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2024-05-18 01:54

1.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第七条 本市鼓励加强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公路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的科学性、合规性、经济性等进行论证。第九条 本市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征求公路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需要与公路相连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规划和计划,结合公路功能和地质情况,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新建、改建公路建设项目,其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指向清晰、易于识别。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安装道路交通智能管理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统筹规划并组织安装。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变更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第十五条 公路地下管线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新建、改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协调建设。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两年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对公路进行养护管理。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2.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3.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4.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 车辆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使证。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使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使的,予以强制报废。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使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5.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和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应当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推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6.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和区、县公路的保护管理。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和保护公路。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系指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用地和设施。前款公路用地的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第五条 本市公路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埋设界桩。第六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地上地下管线;
  (二)搭设棚亭、摊点;
  (三)晾晒农作物,堆放垃圾、柴草、建筑材料;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制坯、沤肥;
  (五)填垫边沟、截水沟,修建与公路相接道口、桥涵;
  (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第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沿公路洒漏、飞扬。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用密封车厢。
  (二)不准向公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的废弃物,不准在公路上冲洗车辆,不准车轮带泥污染公路。
  (三)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不准在公路上通行,不准在公路上遗洒畜粪。第八条 临时占用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第九条 特殊利用公路的,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第十条 公路两侧永久性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管理范围边缘的间距(下称公路保护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前款规定的公路保护间距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县)、村镇、小区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以及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公路保护间距规定。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在公路保护间距内建成的非公路设施,不得扩建、重建和改变原结构。遇有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将该设施拆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后,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保护间距内建成的非公路设施,按违章设施处理,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第十三条 对公路与铁路、河道平行或交叉的路段,公路保护间距的范围与铁路、河道法规规定的控制范围相互重叠或交叉的,均按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铁路、河道部门在重叠、交叉处修建永久或临时性工程设施,均应事先与公路管理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铁路、河道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特殊利用、占用以上性质地段的,必须首先征得有管辖权的各管理单位(包括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施工。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相应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办法规定费用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7.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1997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和区、县公路的保护管理。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和保护公路。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系指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用地和设施。
  前款公路用地的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第五条 本市公路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埋设界桩。第六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地上地下管线;
  (二)搭设棚亭、摊点;
  (三)晾晒农作物,堆放垃圾、柴草、建筑材料;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制坯、沤肥;
  (五)填垫边沟、截水沟,修建与公路相接道口、桥涵;
  (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第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沿公路洒漏、飞扬。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用密封车厢。
  (二)不准向公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的废弃物,不准在公路上冲洗车辆,不准车轮带泥污染公路。
  (三)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不准在公路上通行,不准在公路上遗洒畜粪。第八条 临时占用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第九条 特殊利用公路的,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第十条 公路两侧永久性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管理范围边缘的间距(下称公路保护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前款规定的公路保护间距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县)、村镇、小区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以及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公路保护间距规定。
  规划和新建村镇、小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在公路保护间距内建成的非公路设施,不得扩建、重建和改变原结构。遇有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将该设施拆除。第十三条 对公路与铁路、河道平行或交叉的路段,公路保护间距的范围与铁路、河道法规规定的控制范围相互重叠或交叉的,均按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铁路、河道部门在重叠、交叉处修建永久或临时性工程设施,均应事先与公路管理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铁路、河道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特殊利用、占用以上性质地段的,必须首先征得有管辖权的各管理单位(包括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施工。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相应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1997修订)

8.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