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02 15:14

1.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涉外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以及其它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领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核发旅游签证通知;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料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省政府和国家旅游局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第四条 省旅游局是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省旅游行业实行全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劳动、审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各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加速旅游业的发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必要的资金作为旅游发展基金,充分发挥旅游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地旅游饭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征求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建设规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重点项目须经省旅游局审核,报经省级综合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第七条 全省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对一、二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饭店,省旅游局要加强指导和考核。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下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上述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和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法规处理。第九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所属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第十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全省涉外旅游饭店(宾馆)的星级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2. 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旅游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旅游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本市旅游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经本市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行业中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岗位的服务人员。第三条 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旅游从业人员的登记、办证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旅游业经营、管理和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不得在旅游行业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活动。
  《从业资格证》由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制式颁发。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证》:
  l、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身体状况良好,并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3、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或者初级以上职业培训证明;
  4、具有所需从业的专业技能和技术等级;
  5、具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它有效证件。第七条 申请者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者发给《从业资格证》;凡具有国家旅游局发给从事旅游行业相关证书或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需经过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格、学历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必备证书,即可获得《从业资格证》。第八条 《从业资格证》每三年由发证机关检审一次,逾期不参加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吊扣其《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和伪造,如有遗失,当事人应到原发证机关补办。第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需从事导游、机动车客运经营、食品生产经营等特殊行业服务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方可持证上岗服务。第十条 昆明地区各旅游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招收和聘用从业人员。对招收和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和经营特点,制定劳动定额和工作规则,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和职工考核、考绩等劳动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旅游从业时做到持证上岗、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文明规范服务的原则,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纠缠、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
  4、不得索要小费,私自收取回扣。
  5、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泄漏国家机密和企业内部机密事项。
  6、自觉遵守服务规范和行业协会契约。第十三条 无《从业资格证》而从事旅游业经营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元等处罚;对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人员从事旅游业经营服务的单位,责令限期清退无证人员,逾期不清退或者再次聘用无证人员的,按每聘用一人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每聘用一人处200元罚款。
  不按时参加《从业资格证》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其《从业资格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200-510元、暂扣直至吊扣《从业资格证》,三年内不予办证等处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从业资格证》,经查实的;
  2、伪造、买卖、转借《从业资格证》的;
  3、辱骂、殴打游客,有欺诈、偷窃或贪污行为的;
  4、强迫或变相强迫游客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服务,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5、向游客和有关企业索要小费和私自收取回扣的;
  6、违反管理规定和行业协会契约,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游客经查实的;
  7、不持证上岗,不按规定、规范和契约提供服务,游客投诉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的;
  8、年度内被游客投诉累计达三次,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的;
  9、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
  10、拒绝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3.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工作。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察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市容、交通、园林、民族、宗教、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第五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管理部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和调解;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旅游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二)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三)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志(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使用情况;
  (四)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无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
  (五)旅游定点商店有无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行为;
  (六)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旅游服务公约、服务合同的情况;
  (八)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旅游综合服务质量;
  (九)违反旅游业发展规划擅自建设旅游项目的行为;
  (十)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与监察内容有关的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二)遵纪守法、文明监察、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标识。未出示执法证件和不佩戴明显标识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和协助旅游业监察人员调查和检查,不得阻挠其执行公务。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业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二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有处理权的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移送的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4. 昆明市旅游局的办事指南

导游证申领指南:办理手续时须提供材料:1.《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份(需加盖接收单位公章,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并在“发证性质”栏注明“颁发”;2.劳动合同及其复印件一份,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的登记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一份(原件仅供交验);3.身份证、导游人员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资格证须复印号码页及姓名页(原件仅供交验);4.红底或蓝底半寸免冠工作近照一张(在登记表上粘贴)。时限:材料齐全及时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旅游局审批。发证程序:省旅游局审批完成后由便民窗口发至各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由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发给导游。……

5. 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昆明市城市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或者多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昆明市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市容、交通、市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经营“一日游”服务的资质,并到市市容、交通、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客运和车辆入城准许、治安许可、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点、定线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2、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3、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悬挂(张贴)市交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景点门票及线路价格表等。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驾、售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证件并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证》;
  2、驾驶员应具备昆明城镇常住户口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年龄不超过50岁;
  3、导游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导游证。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 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第十条 “一日游”当日返回的,应确保游客在景区、景点观光游览的时间不得少于3-4小时,在沿线定点旅游商店、餐馆购物和就餐一次。也可根据全体游客的意愿,适当增加购物和就餐次数。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使,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2、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3、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4、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5、带旅客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游览、购物、就餐的;
  6、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多次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7、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8、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清退或者再次聘用无证人员的,对单位按每聘用一个无证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每聘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照,取消经营资格。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6.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第六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7.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公安旅游警察机构负责维护旅游市场治安秩序,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工作。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程序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四)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五)管理和监督旅游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七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三)对旅游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检查;

  (四)扣押用于涉嫌违法活动的财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旅游业监察职责。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第九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提供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信息;

  (四)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举行听证;

  (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文书。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第十五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旅游服务。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2016)

8.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公安旅游警察机构负责维护旅游市场治安秩序,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工作。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程序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四)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五)管理和监督旅游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七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三)对旅游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检查;

  (四)扣押用于涉嫌违法活动的财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旅游业监察职责。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第九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提供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信息;

  (四)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规定的,举行听证;

  (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文书。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第十五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旅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