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7修订)

2024-05-11 17:47

1.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7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长远性、全局性和根本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正确有效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协调、工作程序、实施监督等机制,提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范围主要有:
  (一)审查批准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方案;
  (二)审查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四)审议通过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五)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六)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七)城镇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九)教育、就业、医疗卫生、养老、住房、扶贫、社会救助、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重大民生工程;
  (十)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法律规定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地方政府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根据本地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经与相关方面沟通协商后,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政府事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法律、法规规定须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本级政府事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确有必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法定程序,由法定提请机关和人员提请审议。第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提请机关和人员应当同时提供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有关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评估会或者听证会。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负责承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对相关情况组织专题调查研究。
  人大常委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与审议代表议案、办理代表建议相结合。
  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7修订)

2.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本级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桥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第七条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3.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广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交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市本级教育、科技等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的重大变更;
  (九)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一)水、电、管道煤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工作情况;
  (十三)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四)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五)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六)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施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2009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州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广州市委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市本级财政决算;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十)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广州市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及环境保护资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九)有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十)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十一)水、电、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价格和教育、医疗等公益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农民、企业等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

  (十二)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四)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八)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广州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5.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第四条中的“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修改为:“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3.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4.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删去第十九条,将其内容修改为四条: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该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但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搞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根据需要,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将意见整理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7.第二十八条中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增加“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同时,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6.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
    (五)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的重大情况;
    (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的进展情况;
    (七)人口、环境和资源等涉及可持续性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九)社会治安、司法和行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一)华侨、归侨、侨眷和台胞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申报世界遗产的重要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7.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修正)

8.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