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2024-05-03 01:16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第三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 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 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第五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
    (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第七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第八条 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十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第二节 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第十条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施监管。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
  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 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七条 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18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施监管。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 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七条 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17修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园区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等事项的,应当报经直属海关批准;变更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直属海关备案。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施监管。第四条 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第五条 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园区内居住。第六条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设施、场所验收合格后,园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七条 园区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国际转口贸易;
  (四)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五)国际中转;
  (六)检测、维修;
  (七)商品展示;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八条 园区内不得开展商业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与园区无关的业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园区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园区主管海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报告时间,第(一)项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至(四)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第十条 对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园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园区。第二章 海关对园区企业的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园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园区企业有前款以外的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海关对园区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建立供海关、园区企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园区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
  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园区企业应当编制月度货物进、出、转、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园区主管海关。第三章 海关对进出园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 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七条 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园区自用的免税进口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境外货物到港后,园区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先凭舱单将货物直接运至园区,再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8.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90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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