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决定

2024-05-17 13:16

1.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决定

一、以下行政机关(含行政性机关,下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山东省计划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委员会、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委员会、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山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家安全厅、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交通厅、山东省机械厅、山东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山东省地质矿产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贸易厅(山东省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山东省文化厅(山东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山东省广播电视厅、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审计厅、山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山东省版权局)、山东省电力工业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旅游局、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山东省粮食局、山东省档案局、山东省人民政府保密局、山东省专利管理局、山东省气象局、山东省地震局、山东省盐务局、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山东省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山东省医药管理局、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局、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山东省测绘管理局、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山东省农业机构管理局、山东省畜牧局、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山东黄河河务局。二、以下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械依法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民用航空山东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渔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渔船检验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外征收分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三、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山东省航运管理局(山东省港航监督局、山东省船舶检验局)、山东省公路局、山东省证券管理办公室、山东省口岸办公室、山东省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山东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山东省植物保护总站、山东省渔政监督管理处、山东省黄河航运局(山东省黄河港航监督)、山东省小清河航运局(山东省小清河港航监督)、山东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山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山东省公安厅边防局、山东省卫生防疫站、济南铁路局、山东省地方铁路局、山东省农业机构试验鉴定站、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山东省物价检查所、山东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山东省省级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四、以下事业单位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山东省兽医卫生监督所、山东省交通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局。五、以下行政机关的直属机构或者视为内设机构的组织以其主管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水文水资源局、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局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山东局、海河水利委员会漳卫南运河管理局、山东省烟草专卖局驻济南铁路烟草专卖局、山东省烟草专卖管理稽查大队、山东省技术监督局稽查所、山东省农机修配管理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山东省文化市场稽查队、山东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山东省国有林场管理站、山东省林木保护站、山东省林木种苗站、山东省交通厅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山东省海洋监察总队、山东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六、省交通部门和渔业部门设在各地的港航监督机构、渔政监督机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以上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事业单位应当有行政机关的委托书,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委托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组织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否则,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各地的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决定及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确定并公布。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处罚主体(组织)的决定

2. 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淄博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市、区(含高新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执法局下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区执法局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分别设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同级公安机关和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理以侮辱、威胁或者暴力方式妨碍、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第四条 市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指挥、调度、检查、监督,对跨区或者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查处,指导、协调各区进行专项治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六条 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第七条 市、区城管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以及其他包装物或者乱抛动物尸体的;

  (二)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

  (五)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

  (六)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焚烧枝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九)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城市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或者污泥的;

  (三)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

  (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挡板和明显标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

  (三)擅自对城市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的;

  (四)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在店外经营、修车、洗车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