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

2024-05-05 00:5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章 人民币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3. 2003年12月27经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2003年12月27经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介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于2009年8月27日起公布和实施。决定作出修改的有关法律规定分为五种情况,包括:一、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二、关于“征用”的规定;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四、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五、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介绍

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03)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二款修改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十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十五、第五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十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十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二十、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二十一、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