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的人权

2024-05-12 13:22

1. 古罗马的人权

古罗马对西方文明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就是其完备的法律体系,包括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自然法(适用于所有人)和国家关系法(用于调节罗马人与其它民族之间的关系)。从公元二至六世纪,罗马法经历了一个不断补充和完善的过程,至公元534年在东罗马帝国国王查士丁尼的主持下编撰完成并颁布施行,后人称之为《民法大全》。该法典对西方文明的影响被认为仅次于《圣经》,其基本思想和原则已融入西方乃至世界各国的法律中。读者可以从这里节选的一些条文中领略到罗马法的博大精深,如对证据、公正、思想自由和契约精神的肯定。
任何人在缺席时不得被判罪。同样,不得基于怀疑而惩罚任何人;……“与其判处无罪之人,不如容许罪犯逃脱惩罚。”
任何人不能仅因为思想而受惩罚。提供证据的责任在陈述事实的一方,而非否认事实的一方。
判刑时必须始终考虑罪犯的年龄与涉世不深。
武力和畏惧完全与自愿的同意背道而驰,而后者乃诚实契约之根基;容许任何此类行为都是悖逆道德的。
父亲的罪名或所受的惩罚不能玷污儿子的名声,因为每一方的命运均取决于自己的行为,而任何一方都不得被指定为另一方所犯罪行的继承人。
妇女不得参与任何公务;因而她们不能担任法官,或行使地方官吏的职责,或提起诉讼,或为他人担保,或担任律师。未成年人也不得参与公务。
人人都应养育自己的后代;任何人若认为自己可以遗弃孩子,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家长或监护人如果弃自己的孩子于死地,则当孩子被他人出于同情之动机救助后,原家长或保护人根本无权得到孩子,因为任何人都无理由声称一个被他弃于死地的孩子依然属于他。
世代相传的习俗应受到尊重和服从,不得轻视,但其有效性不应凌驾于理性或法律之上。
拷问用于查明犯罪真相,但不应作为首选方式。因此,首先应当求助于证据;如果当事人涉嫌犯罪,则可以通过拷问迫使他供出同谋与罪行。
当几名罪犯与同一桩案子有牵连时,对他们的审讯应从其中胆小怕事者和年幼者开始。
拷问不得施加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然而在涉及与王侯有关的叛国罪时,如果需要提供证词,且为情势所迫,则所有人都无一例外地应接受拷问。 拷问不应完全听从原告的要求,而应本着合理与节制之原则。在涉及自由问题时,如果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有争议,则不必通过拷问来寻求真相。

古罗马的人权

2. 古代罗马帝国的几位统治者

屋大维皇帝之后,罗马帝国头二百年间的十几位皇帝:
一、提比略(Tiberius公元14~37)这位罗马第二任皇帝曾任命彼拉多为犹太巡抚,在彼拉多任内,耶稣被钉死。
二、加力果拉(Caligula公元37~41),也译作加利古拉。
三、克劳狄(Claudius公元41~54)
四、尼禄(Nero 54~68)亦译尼罗,尼禄皇帝在第一次犹太大起义时,镇压犹太人。
五、维斯帕先(Vespasian公元69~79)亦译韦帕芗或威斯巴仙,这将军于公元67年受尼禄皇帝派遣到巴勒斯坦镇压犹太人起义,尼禄死后的次年被拥立为皇帝。
六、提多(Titus公元79~81)维斯帕先皇帝的儿子,公元70年毁灭耶路撒冷城。
七、图密善(Domitian公元81~96)。
八、图拉真(Trajan公元98~117),在位时两次对外征讨,建立阿拉伯行省,并向东扩张势力到两河流域。
九、哈德良(Hadrian公元117~138),任内加强独裁统治,再次镇压犹太人的反抗。
十、安东尼(Antonia公元138161)。公元一至二世纪是罗马帝国的强盛时期,帝国疆域空前广大
十一、马可·奥利略(Marcus Aurelius公元161~180),这位皇帝在位时,罗马帝国的“黄金时代”已经逐渐消逝。
十二、康茂德(Commodus公元180~192),这位皇帝在位时,已到了公元二世纪的末尾,罗马帝国面临混乱与衰落的时期。但这时离开罗马东西分 裂,狄奥多西一世将帝国分给两个儿子,而成为东罗马帝国和西罗马帝国的时期,还足足有二百年的时间,其事发生于公元395年。

3. 古代罗马法律制度与罗马历史的关系

罗马法和法学对世界各国及其自身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所谓罗马法,一般乏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罗马帝国的法律。
罗马最古老的立法文献——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表法。
元老院――是罗马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享有军事、外交、财政以及监督等方面的权利。立法方面,除对各种会议通过的法律有批准权外,不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可宣告为无效,遇有紧急情况能停止法律的适用等。
进入帝国时期,法学界空前活跃,诸家争鸣,形成了普罗库路士和沙比努士两大学派。
帝国后期,由于君主制公开确立,立法权被视为皇帝个人的神圣权利,皇帝敕令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统治地位,其形式较多,大致分为敕谕(对全国发布的命令)、敕裁(对非常诉讼及主要上诉案件所作的裁判)、敕答(对官吏或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难问题做出的解答)和敕示(对官吏下达的训令)四种。
第一部官方的罗马皇帝敕令汇编――狄奥多西二世统治时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
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和死后不久,当时先后编出《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又称《法学总论》)《学说汇纂》和《新律》等四部汇编,中世纪时期统称为《国法大全》(又译《民法大全》、《罗马法大全》),其中有理论性的法学专著、学说,又有许多法律、决议、法令、卷帙浩繁,内容丰富,是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奴隶制成文法典。标志着罗马法本身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罗马法的分类
罗马法学家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罗马法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 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首创。前者包括宗教信仰、祭司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后者主要指财产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规范。
(二)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一切用书面形式发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成文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主要包括各种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广义除包括上述几种外,还包括裁判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等。
不成文法乏指习惯法,内容包括过去的一些传统的风俗习惯和通行的惯例。
(三) 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
市民法专指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
万民法是市民法的对称,指适用于外国人与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自然法思想是罗马法学家承袭希腊思想家关于自然法的思想,并进一步加以系统化而提出来的。
罗马法历来有二分法和三分法的争论,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即变相的自然法,故在自己著作《法学阶梯》里分为市民法与自然法。乌尔比安采用了三分法,查士丁尼安编纂的《法学阶梯》采纳了乌尔比安的见解。
(四) 市民法和长官法(裁判官法)
长官法又称官吏法、大法官法,专指由罗马国家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其中以最高裁判官颁布的告示数量最多,是长官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与市民法不同,裁判官法不是通过罗马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裁判官的审判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
(这里大家注意一下:在古罗马,相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第二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
罗马私法的结构和体系是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权保护为编制顺序,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人法+物法+诉讼法)
一、 人法制度
a.权利主体:
1、 自然人(自然人:人格权=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自>市>家。)
在古代罗马,自然人的含义有二:一是指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包括奴隶,在法律上奴隶被视为物件,不是权利主体。
自然人要有法律地位,享有权利能力,必须具有人格。所谓人格就是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它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等三种身份权构成,总称人格权。其中以自由权为最高,市民权次之,家族权再次之。
罗马人根据不同的社会地位,自由权有很大差别,享有自由身份的人为自由人,没有自由身份的为奴隶,介于两者之间,自由权受到一定限制的称为准奴隶。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或享有多少,自然人分为罗马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
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中的一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按照罗马法,家庭中父有父的身份,子女有子女的身份。
家长(家父)对外能代表一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故又称“自权人”。
其他出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人(妻、子女等)称为“他权人”。
只有同时具有这三种身份权,才能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的权力能力,才是一个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否则,三种身份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这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2、法人:
无完整法人制度,也没有法人的概念和术语。
罗马的团体分为两种:社团、财团。
b. 婚姻家庭制度:两种-----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p52
二、物法制度
物法由物权、继承、债法三部分组成。
 a.物权:在罗马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权(信托、典质、抵押)。
 b.继承:
 c.债法:
 债发生的原因:在古典时代,发生债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当事人签订契约而发生债的关系,另一类是由于不法行为(叫做私犯)而发生债的关系。
 罗马法学家把契约分为四大类,即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契约。
三诉讼法制度:
 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同时也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
 私诉方面,采用
 1、法定诉讼-----〔共和国初期〕最古老又原始的诉讼形式
 2、程式诉讼-----〔帝国初期〕比较流行,它克服了一些形式主义的色彩,又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限于罗马公民,也审理外国人的违法案件。其审理仍分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有不同。
 3、特别诉讼-----〔帝国后期〕唯一通行的诉讼制度
第三节 罗马法的影响:p60(作为论述考过)
 a.罗马法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全面维护了奴隶社会的私有制,巩固了罗马经济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关系广泛的发展;它维护了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保证国家机关实现权力。
 b.罗马私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主要凭借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罗马长官的司法活动来对各种财产关系进行调整。
 c.罗马法的影响超出了欧洲,遍及亚、非、南北美各国,形成具有世界影响的罗马日耳曼体系。如德、法等国,以罗马法为基础,结合本国的实际,先后制定了民法典。英国普通法中的契约原则、遗嘱制度和信托规则均来源于罗马法。
 d.综上所述,罗马法在历史上的作用、影响不仅在于它曾服务于罗马奴隶制社会,而且通过各种形式直接或间接促进新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推动资本主义社会商品和货币关系的发展,为后世调整和保障商品生产以及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提供了借鉴的现成形式。 
    著名历史学家塔西佗著有《编年史》、《历史》、《日耳曼尼亚志》等不朽著作;李维著有《罗马史》。曾经担任罗马帝国埃及总督的阿庇安也著有著名的《罗马史》。同时,凯撒大帝本人也著有《高卢战记》等一系列以第三人称描述的战记。哲学家卢克莱修著作的《论物性》是流传至今唯一阐述古代原子论的著作,著名学者老普林尼所写的《自然史》是研究古罗马科技史的重要文献。
    在罗马发展为城市、建立自己的政治和文化的过程中,罗马人仿效了其邻近的埃特鲁斯坎文明。意大利现存最早的文字发现于公元前8世纪初罗马城附近的古代城市奥萨客栈大墓地。陶罐上刻画的4个希腊字母表明,刚刚建立罗马城的拉丁人在希腊人采用腓尼基字母后不久就学会使用了这种文字。罗马早期政治是王政时代,国王掌握绝对的权力。他是大立法官、军队的首领、大祭祀长,其权力仅仅受到来自元老院和公民大会的遏制。元老院就是元老议会,由不同部族首脑组成。按照宪法和传统习俗,元老院有权通过或否决国王的任命以及判定国王的立法和诉讼。公民大会由罗马的全体男性公民构成,按照亲缘关系分成30组;它授予君主行使权力,而这一点由元老院最后正式批准。 

随着罗马权力和影响的增长,财富开始集中在少数人手中。贵族是整个社会中最富有的成员,他们控制着大部分的贸易、行政管理和军队,而且只有他们才能够进入元老院或被任命和选举为官员。平民主要是小农场主、劳动者和手工艺者,他们占人口的大部分,在政府中却几乎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罗马法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它虽然是奴隶制社会的法律,但却是建立在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之上,对保护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经济的一切重要关系都有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在法学家的努力和推动下,这一法律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立法技术高超,而且能够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不断调整和更新,使其更趋完善。因此,它能为保护私有财产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提供一种现成的法律形式,包含在其中的一些原则,例如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平等地位、契约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主要条件和无限制所有权等,很适合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这就是罗马法能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的原因。
    在中世纪,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罗马法复兴上,经过这次运动,许多西欧国家都接受了罗马法,当然程度有所不同,西欧大陆国家程度要大一些,英国则小得多。进入资本主义时期以后,法、德等国都以罗马法为基础,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形成了民法法系。英国继续受到罗马法影响,只是没有全面接受罗马法,只借鉴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通过西方国家的法律,罗马法的影响扩大到亚、非、南北美洲各国,包括日本和旧中国在内。所以,可以说罗马法是一种世界性法律 。

古代罗马法律制度与罗马历史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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