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是否缴纳印花税

2024-05-12 01:50

1. 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是否缴纳印花税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暂缓征收印花税的通知》(辽地税函〔 2001〕 70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 2000〕 148号)精神,为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确保地方经济、金融稳定,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可向中央专项借款,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再贷款,并通过指定的地方商业银行向省政府的融资,专项用于解决地方要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的债务和合法外债。鉴于省政府专项借款的特殊性,经你审核,对符合(银发〔 2000〕 148号)文件规定,通过沈阳商业银行转贷的中央专项借款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缓征收印花税。”

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是否缴纳印花税

2. 地方债务置换是什么意思

地方债务置换是指地方政府在利率适度的条件下,通过借新债来还旧债的一种方式,例如存量债务中属于政府直接债务的部分,可以从短期、高息的债务变成长期、低成本的政府直接债。【法律依据】《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专项借款是指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再贷款,并通过指定的地方商业银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融资,专项用于解决地方要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的个人债务和合法外债。专项借款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第五条省级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借款报告,向财政部提出申请,承诺如期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专项贷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专项贷款本息,由财政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扣款通知在中央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转移支付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中扣还。

3. 什么叫地方债务置换

地方债务是指地方政府需要向银行借款,既是一般贷款,也是地方政府债券。地方债务置换的意思是将旧债务转换成新债务,有几种方法:1、新债务交换旧债务,如1000万,利息100万,向原银行再借1100万,还旧债务,最近一直下降,新债务比旧债务便宜2、中央债务交换地方债务,如地方债务一千万,利息一百万,从中央向银行借款,交给地方,新债务成为中央。每个地方都不具体以当地政策为主。《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第三条

什么叫地方债务置换

4. 金融稳定的基本制度框架分析

 中央银行履行金融稳定的职责能否顺利实施和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制度框架的确立及良好执行。按照西方经济学家切纳德等人的观点,一国的金融体系要较好地发挥功能,适宜的宏观经济环境、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体制与健全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必不可少的。上述三项因素已被西方学界视为构成金融稳定的“三根主要支柱”。 在我国目前转轨过程中的经济金融格局下,除了上述三项因素应包涵于金融稳定的制度框架以外,健全和完善市场主体的适格性、市场交易和秩序的稳健性等制度架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具体而言,金融稳定的基本制度框架可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市场主体方面、市场结构和秩序方面、金融调控和监管方面、市场支持保障方面和金融风险处置方面。    我国金融业存在着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等结构不均衡以及金融秩序不规范的情况,使金融业隐含着内在的不稳定性,极易产生较大的金融波动,进而通过市场间的关联和互动,扩展到整个金融体系,最终酿成金融危机。在这方面,要注意放松金融管制,着力推进金融市场的改革和创新,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要逐步建立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良性互动机制,加强深层次的银行与保险业的合作,构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协调发展的制度 “平台”。 具体而言,要放松商业银行进入证券市场、基金业、信托业等限制,构建合理解决证券公司融资需求的制度框架;推动资产证券化、货币市场基金等新兴金融工具的规范化发展,规范引导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机制;建立和完善债券、外汇市场的做市商制度,改革强制结售汇制度,完善央行干预外汇市场的有关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和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国际上认为,金融稳定的政策工具主要有四类:一是相对独立的政策工具,包括监测支付结算系统、宏观审慎分析、紧急流动性援助、危机协调管理四种手段;二是借助货币政策工具来稳定金融体系,包括货币信贷政策、短期利率、公开市场操作和信息交流与窗口指导;三是运用金融监管手段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包括审慎管制与审慎监管;四是运用风险补偿制度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从我国当前金融稳定制度建设的现状看,这四类金融稳定政策工具都亟待建立健全和协调发展。    首先,保证中央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的安全性与高效性是维护金融稳定的首要问题。因为,支付清算系统是金融基础设施的核心。各国中央银行都力求让支付清算系统的监测管理涵盖于大额资金交易有关的各个领域。但从我国目前看,人民银行仅负责支付清算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标准的制定,而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及相应的资金交易则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这部分尚游离在人民银行的支付系统监管之外的风险监管,对支付系统的稳定性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 其次,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分析要协调。目前,国内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监管的职责和金融稳定的职责是等同的,认为如果每一家金融机构都好,那么这个金融体系就好;当某一家机构倒闭从而引发其他金融机构的倒闭,金融系统的危机也就到来了。然而,如果焦点仅集中在单个金融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就可能忽略宏观层面的其他更为重要的风险。国内外的研究表明,最大的信贷风险总是发生在经济周期的波峰时期,而这时如果应用微观审慎监管的传统指标分析,风险看上去就是最小的。 再次,紧急流动性援助与道德风险问题不容忽视。紧急流动性援助,又称为“最后贷款人”职能,是中央银行用于处理金融不稳定的最传统的工具。由于道德风险的可能,经济学家提出各种解决措施,包括对有问题金融机构征收惩罚性利率;提供紧急贷款时采取“建设性的模糊”的策略;要求有问题金融机构提供抵押品的做法,以及组织私营部门参与救助有问题机构。而我国目前对紧急流动性援助的制度安排还仅仅体现在央行与财政部发布的《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中,着眼点也仅限于强调中央和地方责任划分与利益协调和个案处理的工作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建设性模糊”的原则,但其他防范道德风险的措施还在探索中。 最后,危机协调管理问题不容回避。防范金融危机要立足于早分析、早校正。要尽快建立金融机构的风险预警系统和完善风险处置措施,尤其在由于个别金融机构风险引发的金融危机中,要有一些机制和措施及时地发现金融机构的风险,使得金融机构在风险加大或资产质量变差的情况下,有足够的压力尽快地加以纠正,这就是“及时校正措施”。同时,对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可预测性、传染性和危害性,也需要我们通过建立长效的危机应急处理机制,才可能在突发性金融危机发生时将损失降至最低、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我们需要建立金融危机应急组织体系,统一制定和部署金融应急处理方案及其组织实施。    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和寿险投保者补偿制度,在形成有效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减轻政府救助负担、抑制个别金融机构倒闭造成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安全网应当是由审慎监管、风险补偿机制和央行最后贷款人功能这三大要素构成。从我国金融业发展趋势看,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约束的力量,防范道德风险,有助于防止金融机构挤兑风险的传递和蔓延,从而在正常金融机构和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 目前,世界上对于建立风险补偿机制还存在争论。一些国家的经验表明,设计与运行不当的风险补偿机制还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问题,进一步加剧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投资者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隐性的政府担保或全额的风险补偿机制下,金融机构可能涉足过度风险,存款人可能很少或根本没有动力监督和约束金融机构的过度投机行为,从而引发高的道德风险。过去,在中国,政府作为国有银行的“最后担保人”,事实上承担着保护存款人合法利益的义务。国有银行依赖政府的隐性担保,存在着过度涉足高风险、高收益领域的内在动机。一旦出现支付危机,则将风险转嫁给政府。现在,我们从隐性的政府担保到探索建立有限赔付的风险补偿机制,将有利于克服这一道德风险。此外,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财政负担较重、公共资金不足,央行应当“花钱买机制”,与其他部门共同建立有效的风险补偿机制,以降低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5.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结合2001年国库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二○○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6. 财政局可以作为贷款主体吗

财政局不能作为贷款主体,一般政府赤字的弥补由国家财政拨款或者通过国家统一发行国债的方式来弥补。

7. 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合法的借款主体对外借款?知道的请说明白点,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谢谢

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合法的借款主体对外借款,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c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合法的借款主体对外借款?知道的请说明白点,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谢谢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