证人人身安全的主体和具体措施也无法到位。下一步改革能否顺利推进,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立法上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能否真正“落地”。
    另一方面,实践中法官们比较关心的问题是,证人出庭作证后,是不是就不允许法官查阅、使用案卷中的书面证词(证人询问笔录)了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固然反对“侦查中心主义”即法官完全以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各种书面笔录作为裁判基础,提倡“四个在庭”: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但并不能就此理解为完全排斥法官查阅和使用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包括书面证词。实践中,证人尽管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但有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证人翻证的情况下,法官基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考虑,仍须查阅证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作陈述,以便对证人证言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行审查,进而对翻证的合理性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查阅、使用案卷中的书面证言,实际上是辅助法官进行证据审查、判断的一种必要手段,若一味禁止法官查阅、使用案卷中的书面证言,可能并不合乎实际。因此,实务中迫切需要的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书面证言等使用的条件和方式,并建立相应的证据规则。
    三是法律援助制度缺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不是法官的“独角戏”,而是建立在控、辩、审三方良性互动基础上的制度设计,只有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律师提出有质量的质证意见和法律适用意见,才有利于法官全面查清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因而,辩护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一个面相。然而,我国当前的刑事辩护实践情况却并不能令人满意。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指定辩护适用的案件范围扩展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但与实践中的刑事案件量相比而言实属杯水车薪。根据C市法院的初步统计,其市、区(县)两级法院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参与率只有1/3左右。换言之,有2/3的刑事案件是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这说明我们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还远远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下一步改革如何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一个症结点。
    四是法院现行分案制度与改革有抵触。“审判中心主义”一词实际上舶来自日本。日本学界曾反思其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形成书面审判、依赖书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实际上与法院通常对多数案件并行审理的方式密切相关,在需要开庭两次以上的案件中,开庭间隔时间很长,通常是以周为单位,有时甚至以月为单位。由于法官同时承办多起案件,只能对案件实行交叉开庭,而无法做到连续、集中审理,导致对同一案件前后两次开庭间隔时间较长。因而,法官对前一次庭审中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内容可能会有所遗忘或产生混淆,为防止事实认定错误,法官只能反复核阅当事人和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由此导致书面审判即侦查中心主义。其实,对多数案件并行审理的方式在我国同样存在,由于大多数法院对案件实行轮分制,每一位承办法官可能需要同时承办多起案件,而每一起案件都有审限限制,为防止案件审理超审限,法官只能采取交叉开庭、轮流开庭的方式,即就甲案开完一次庭后,又就乙案开庭审理,而无法做到对同一起案件连续、集中审理,为防止案件事实的遗忘或混淆,法官只能在庭后反复核阅卷宗,从而造成侦查中心主义。基于此,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需要法院在分案制度上进行配套改革,即在对案件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合理控制每位承办法官同一时期承办案件的数量。
    三、技术冲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一种倡导技术理性的制度,它强调的是密集开庭、集中审理、当庭认证、当庭宣判,这是一种高度重视和强调司法技术的庭审制度设计,它要求控、辩、审三方都要具备高超的诉讼技艺:对于法官而言,控庭能力要强,要能恰当地引导双方围绕争点展开攻防,要熟悉证据规则,具备当庭认证的能力;对于控辩双方来说,要具备突出的举证、示证和质证能力,要能熟练地运用交叉询问规则展开对人证的盘诘和调查。
    但从笔者了解到的一些法院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控、辩、审三方的司法技术和诉讼技艺,距离上述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这突出表现在对人证的交叉询问上,控、辩双方明显缺乏对人证如何有效展开交叉询问的经验和技巧,不知该如何正确运用反对权,法庭上经常是反对声此起彼伏,却不着要领;而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对于交叉询问制度中的禁止诱导性询问等规则也是一知半解,当控辩双方行使反对权时,不知是该裁决反对有效还是反对无效,从而使得整个庭审在人证调查环节显得有些忙乱无序;而部分法官在法庭上对人证频繁发问,又使得庭审更像是大陆法系的轮替询问而非交叉询问。这些情况表明,控、辩、审三方在交叉询问上的技巧和能力都有待提高,下一步改革进程中,实有必要组织控、辩、审三方人员进行相关司法技术和诉讼技艺方面的专门培训和实战训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哪些内容

6. 为什么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
“以审判为中心”有三层含义。一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不能把侦查作为诉讼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诉作为诉讼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监督当成诉讼的中心。应着力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公诉中心主义,法律监督中心主义。二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不能把庭外阅卷、请示汇报当做审判的中心。侦查起诉意见反映的是侦查的结论,案卷材料的形成很大程度也是侦查机关意见的体现,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味地拿来主义,而是对案卷材料全面分析采纳,甚至通过庭审活动质证与过滤,就是拒绝侦查中心主义。例如不全卷移送,避免先入为主,还有证人出庭,避免依赖侦查笔录。以庭审为中心,就是真正让庭审活动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这就要求把事实证据调查形成于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三是审级关系以一审为中心。一审承担着事实审这一关键任务。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审事实审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导致审判流于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错案,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在整个法院审判程序内部,应该把第一审改造成彻底的事实审。审级关系上应该一审为主,要尽量通过一审阻止冤假错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改,就是针对三面三点理解改进相应的工作。

7. 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
  “以审判为中心”有三层含义。
一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不能把侦查作为诉讼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诉作为诉讼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监督当成诉讼的中心。应着力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公诉中心主义,法律监督中心主义。
二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不能把庭外阅卷、请示汇报当做审判的中心。侦查起诉意见反映的是侦查的结论,案卷材料的形成很大程度也是侦查机关意见的体现,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味地拿来主义,而是对案卷材料全面分析采纳,甚至通过庭审活动质证与过滤,就是拒绝侦查中心主义。例如不全卷移送,避免先入为主,还有证人出庭,避免依赖侦查笔录。以庭审为中心,就是真正让庭审活动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这就要求把事实证据调查形成于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
三是审级关系以一审为中心。一审承担着事实审这一关键任务。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审事实审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导致审判流于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错案,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在整个法院审判程序内部,应该把第一审改造成彻底的事实审。审级关系上应该一审为主,要尽量通过一审阻止冤假错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改,就是针对三面三点理解改进相应的工作。

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8. 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理念先行:完善人权保障 坚持严格司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理念的创新,只有理念创新,制度和程序的改革才能实现,诚如《意见》所指出的那样,改革过程中要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关系,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的司法观念,从而确保改革稳步推进。
   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疑罪从无原则再次作出了确认。 推进严格司法,“必须确立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由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切实发挥法庭审判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 只有严格贯彻刑诉法中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避免“重配合、轻制约”的错误认知,才有可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二、夯实基础:打好庭前基础 抓好庭审关键  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关键环节,但这绝不意味着庭前程序不重要。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庭前工作的夯实,要想将庭审资源集中于核心争议问题的解决,避免将庭审时间浪费在细枝末节的问题之上,就需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重要作用。
  《意见》指出,要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因为法庭集中审理意义非凡,自由心证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就离不开法庭集中审理的保障。只有证据调查和辩论一举完成,才能保证法院是以庭审审理结果所获得的新鲜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相反,如果审判程序拖延过久或频繁中断,法官难以就直接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调查产生的印象形成心证,转而依赖书面笔录。简言之,只有在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才有可能实现法庭的集中审理。《意见》指出了庭前会议可以处理排除非法证据,简化庭审举证、质证,处理管辖、回避、程序争议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预处理,可以规避庭审程序被频频打断的现象,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 
  三、证据裁判:贯彻法治原则 防止冤假错案  《意见》为证据裁判原则提出了五点具体要求。第一,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证据能力。 《意见》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第二,完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意见》中关于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规定将核查制度与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制度有机结合,有助于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落实核查制度,充分发挥核查制度在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积极功能。第三,细化有关证据采纳规则,如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为侦查取证、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指引。第四,明确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意见》重申疑罪从无原则,同时对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作出规定,回应了实践中的困惑。第五,强调了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重要意义,如“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在辅助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凸显审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方面的终局性作用,克服庭审虚化、走向庭审实质化。
  四、简繁分流:程序宽严相济 优化资源配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要集中资源解决疑难案件,简繁分流,轻其所轻,重其所重。《意见》对司法实践有两点非常切合当下的启发:第一,继续推进速裁程序改革。各试点地区司法实践数据证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能极大地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有可能获得程序上的从简和实体上的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简化审判的程序与步骤,有助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分流案件、解决积案难题、缓解司法机关压力,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处理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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