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7修改)

2024-05-18 00:11

1.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管理。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包括: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山林、荒地、滩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农场、林场、果园、牧场、渔场、企业及出资兼并的企业等;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及与私人合资兴办的企业中,按照协议规定所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或上级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收形成的资产;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资产;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各项提留款、货币资金或实物等;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本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资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不准侵占、截留、挪用、哄抢、平调、私分和乱摊派。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资产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积极筹集资金,增加生产经营资金的投入;
    (二)搞好经济核算工作,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四)搞好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
    (五)搞好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预决算工作;
    (六)搞好收益分配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七)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活动;
    (八)帮助承包经营者搞好经济核算。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现金管理、资产物资管理、结算资金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收益分配、开支审批、资产报告、民主理财、合同管理等规章制度。第八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由村统一设置会计机构,统一管理村民小组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财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按国家和上级机关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做到帐款、帐据、帐物、帐表、帐帐相符。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要做到专室、专柜、专人保管,严防丢失、潮湿、鼠咬、虫蛀等损坏现象发生。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主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发生变动时,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组织办理交接手续。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从事财会工作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推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7修改)

2.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的经营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六)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审查;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畜牧水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含沙场)、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联合兴办的其他产业或者集资建设的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补贴,减免的税、费和捐赠的财物等所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第十条  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运营,保值增值。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非统一承包经营或者出售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3.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订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经济处罚”。修改为“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
  2、《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擅自向农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的罚款”修改为“向农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
  3、第二十九条第(八)项“擅自挪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挪用资金和物质总额的10-20%的罚款”,修改为“挪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另外,旧堡区已更名为千山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括号中的“旧堡区”字样,改为“千山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