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互联网网络广告在管理上有那些限制?

2024-05-18 23:10

1. 我国对互联网网络广告在管理上有那些限制?

二、网络广告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图文并茂的网络广告的确能让消费者怦然心动,也能使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货比三家”,购到称心的商品。但网络广告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广告传播媒介,它也有其局限性和缺点,甚至它的某些优点在网民的眼里也成了缺点。当前网络广告存在的问题剖析如下:
         (一)虚假与欺诈广告。 
         在传统广告的管理中,从事广告业务有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要通过广告业的资格认证,获得营业执照,这使得对广告的监管有法可依。但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由于缺少这一准入制度,几乎任何拥有网络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从事广告业务,使得网络广告的管理非常困难。而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在网络广告诞生前制订出来的,缺乏网络广告的约束条款。网络广告法律规范的缺失给虚假、欺诈性广告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了网络广告行业的混乱,严重损害了网络广告的公信力。 
         (二)广告评估与监测机制不健全。 
         专业的评估包括两方面:首先是量的评估,比较计划和执行在量上的区别;其次是研究广告的衰竭过程,将同步广告每天的点击率在坐标平面上连线,确认每个创意的衰竭时间,为设计广告创意更换间隔提供依据。因此,网络广告评估是衡量广告效果的基本手段,也是广告主投放中长期广告的主要依据。目前,我国对网络广告效果进行测评主要是基于网站自身提供的数据,缺乏第三方的认证和监控,而且测评标准不统一,无法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造成了网络广告市场的无序竞争,价值难以得到市场认可。 
         (三)缺乏创意和特色,推广带有强制性。 
         在美国心理学家吉尔福特提出的智力三维结构模型中,信息内容被分为五种类型:视觉(V:Visual)、听觉(A:auitory)、符号(S:symbolic)、语义(M:semantic)和行为(B:behavioral)。和传统的其他三大媒体相比,惟有第四媒体可以实现V+A+S+M+B多种信息内容呈现方式的综合,这为网络广告提供了强大的发布平台,但是由于网络带宽不足和创意、制作水平不高,我国网络广告的表现形式比较单调,以传统的旗帜式、按钮式广告、电子邮件居多,而且往往采取强制性的信息推送手段,广大网民对此颇有微词。 
         (四)缺乏有效的效果评价机制。 
         CPM和CPC作为为广告主衡量互联网广告效果和支付广告费用的两个重要指标,在Web2.0时代显得有些片面了,因为广告主更想精确了解哪些消费者在关心他们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对他们产品和服务的哪些部分感兴趣。他们希望了解消费者从认知到认可整个心理变化的过程和特征,从而指导网络营销体系的完善。而且,用户的点击冲动与很多因素有关:创意表现的新颖性、广告词的煽动性、对产品的兴趣、活动的奖品设置、产品代言人等等都影响着点击的数量。

我国对互联网网络广告在管理上有那些限制?

2. 结会互联网广告的特征及违法互联网广告的类型谈谈在在今后工作中如何依法发布物联网广告

互联网违法广告类型如下,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亲亲为您查询到以下相关信息哦: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摘要】
结会互联网广告的特征及违法互联网广告的类型谈谈在在今后工作中如何依法发布物联网广告【提问】
互联网违法广告类型如下,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亲亲为您查询到以下相关信息哦: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回答】

3.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应注意哪些问题

1. 须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广告法》及《办法》之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2. 保障用户选择权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此外,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细则内容,“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3. 具备可识别性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采取付费搜索结果等形式的,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即时推送广告的,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知其广告性质。
4. 维护竞争秩序
针对目前市场普遍存在利用广告恶意竞争的现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2)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3)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重复,《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列举的诋毁商誉、侵犯企业商标及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 保护用户数据与隐私
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及《网络安全法(草案)》之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收集和使用的)规则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五、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规定
因互联网无界性与复杂性,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其网站的登记备案、域名、实际经营地址往往不是完全一一对应关系,这就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管辖带来了一定挑战。
根据方便管辖原则及实践经验的总结,《办法》规定,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无法确定广告发布者的,由发布广告的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互联网广告的侵权责任承担
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分析互联网广告涉及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及广告内容的版权侵权责任。
1. 产品责任
根据《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相关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通常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此外,根据《广告法》及《规定》,那些涉及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互联网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互联网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 版权责任
互联网广告内容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或肖像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如下原则确定:
(1)能确定著作权主体的,由享有著作权的一方承担。广告制作合同通常为委托合同,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广告代理合同则使用民法上民事代理制度。
(2)不能确定著作权主体的,权利人可以向广告(侵权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包括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和经营者)任一方主张侵权责任或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平台类互联网广告发布人,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行使抗辩权(例如“(2014)杭滨知初字第20号);广告主则可以通过披露广告制作合同内容等形式抗辩实际侵权人为广告经营者。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应注意哪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