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08修订)

2024-05-04 06:46

1.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欠薪垫付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08修订)

2.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下列组织不属于《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三条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费的调整,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公开、核销等有关工作;
  (三)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第四条 委员会由政府、工会、商会和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主任由市政府分管人力资源保障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协管人力资源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政府方面代表由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人力资源保障、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工会、商会方面代表由市总工会、市总商会有关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由企业联合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企业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第五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以临时决定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
  委员会全体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六条 委员会在确保基金支付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由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后,于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欠薪保障工作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管理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以下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
  (二)设立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定期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反馈专户收入情况,加强欠薪保障基金支出管理和监督;
  (三)审核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报送的欠薪保障基金征收、垫付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四)根据欠薪保障基金征收、垫付计划,向欠薪保障基金市人力资源专户(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专户)预拨欠薪垫付保障资金;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履行以下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
  (二)设立市人力资源专户,做好账务核算管理工作;
  (三)编制欠薪保障基金年度征收、垫付计划;
  (四)向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拨付欠薪保障基金,就拨付、追偿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履行以下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职责:
  (一)受理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垫付申请,做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并开展垫付欠薪工作;
  (二)依法追偿已垫付的欠薪款项及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
  (三)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区人力资源专户(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专户),做好账务核算管理工作;
  (四)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报送欠薪保障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
  (五)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预拨欠薪垫付保障资金。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以下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职责:
  (一)代征欠薪保障费;
  (二)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报送欠薪保障费征收情况。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到市社保经办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办理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相关手续,按时足额缴纳欠薪保障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应在当年度及时补缴。
  市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一季度按规定向用人单位代征欠薪保障费。第十四条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代征后,直接缴入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市、区人力资源专户当年利息收入划入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3.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介绍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介绍

4.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人力资源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人力资源部门。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欠薪垫付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第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人力资源部门的调查。

5.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

6.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7.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六章法律责任

8.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五章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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