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4 11:50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第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五条 证券公司可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证券公司的单位出资组建。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合格交易设施。第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必须载有机构名称、所在地、经营宗旨、资本金、业务范围、公司的性质、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等内容。
  三、开户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的二十天之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四十天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证券公司自批准之日起四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失效。第二章 机构管理第九条 证券公司作下列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
  三、变更地址;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设立证券业务的代办点;
  六、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或半年中累计停业三个月以上;
  七、与其他机构合并或其营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第十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十一条 撤销证券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活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必须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二、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的支付。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还可经营下列业务中的一种或几种:
  一、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鉴证;
  二、接受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
  三、接受委托办理证券的登记和过户;
  四、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
  五、证券投资咨询;
  六、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经营、公平交易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保持其资产合理的流动性。
  证券公司帐户上持有的证券其市场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80%;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30%;持有同一企业股票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额的5%和本公司资本金的10%。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以上比例进行必要的调整。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每年从其盈利中提取3%以上的交易损失准备金存缴中国人民银行。
  交易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填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操纵市场价格、内部交易、欺诈和其他以影响市场行情从中渔利的行为和交易。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经过人民银行指定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报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四章 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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