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和实施的意义?简单些

2024-05-21 02:56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和实施的意义?简单些

这是道小题,有这9点就满分了。
第一,指明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的方向

第二,明确了义务教育承担实施素质教育的重大使命
育均衡发展这个根本的方向。
第三,新的《义务教育法》回归了义务教育免费的本质
第四,进一步完善了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强化了省级的统筹实施。
第五,确立了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
第七,规范了义务教育的办学行为。
第八,建立了义务教育新的教师职务制度
第九,增强了《义务教育法》执法的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和实施的意义?简单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谁制定

问题虽多,但答起来不难。就按你的思路来答好了。
1、按照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你看,国务院都就自学考试专门发了一个条例,可见对自考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学历、年龄等的限制,都可以参加自学考试。目前,参加自学考试的人中,有高位瘫痪的残疾人,有监狱在押犯人(释放后才能补发毕业证书),有80多岁的老人。也有象您这样的,正规大学已经毕业,甚至是研究生毕业,想将自学考试作为第二专业来学习的。
2、自学考试目前学历层次主要有两种,一是专科,一是本科。97年时,一些省曾经酝酿实行自学考试研究生教育,但被国务院学位办制止了。所以,目前自学考试没有研究生层次的教育。
自学考试的毕业证书国家当然承认。这一点,在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和前述的国务院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
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符合国家学位条例规定的,一样可以获得学位证书。
3、自学考试,顾名思义,以自学为主。但它又是一种以社会助学为依托的教育形式。一些平时工作忙,没时间学习的人,或自学能力较弱的同学,也可以报个辅导班,听听辅导。                       1、自考是没有围墙的大学,不受年龄、学历等限制。大学毕业后可以报考第二专业的专科、专升本考试,但目前还没有开设研究生的自考课程。
2、按报考层次(专科、本科)考完所有课程,成绩合格,即可获得相应的毕业证书。本科层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授予学士学位。享受国民教育同等待遇。
3、自考学习形式是靠自学,不上课,考一门,算一门,但有些高校开办自考助学。考试科目是根据所报层次和专业来定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内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哪些?

我国教育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于1980年2月12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谁制定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起草机关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导教育部指导起草,这一点是有区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以上就是律师为大家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谁制定的”的相关法律知识,您了解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谁制定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内容适用什么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一、中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中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原则:
1、公司自治原则;
2、股权保护原则;
3、科学管理原则;
4、交易安全原则;
5、利益共享原则,是从利益基础层面决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法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公司法解释一全文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解释一全文内容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三、继承公证指什么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法律法规,证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行为。申请继承权公证有很多好处,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纠纷,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和团结,对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包括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 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 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 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 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包括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谁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