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16 15:06

1.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 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国家规定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掌握使用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用基金、利润留成及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
  (六)乡(镇)预算外资金。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以下方法:
  (一)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没有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和收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结余、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乡(镇)的预算外资金等,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集中管理。收入按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审批的计划执行,由银行监督拨款。
  (二)国营预算内企业掌握的各种专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各种资金,采取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方式。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按要求用于企业的部分,可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初计划执行;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要逐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四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项目、标准、提取比例、留成比例,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改变收费比例。预算外资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预算外资金应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资金提前半年由财政专户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然后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置专控商品,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第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搞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需要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项目结合进行的,应经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计划、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并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执行。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核算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暂按同类预算内企事业现行规定执行。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按规定时间报送季度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协调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各级审核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资金来源不正当、支出不合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应配备、充实一定数量的专业干部,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计经委、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凡新办的预算外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编委不批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执照,银行不设立帐户。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计划、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 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第三章 收入管理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范围、标准。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征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第十五条 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坐支。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其帐户只能发生财政部门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支出,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
  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中,只能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四章 支出管理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3.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有预算外资金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除国家另有处罚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第四条 按规定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未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或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违反规定坐支的,一律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还应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五万元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将违反规定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置的控购商品,按控购商品管理有关处罚规定执行。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生产性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其挪用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挪用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二)挪用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预算外资金的,其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一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标准的,违反规定的款额,收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同时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

4.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预算外资金的机构。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本省各地(不含哈尔滨市)的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驻哈尔滨市及驻省外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第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取消其现有的收入帐户,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支出帐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根据各部门、单位的用款进度,分期从财政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支出帐户不得发生收入款项和存款业务。对一些收入金额较少且频繁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另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上解帐户。收入上解帐户只收不支,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对目前一些单位预算外资金在多家银行开设的资金帐户要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设立的帐户一律撤销。第六条 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一律于当天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由财政部门缴存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并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非财务机构开设任何性质的帐户及管理预算外资金。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瓣预算外资金实行“核定收支、以收定支、财政统筹安排、超收节支奖励”的管理方式。
  (一)核定收支。1、各部门和单位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预算,收支预算的编制要积极稳妥,收支合理,量入为出,不打赤字预算。编制的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2、财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部门、单位上年实际收入的完成情况,上年实际收入低于前3年实际收入平均数的,以前3年平均数为依据,并考虑当年各项增减变化等因素,确定各部门、单位的年度收入预算。3、对有财政补助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视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事业发展需要和单位年度财政补助收入情况,并参考以前年度的经费支出水平,审批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对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定额和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并考虑有关政策和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单位的实际需要,按以收定支原则核定其支出指标。4、对国家机关及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附加、收费,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起来的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和批复专项支出预算,按预算和用款进度核拨到各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与单位经费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资金,应由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在此基础上,正式将预算批复各单位执行,并按预算安排将预算外资金由财政专户分期拨付各单位。
  (二)以收定支。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应以各部门、单位的收入为前提,严禁超收入预算安排各项支出,实际执行中,对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将按其短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减预算外资金支出指标,对没有完成收入进度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收入进度,拨付其预算外资金。
  (三)财政统筹安排。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具体的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批准后,统筹调剂使用。
  (四)超收节支奖励。实际执行中,上述单位全部实行以收定支,节支部分全部留归单位;超支部分由财政部门年终批复决算时予以剔除,并抵拨下年度的经费;超收部分财政部门按其超收数额的50%增加当年经费。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按上述程序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因国家财政政策调整以及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支预算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6. 黑龙江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

关于开展2022年度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 提升工程(中青年人才培养-行政事业班)选拔培养工作的通知 2022-07-20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全省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2022-07-.
1管理全省会计工作;
2贯彻实施全国和拟定全省性会计管理法规、制度;
3负责全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受人事部门委托,负责高级会计师评审工作,参与全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并负责考试的培训工作;
4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5 负责管理全省会计电算化工作;
6 负责管理全省会计基础工作;
7负责全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工作;

1管理全省会计工作;
2贯彻实施全国和拟定全省性会计管理法规、制度;
3负责全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受人事部门委托,负责高级会计师评审工作,参与全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并负责考试的培训工作;
4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5 负责管理全省会计电算化工作;
6 负责管理全省会计基础工作;
7负责全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工作;

7.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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