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2024-05-05 14:16

1.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维修资金交存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下列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第七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
  (三)交存的面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确定。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应当先行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或者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方式。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开立专用账户。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至专用账户之日起,以会计年度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转入本金滚存使用。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通知业主在六十日内,按照首期交存数额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确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业主大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2.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一、《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申请人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使用报告和相关材料。二、《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二次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但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单位承担的除外;
  (四)排水设施堵塞、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五)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三、《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核查,需要专业检测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交专业检测报告;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可以拨付百分之五十工程预付款;
  (三)工程竣工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交的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等材料,拨付工程尾款。
  本决定自2021年3月6日起施行。《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唐山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共同管好用好这项资金。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
  (三)水资源费收入;
  (四)城市综合配套费;
  (五)国有土地划拨占地费;
  (六)排污设施有偿使用费;
  (七)上级拨给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专款;
  (八)其他按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收入。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公共污水处理、防洪堤坝、路灯及园林、苗圃,公共绿地、风景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的维护费;
  (二)城市公共厕所、垃圾粪便清扫、街道清扫、街道洒水、扫雪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
  (三)城市公共交通、煤气、集中供热和市内水源设施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的补助;
  (四)城市中小学校舍修缮;
  (五)城市交通、消防管理及设施维护费;
  (六)为城市建设服务的规划、勘察、设计费;
  (七)城市其他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费。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首先用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维修、养护和事业补助。在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维护、改造的原则下,当年资金确实有余时,可用于有关设施的基建投资。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一)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部门分工、各负其责。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负责组织收入、监督检查,根据成市维护建设方针及“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提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切块分配意见,由计委、建委、财政共同商定。
  在年度切块分配的预算支出指标内,建委、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具体的支出计划并联合上报政府批准执行。
  (二)具体程序是:
  (1)新建单项工程计划和建委归口单位的经常费预算,由建委归口管理并安排下达(涉及东矿、开平、新区的新建单项工程项目指标,由市建委、市财政共同下达给区,并纳入区的城市维护费预算)。
  (2)其他部门的城市维护资金预算指标,由财政部门下达。
  (3)负责执行城市维护费预算的部门,对预算安排情况必须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以便进行财政监督。
  (4)市对各区补助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指标,由财政、建委共同下达给区财政和城建部门。各区连同区自行组织收入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筹安排收支预算,并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和区城建部门联合上报市建委和市财政部门。
  (三)需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投资时,有关部门负责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拨款渠道:财政部门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拨款:
  (1)建委单独下达的新建单项工程和办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及归口管理的维护费,由财政拨给市建委。
  (2)对区补助部分,由市财政拨给区财政部门。
  (3)其它部门的城市维护资金,财政拨给一级预算会计单位。
  (五)基本建设和新建单项工程的资金,有关部门均应在建设银行分别开户,基本建设投资受建设银行的监督。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勤俭节约、艰苦创业的方针,充分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积极组织收入,减少财政补贴。同时加强定员定额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有限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到人民最急需,与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方面。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滥用,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法规处理。第八条 城建资金必须实行先收后用,坚持收支平衡原则,不准安排赤字预算。第九条 城建资金一律实行“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专款专用(按财政决算编报规定,年终单位结余资金,缴回同级财政,下年加数结转下拨)。第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资金管理,做到年初有预算、有计划,执行中有检查,有分析,有效果,有报表,年终有决算,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一条 新建单项工程,基本建设及维护费(含经费)资金,各有关单位要按统计制度及时向市建委报送统计报表。市建委汇总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唐山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4.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专项基金如何管理
1.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2.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3.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何时缴纳基金
1.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2.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3.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帐户,并授权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的基金。
专项维修基金由该物业内的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照缴纳比例享有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单个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部分。维修基金与具体房屋相结合,随房屋存在而存在、灭失而灭失,不因具体业主的变更而变化,因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基金也应经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名下。
项维修基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的比例缴纳至物业所在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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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应至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本物业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并将账户情况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帐户是该物业范围内业主缴纳的全部维修基金的情况。该帐户只能用于维修基金的存储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银行同时为每位业主设立分户帐户,用来显示该业主所有维修基金部分的使用和留存情况。
拓展资料: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6.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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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提问】
亲,这边为您查询到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第三条 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第四条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第五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回答】

7.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法规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8.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一、专项基金如何管理1.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2.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3.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二、何时缴纳基金1.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2.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3.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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