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2007修正)

2024-05-16 08:22

1.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监督预算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联名对预算审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八条 省、地级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审查的预算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二)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本级财政资产负债总表;
  (四)建设性支出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表,本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材料;
  (七)预算初审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对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各项预算收入指标的可行性;
  (五)上年结转项目的情况;
  (六)各项预算支出指标的适当性;
  (七)上下级解拨款的适当性;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合法性、适当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第十二条 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反馈本级政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本级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应当反馈本级政府。
  省、地级市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或者县级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2007修正)

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2007)

一、将条例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地级市”。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3.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规定、批复;
  (四)省、省会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省、本市、本自治县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各种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和审判工作;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及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八)受监督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九)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的情况;第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失职行为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的文书。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报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执行的情况;
  (二)政治、经济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
  (五)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八)同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4.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准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预算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上缴情况;
  (七)同级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收支情况。第四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中已经列明的内容,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再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已经审计的内容,应当将审计意见及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策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等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送达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阶段实施。对财政收支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应当提前一周通知下级人民政府提供。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限期改正。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监督,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涉及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审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