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24-05-10 18:00

1.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确保其合法权益,使之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但有关部门认为不宜公开或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疗、生活等经费。第七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场的公民都有责任给予援助。任何单位都有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第二章 确认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时,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审核。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审核。
  见义勇为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认证书。第三章 保障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其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本条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或者无工作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一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二款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十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第二章 确  认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一)通报嘉奖;(二)颁发奖金;(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七条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八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4.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5.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者落实待遇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二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第四章 法律责任

6.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7.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评定委员会由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第九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十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8. 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脱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发生地的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确认证书。第三章 奖励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第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治安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给一次性奖励慰问金。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由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宣传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应当做好宣传报道,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第四章 保护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因对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确实无能力承担以及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人员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的或者无工作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其抚恤金以及待遇,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发给补助金。
  不能享受第一、二款待遇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本市常住广口的,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入社会救济,并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有前款情形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第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第五章 经费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