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5-06 01:00

1.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
  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备案企业的担保或资产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七)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产权登记机关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第六条 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发生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情况的,应当在申办各类产权登记中如实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告。
  企业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作为定金以及属于司法冻结的资产用于投资或进行产权(股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产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二章 分级管理第七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第八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3.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金融等行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
  (二)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企业出资行为;
  (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第二章 分级管理第六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第七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中央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4.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5.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信用证明。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天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天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6.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介绍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自1996年1月25日起施行。

7.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8.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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