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2024-05-09 01:33

1.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则和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八条 下列业务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出具税务报表;
  (四)办理企业改组、合并、分立、整顿、解散、破产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但任会计顾问,培训会计人员;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财务、会计、税务、投资和其他咨询、服务业务。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主要参与过的审计项目目录。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申请批准后,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者物质的奖励。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六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财政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会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人员担任。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备管理会计人员。第十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姻亲、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因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回避。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离职或者轮换工作岗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第三章  会计核算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3.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7修订)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会计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的发展,提高会计核算质量,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经深圳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所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其它单位(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特区企业设在国外境外和内地的企业,应遵循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会计法规和规定,当地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准则。第三条 会计应提供有助于搞活微观,加强宏观调控,提高经济效益,保护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增值,作出相应经济决策所必需的有用的会计资料。第四条 特区企业必须在注册登记所在地设置完整的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按照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第五条 特区企业组织会计核算时,所用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用中文(汉字)记载,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必要时,可用外国文字旁述。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内部牵制制度、内部稽核制度等)。企业会计人员,必须明确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协作。办理任何经济业务都必须由经手人和有关负责人签署证明。货币奖金的收付,财产物资的收发保管,应由出纳和物次保管人员负责办理,并定期与会计记录相互核对。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必须审查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并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准则制定各行业通用的示范会计制度及有关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企业单位根据本准则,参照通用的示范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和办法。第二章 基本准则第八条 特区企业在组织会计核算时,应以下列会计假设条件为前提。
  一、会计主体假设。特区企业会计核算以企业为主体,核算本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企业所有者(投资者)本身的经济活动,不属于企业会计核算范围。
  二、持续经营假设。特区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确定会计政策、程序和方法,应以企业现时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长期的、持续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三、会计分期假设。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的时效性,满足企业内、外部信息使用者决策和管理上的需要,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帐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
  四、货币计量假设。特区企业会计核算主要以货币作为计算单位和计量尺度,反映和考核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货币计量假设以币值稳定不变假设为前提。在币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允许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整。第九条 合法性原则。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地方性的法规。并贯彻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第十条 真实性原则。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必须确实可靠,全面正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一切信息,必须建立在可查证基础上,做到资料可靠,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第十一条 一致性原则。特区企业依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所确定的各种会计处理方法,如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外币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归集分配方法、损益计算方法等,前后各期必须连贯一致,互相可以比较。如因企业规模或其他重要原因改用另一种会计处理方法时,事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必须将会计处理方法变动前后的数据和结果,在会计报告中详细地加以说明。第十二条 配比原则。会计核算在确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时(利润或亏损数额),要把与本期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等一起计算入帐,配合一致加以确定。在确定某一对象的收入时,也要把与之相关的成本费用等一起计算入帐,配合一致加以确定。第十三条 重要性原则。会计记录应全面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内容,应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会计报表中重点说明。对于次要的内容,可适当简化核算,合并反映。企业在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时,应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第十四条 充分反映原则。特区企业的一切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设置完整的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核算传达的会计信息必须充分和完整。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会计准则(试行)

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深圳市会计条例》施行之日起生效。

7.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资产评估;
    (四)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五)财务、税务、投资等咨询服务。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参与过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满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会员有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已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协会会费 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修订)

8.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内部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核实和评价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机关)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第四条 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
  (二)国有的金融机构;
  (三)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
  (四)国有的集团(总)公司和所属的有五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直属公司;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六)财务收支数额大的国有企业;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设内部审计机构或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应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定。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经营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其他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其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股份制企业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不设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和其他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三章 内部审计监督事项和职权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贯彻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贯彻执行本单位制定的经营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会计资料和经济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情况;
  (四)国有资产、权益的安全与完整性情况;
  (五)各种经营方案、计划预算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六)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情况;
  (七)经济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
  (九)承包、租赁经营的经济责任及负责人离任的经济责任情况;
  (十)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情况,以及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或对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
  (十一)重大的经营决策活动情况;
  (十二)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他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违反财经法纪、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后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人员,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检查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单位,可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相应的经济处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