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账户法院不能冻结

2024-05-09 06:23

1. 哪些账户法院不能冻结

1、因存款或者账户的特殊性质不得冻结扣划的
这类账户或者资金,其性质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国家用于特定用途,或者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明确要求不得冻结、扣划。
2、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3、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4、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5 、国库库款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中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库款。”
6、因资金的专属性而一般不得冻结扣划
此类账户的资金,一般并不属于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而是专属于某一项特定目的或者某一类特定对象,在此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规定明确,除非因为特定的目的,否则这类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7、“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因企业欠债冻结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法复【1997】6号)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帐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8、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9、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 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 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4)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10、 证券投资基金财产非因自身债务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投资基金法》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已经明确资金特定用途的,只能冻结不能扣划
这类资金一般为金融特定业务的担保资金,此类资金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享有了在先权利,且涉及到金融业务的稳定运行,因此相关规定明确,只能冻结,一般不能扣划,只有当这些资金丧失了其担保性质的用途后,方可按照一般存款予以扣划。
11、 信用证开证保证新可冻结不得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12、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13、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
第四条“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因账户本身的性质不宜冻结、扣划
此类账户,因其本身性质为欠款或者透支账户,因此相关规定明确不宜冻结扣划。
14、信用卡账户不宜冻结、扣划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信用卡账户款项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30号)
信用卡账户不同于其他存款账户,冻结、扣划信用卡账户,不能立刻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消费性活动,反而会造成银行垫付资金。因此,不宜对信用卡账户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
此类账户因其主体进入到了特定的法律程序,为了维护相关利益方的权益,法律规定不得冻结扣划。
15、 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不得冻结、扣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哪些账户法院不能冻结

2. 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扣划相关规定和依据?


3. 哪些账户法院不能冻结?


哪些账户法院不能冻结?

4. 救命啊!请问当代因为中国人的不诚信而导致损失的例子有哪些?

  信用证欺诈案例
  1、问题之一:如何适用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在对待因基础合同欺诈为由而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问题上,最高法院早有极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法发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一样,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罗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来说,就是“欺诈使一切无效”。最高法院的这一立场是清楚而坚定的,从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银行案判决就可以看出,另外,新湖商社案特别提出了欺诈必须是“实质性”欺诈的标准,换言之,一旦信用证项下发生实质性欺诈,则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能够保护受益人,法院将可以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去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诈来判断开证行应否付款,而不是仅仅根据单据是否严格相符来作出应否付款的判断。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掌握的问题。

  2、问题之二:认定信用证欺诈和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

  本案信用证交易显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单据进行欺诈的事实。但是问题的关键点是,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阻止法院不能轻易越过独立性原则以及单据交易原则去看单据背后的基础交易,那么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将以何种方式越过独立性原则去考察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本案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前冻结信用证的程序中,以及后来法院在本案的实体判决中,法院并没有交待如下一些基本实事就直接认定存在基础合同的欺诈:原告提供了哪些证据?这些证据是一些什么样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说明存在基础合同欺诈?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在基础合同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给予法律救济,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够的理由停止或终止信用证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中说,因基础合同欺诈而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在本案的判决中,我们看不到法院对这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问题之三:欺诈例外的例外

  并不是只要发生信用证欺诈法院就可以一概将信用证的支付予以冻结或终止支付。各国之所以在欺诈例外之外还设定一系列例外,有一个明显的目的,那就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中间商或中间银行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因此开证行或法院必须注意培养而不是破坏这些信用证交易的中间人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的善意信赖。因为这些中间商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的付款保证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们不知晓欺诈的发生,或者他们已经付出对价。法院必须明白,没有这些中间行的善意参与以及对信用证法律机制的依赖,信用证付款机制就是一句空话。

  本案判决的最大问题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考虑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之外还有一系列例外。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这一例外而言,本判决就没有予以充分的考虑。数年以来,中国法院在这一欺诈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问题上的做法已经令国内银行实务界怨声载道,也正是在这一问题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声誉受到最严重的损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开证行承兑,开证行在该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变为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则开证行必须付款。本案的判决显然直接违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确的司法解释。

  当然,如果已经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仍然由进行欺诈的受益人持有,则开证行当然可以根据受益人进行欺诈的抗辩直接针对该受益人,但实际上实行了欺诈仍傻乎乎地持有汇票的受益人几乎没有,因为受益人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之后往往立即以较低的价格直接在票据市场上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获得款项后不知去向。所以最后要求开证行兑付承兑汇票的往往是付出对价的、善意的、在票据市场上以公平价格获得该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已经承兑汇票的开证行不得以针对受益人的欺诈抗辩针对正当持票人。

  法院在本案中显然根本没有考虑信用证下已承兑汇票项下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的判决将显然造成如下严重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于法院处理的是基础合同项下的欺诈纠纷,诉讼的原被告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和卖方,但是法院却处分了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已经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法律权利;另外,由于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不是一审的诉讼当事人,自然也被剥夺了上诉的权利。这样的判决显然会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

  4、问题之四: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涉及独特的程序上的问题

  对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实际操作来说,因基础买卖交易项下的欺诈而来的诉讼必然会涉及到信用证交易。但是信用证交易和基础合同交易的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又不允许银行或法院轻易地突破该基本原则。法院必须保持平衡:一方面不能让欺诈得逞,另一方面又不能损害信用证的基本原则。

  法院在此时会面临两个问题:首先是程序上的问题。因为法院审理的往往是开证申请人发现受益人欺诈后提起的要求法院冻结甚至撤销信用证项下款项付款的诉讼。但是开证行并不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基于信用证开立而来的交单付款关系不能基于基础合同项下一般纠纷的抗辩得以解除,除非出现受益人欺诈。程序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一般来说,基础合同项下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和受益人为被告之间的诉讼如何将开证行追加进来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美国一般是开证申请人为原告告被告开证行,要求后者因受益人欺诈而拒绝兑付受益人汇票。但是在中国法院目前所审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开证申请人以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欺诈为由起诉受益人。所以,开证行往往被当作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

  这样就产生一个严重问题:因为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是两个不同的交易,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形下,基础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和信用证交易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应该合并审理的。因为原告和被告不一样,诉讼的标的也不一样。

  其次是实体上的问题。尽管独立性原则不能被轻易突破,但是由于法院不能违背公正的原则而眼睁睁的看着受益人的欺诈得逞,所以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在何种条件下,基于何种考虑才能突破独立性原则,再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的欺诈的证据判断,对银行应否兑付信用证作出判决。

  5、问题之五:未经审判剥夺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持票人的权利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法院未经追加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票人就撤销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但是法院撤销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同时也撤销了开证行已经承兑并经转让给第三人的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有的人理解为法院也同时撤销了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理由常常是该承兑汇票正是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方式。

  本案中,法院显然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付款最终性问题。法院也显然没有考虑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的正当性问题。法院没有意识到,他们一相情愿要保护国内开证申请人的一方利益时,也轻易并且未经审判就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开证行或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的财产以及相应的法律权利。显然本案的开证行的国际声誉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另外,本案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未经司法审判,根本没有获得基本的抗辩机会就被法院无情剥夺。

  另外一个更简单直接的理由是,既然法院的判决未经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的参与,法院的判决就无法约束开证行或正当持票人。法院的判决不能约束未参与诉讼的、没有接到法院通知、也没有获得足够的抗辩机会的当事人。这是明显的强有力的理由。

  接下来的后果是,当信用证项下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要求开证行兑付到期汇票时,开证行将不可避免地要做出支付。当然开证行也可以以该国内判决作为抗辩,但是持票人可以有几个强有力的抗辩理由:第一,国内法院终止的是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法院并未终止开证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第二,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不是开证申请人发动的基础合同项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该诉讼的判决结果对于未参与诉讼的开证行和承兑汇票持票人并无约束力。第三,如果该信用证项下经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即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发现受益人欺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也很难以此作为对抗正当持票人的抗辩理由。

  6、问题之六:法院不当干预信用证支付造成银行实务的混乱和银行的尴尬地位

  法院显然没有明确区分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和撤销信用证项下兑付义务。因为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诉讼的被告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因基础合同欺诈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则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即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

  法院在发出冻结信用证的命令时,应该明确知晓自己发出的命令将严重干预商业实务,除非确实发生了严重的欺诈行为。如果法院的命令错误,将使信用证的各当事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法院应该知晓,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没有明确的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被提交法庭之前,法院不应该轻易去干预国际商业实务的运作。因为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相隔遥远,交易双方互不认识以及涉及金额巨大且生死悠关,交易各方全凭信用证这一精妙的支付机制以及对银行付款信誉的依赖,否则国际商业就无从开展。

  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会故意去损害自己国家银行的国际声誉,尤其对于信用证来说,开证行的声誉以及信用是信用证机制赖以存在并发挥其关键作用的基石,先进国家的法院明确承认,损害这一基石,将使本国的国家贸易企业和银行在国际贸易中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几乎所有先进国家尤其是国际贸易发达国家的法院,在处理信用证冻结和撤销案件时,均战战竟竟,生怕影响了本国的银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我们在这一个案件中看不到法院对此有任何考虑。法官是那些银行家和生意人交纳的税养活的人,法院没有理由,也不可以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扰乱银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和其它一些案件一样,我们再次看到了基层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造成银行实务的严重混乱,本案是最典型的案件之一。

  本案法院造成银行界尴尬处境至少有两个:其一,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基础合同,却处分了信用证交易项下当事人以及开证行承兑汇票关系项下持票人的权利,由于实行欺诈的卖方不可能来参加诉讼,因此对这样一个被告缺席的判决,一审判决自然无人会上诉,而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因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就更无法上诉,案件判决出来后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又只能执行,如果银行想要对这一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不公判决要求撤销,又极其困难。开证行的国际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但是开证行只好干瞪眼。开证行面临的另外一个更大尴尬是,开证行由于已经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该汇票又被第三人在国外的公开市场上以公平价格购得,因此该持票人显然是正当持票人,如果该持票人在国外提起诉讼,显然开证行最后仍需支付,不但本金利息要支付,而且还要赔上一大笔律师费,银行声誉上的损失更是无法计算。这正是国内法院为了保护国内企业利益的好心一不小心就变成了一件大坏事。

  更糟糕的是,一旦开证行在国内或国外被中间行或正当持票人起诉败诉后,开证行必须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或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但是开证行在付款以后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为开证行对外支付后,开证行替开证申请人垫付的款项最终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获得偿还,因为开证申请人会根据海事法院在基础合同项下做出的终止信用证支付的生效判决作为针对开证行债权的有力抗辩。最后的结果是,不但开证行两头不是人,而且还吃了一个哑巴亏,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

  本案最恶劣的地方盖在于此。包括本案在内,笔者已经接触到了四个相似的案件,几乎无一例外,开证行都几乎将在或已经在国内或国外被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起诉,开证行几乎无一可能逃避付款责任。而开证行最担心的就是在自己对外作出付款后,自己的债权最终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得到偿还,原因就是国内已经有一个法院的无理判决横在那里阻止了它的索偿企图。

5. 信用证法院止付是无有条件的吗?

在这些纠纷中,给银行造成最大困扰的,莫过于法院止付信用证。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国际贸易中,当国内进口商(开证申请人)认为货物有瑕疵,或认为出口商有欺诈行为时,往往不是寻找出口商的财产加以保全,而是采取一种看起来简单的办法――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而法院则出于一种“保护国家财产”或“保护中国人财产”的想法,轻易作出保全裁定并发出止付通知。
  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开证银行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情况下,负有无条件的承兑和付款义务。开证银行承兑和付款的惟一条件是单证表面相符,即使基础合同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开证银行的责任。如果一家外国银行议付了信用证(即给付对价取得了付款请求权),议付银行就取代了受益人的地位而有权从开证银行处获得付款。此时,即使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只要不能证明议付银行参与或明知欺诈,法院就不应止付信用证。
  法院止付信用证,使开证银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可能导致议付银行在国外起诉开证银行并扣押其在海外的财产。由于开证银行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国际惯例,外国法院极有可能判开证银行败诉。开证银行在国外败诉后,如果自动履行判决,就违背了国内法院的裁判;而不自动履行判决,外国法院又将强制执行其海外财产。这样法院止付信用证不仅实现不了财产保全的初衷,还损害了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甚至中国法院的国际声誉。无论是自动还是被强制,开证银行付款后,开证申请人都会以法院止付为由,不按开证申请书约定向银行付款,把本应由进口商承担的由于选择贸易伙伴不当造成的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开证银行。
  由于上述原因,每当开证银行收到止付通知,都力求说服法院撤销。到目前为止,银行用以说服法院的理由和依据都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文件在谈及诉讼保全问题时提到了“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会谈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银行的利益。但是,这个会谈纪要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司法解释,有些法院能够尊重其规定,接受开证银行的请求撤销止付;而相当一部分法院则认为《会谈纪要》对各级法院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开证银行要求法院解除止付的努力,普遍收效甚微。同时,《会谈纪要》目前也存在如下缺陷:1它将“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作为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而没有考虑是否有不知情的议付银行参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十四条A项规定:“当开证银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银行和保兑银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这就是说,只要有议付银行参与,开证银行的偿付义务已不是对受益人而是对议付银行的了。此时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只要不能证明议付银行参与欺诈,就不应止付信用证。2它将“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作为不应止付信用证的条件,这是不适当的。因为远期信用证包括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在承兑信用证下,如果善意的第三人(议付银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并且开证银行收到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此时不管开证银行承兑汇票与否,都不能免除其对议付银行的付款责任,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应止付;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议付,即使开证银行承兑了汇票,法院仍可止付。而延期付款信用证不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因而不存在承兑的问题,一旦开证银行收到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银行就负有到期付款的责任,这种情况下只要没有受益人进行了欺诈行为的确切证据,法院也不应止付信用证。
  笔者认为,《会谈纪要》并非是要求法院解除止付的惟一依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说服法院,也是解决信用证止付问题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在这条规定中,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若法院止付通知发出之时不存在议付银行,那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仍属信用证受益人的应得收益,这种情况下,法院发出止付通知是正确的。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止付通知是在已存在议付银行时发出的,受益人欺诈时更是如此。这时,受益人已从议付银行获得了付款,开证银行的应付款项变成了议付银行的应得收益。议付银行不是案件中的债务人,对它们的应得收益法院不应止付。上述文件的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这条规定将止付通知的形式进一步具体化了。在基础贸易纠纷中,从现有案件看,绝大部分案件是以开证申请人作为原告,即债权人,以受益人为被告,即债务人,而开证银行则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法院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裁定开证银行不得对信用证受益人支付
,这个条件便是,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

信用证法院止付是无有条件的吗?

6. 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冻结存款

存款查冻划行为的法定权限

确定查冻扣权力及权限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各机关的权限如下:
有权查询单位有公安、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监察、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海关、税务、审计、证监会;有权冻结单位有公安、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海关、税务;有权扣划单位则很少了,仅有法院、海关、税务。
具体说来,我们可以根据权限的完整程度进行分类统计:
1、具有完整的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权力的部门 
(l)法院。公、检、法部门在查、冻、扣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由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并非裁判者(司法机关),因此仅有查询、冻结权限,而没有扣划权,这其实也跟公、检、法的职能定位密切相关。 
(2)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收机关有权…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税务机关是帮国家收账的,要是没有一杆到底的权限,办事效率肯定大打折扣,国家的花销没有着落岂不成了大事?理解!
(3)海关。《海关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很有意思的是,在冻结的概念上,《海关法》的用词是“暂停支付存款”,真是别出一格的啰嗦。《海关法》地三十七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另外,《海关稽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海关……可以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其他单位的存款帐户。”《海关稽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按照《商业银行法》只能规定对单位存款的查询权,没穿帮!
2、只有查询和冻结存款权力的部门
这些部门分别是:公安、检察、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和海关走私侦查局。《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力也限定了;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在进行刑事侦查时,也可以享有同公安机关相同的权力。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1999年初,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公安部组建了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海关法》在2000年修改后,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赋予海关走私侦查局同公安机关相同的权力。《海关法》第四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3、只具查询存款权力的部门
(1)监察部门。《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看来,监察机关也只能搞搞尽职调查。目前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是合署办公,行使两种职能。如纪检机关在办案中确需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存款或者冻结存款时,无论是以纪检机关名义立案,还是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的,均应以县团级以上监察机关名义使用监察文书,并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监察机关还是纪检机关在要求银行协助时,均应使用规定格式的文本,此文本格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和监察部的联合发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附件格式(含立案审批表、提请保全书、提请解除保全书)。
(2)审计机关。《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这里没有明确使用查询存款一词,看来还真是搞尽职调查。稍后国务院《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由于该《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同样符合《商业银行法》关于查询单位存款的立法层级规定。另外,按照《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适用军队审计机关的通知1999年3月29日审法发[1999]35号)的规定,军队审计机关也可以查询单位存款。 
(3)中国证监会。《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 另外,证监会对期货交易的有关行为需要时,也可查询单位存款。在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4)财政部门。《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这里的“有关情况”是否包括银行存款,没有明确说明。虽然后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了《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但仍然未明确。另外,《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5) 银监会。《反洗钱法》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呵呵,这里面有临时冻结权,归入第三类可能有点不合适了。 
(6)个人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这样,职工就可以以个人名义查询本单位在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开个人查询非本人存款之先河。 
4、丧失或部分查冻扣权力的机关 
(1)工商机关。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无权规定存款的冻结,所以这一规定废了。同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实行细则》属于部门规章,其无权规定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所以这一规定也是无效的。但是请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因此,人民银行总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也承认了工商机关查询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的规定,工商机关有六个月内暂停办理结算的权力,这也算是冻结吧?
(2)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些行政规章规定,人民银行可以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可以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 的存款,上述两法颁布实施后,人民银行也丧失了对存款的冻结和扣划权力。但对于人民银行是否有权查询银行存款,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没有对人民银行查询银行存款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人民银行无权查询存款。有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及《商业银行法》第62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由此认为人民银行有权查询银行存款。其实,人民银行履行的是对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的数量、种类、利率是否符合规定进行的检查,此时查询存款的行为不同于司法、行政机关为促使义务人履行债务而采取的查询措施,而是对银行经营行为的检查。 
5、一些权限不明的部门
现实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就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概括性规定,操作起来难以把握,比如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及其它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里的“银行资料”是否包括银行存款也无从理解。应当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及的人民银行总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中却未承认政府机构主管部门查询权!
(二)不能冻结、扣划的存款及特殊情况 
1、存款准备金,任何机关都无权进行冻结和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由于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已合二为一,均为存款准备金,且除此外,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没有其他性质的存款。因此,人民法院是不能冻结和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的。需要注意的是,第34条还规定;“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此规定是在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前出台的,而1999年9月11日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除了存款准备金外,再无其他性质的存款,因此,此规定已不能再适用。人民法院也不能依据此规定冻结和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这一点,在司法部门到人民银行以此为依据划拨存款准备金时,人民银行可能需要对司法机关做耐心的说明才是。 
2、封闭贷款,司法部门不能冻结和扣划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61号)第14条规定:司法部门不应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3、国库库款不能查冻扣
国库库款属于国家财政收人,不同于银行存款,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将其视为财政机关的可执行财产,对国库库款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中指出:对国库库款司法机关无权……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 
4、社会保险基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各地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险基金,这个弱势群体的救命钱、养老钱。 
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规定:各地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6、信用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
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信用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一旦合法成立,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应优先保护债权银行的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法院对上述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只有在上述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如信用证无效或过期,因单据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保证金扣除了相应款项后的余额部分等,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第一条:“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第二条:“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7、出口退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三)银行职员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1、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的手续:
(1)查询:工作证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团县级以上机关签发);
(2)冻结:工作证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冻结存款裁(决)定书;
(3)扣划:工作证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决定书。
2、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应审查的内容:
(1)“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2)协助通知书上的义务人与所依据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3)金额应当是确定的。缺少法律文书或者通知书与法律文书不符,说明原因后退回。
不能提供帐号时,有权机关提供个人姓名和身份证明文件或单位名称,金融机构应当协助。
3、金融机构应当登记的内容:
(1)有权机关名称;
(2)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
(3)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
(4)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5)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
(6)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
(7)查询结果;
(8)其他自行确定的内容。
查询、冻结和扣划登记表应有有权机关和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字。
4、细节规定
(1)查询:限于存款资料,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能带走原件;
(2)冻结:最长6个月〔计算方法-起始日期不计入〕,可续冻、续冻日期同冻结,重复冻结的不予协助并说明情况,出现错误并作出通知时才可解冻,被冻结人有异议需向有权机关提出。
(3)扣划:划入有权机关指定帐户,要求提取现金的不予协助。
三、对银行的具体要求及法律责任
(一)对金融机构协助工作的具体要求:
1、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2、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个人接待协助;
3、接到协助要求后立即办理,不得拖延推诿;
4、接到冻结、扣划通知书后,不得收贷收息、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者转移存款;
5、根据法律规定和有权机关要求,严格保守国家秘密;
6、建立健全内控和登记制度,加强查询、冻结和扣划管理;
(二)金融机构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
1、接到冻结、扣划通知书后仍然收贷收息的,在退回款项的同时还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拒不协助的,按照妨害诉讼处理,“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3、拒不协助或者向存款人通风报信致使款项被转移的,金融机构应在转移款项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4、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点复杂,但愿能帮助你。。。

7. 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法院可否冻结

法院有权冻结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特点,担保保证金属于质押财产。该质押财产是针对担保公司所开展的全部担保业务的质押财产,其质押担保的比例是债务总额的五分之一,贷款方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按债务总额的五分之一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可以视实际情况冻结保证金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扩展资料:我国现行法律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和扣划问题有明确规定,而对银行信贷担保保证金的冻结和扣划问题尚未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法院可否冻结

8. 信用证的基本原理

A)按照商务部国际商会“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UCP500)的信用
概念和特点,信用证是指一项协议,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进口商通常是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与自己的文件的规定或授权另一银行向第三方(受益人,出口商,通常是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由受益人出具承兑支付账单。因为信用起着融资国际贸易结算的安全保障等方面,现在是最重要的支付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 

有信用的三个主要特点。 

 1,独立的抽象。独立抽象银行信用证仅代表负责审核文件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文件的一致性,只要一样,那就是负责支付给受益人的银行,无论基础合同之间的相之间,UCP500第三条的关系。 “信用按其性质和美德打开的信用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字母,信用证是不同的业务甚至引用这些合同,银行与毫没有关系,没有绑定,那么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谈判和履行承诺或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申请人不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的目的是清除发卡银行的限制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关系。“应当订立配合使用对资信证明文件的字母比其他各方防御不相矛盾。信用是独立于任何其他买卖合同或交易,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但银行无关,与销售合同,也不受其约束。因此,由银行,接受,所支付的金额支付账单或议付或履行对申请人信用承诺的函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及建议索赔或约束防御之间的关系下的其他义务。 

 2,信用交易的文件与信标的。对于出口商而言,只要信贷文件的提交,在信中规定的条件一样,符合案件的文件,你可以从银行得到付款;为进口商,只要在申请时签发确保收到符合信用证网上支付和交付文件的规定的存款,你可以得到的文件从银行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因此,银行信用证是实际进行交易的文件。 

 3,银行提供信贷。在信用交易的信中,银行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作为第一付款人由买家承担更换,卖方提供未来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即使买方破产的,卖家可以从支付的银行担保。因此,银行提供了远远优于进口个人信誉的银行信贷相比,或直接付款集合,它显著降低了卖家的风险。 

(二)型发送到国际贸易在一定程度上历史的产物信用卡诈骗

字母,它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其他国际结算,由于银行信贷的参与,其可靠性得到了加强相比,它是买方和卖方愿意采用的主要原因信用证。然而,信贷从理论的角度来看上述信件,由于银行,使表面只结算的有关文件的信贷审查,只要在同一个文件中,仅是为了应付卖方商定付款,而货物不会检讨,这导致一些不法商贩有机可乘。厂商使用的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商品和提单假币的;包含在提单或有时与实际货物完全不同的法案货。在这种情况下,支付,但买方不承担货物的到达或采取完全不同的一套,并成为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普遍使用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附带的信用证或,文件伪造证件。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诈骗,卖方可以骗货的买家或卖家欺骗买家真的开信用证,它可以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文件附带的文件,即伪造,变造的假证件,假证件一致的信贷条款。按照UCP500,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包括提单假钞是受益者的一个主要目标。一种方法是通过提单内容假钞,另一种方式是成立虚假公司,提单的假的假的法案。信用的伪造信件主要是银行不通过编造虚假或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存在代开银行的影响力出假信用证。改变人们在现实的信贷行为是对银行信用证或银行信用证为基础材料的真实凭据,经过编辑的法律证据的基础上,挖补,涂改通过改变证书的内容的方式和信用证的银行进行假信用证的主要条款。 

 2,使用过时的功劳。主要是指使用信用过期信件,信贷与非法使用信贷的改变字母字母。 

 3,欺诈信用证。申请人可通过发卡银行开具的信用证撒谎,欺骗其他人已经离开了,又是信用诈骗他人。 

 4,冒用软条款。法律在理论上和法律软欺诈的规定,当局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或表达式。一般来说,“软条款”是指申请人的信用加列字母的请求,进入的信贷条件和限制力的控制下记录的结算条款的效力。其目的是为了使申请人单方面发出随时解除主动付款责任,以达到勒索保证金,提高出口企业的风险进行支付买方的复苏完全依赖于商业信用。所谓的软信贷条款,是指开立信用证时,故意隐瞒某些条款的条款给予发行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通过发卡银行或信发出单方行为提起申请,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骗子的陷阱软件下信用证的条款设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信用(1)字母生效后暂时开,开证行必须发出通知后,以有效;(2 )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名称,目的地,出发港口或人检查,装载开证申请人的时间是受通知或申请人应当签发同意,并以书通知的形式(3)限制了文件的条款,比如证书的质量应当发给申请人或开证行一致,必须验证样品或开证行提交;(4)收到申请人须发出一收据或验证。 ,使得信贷信用变相信用证的不可信用证的表面。 

 5,为了保证交换倒签提单,主提单和提单的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物的实际装运的信用证规定装运期晚,但基于在提单的信用证签发汇票指定的日期。提单上的法师主要是指货物发出之前的加载,并记录在提单日期列的账单日当天的实际完成。倒签提单和主提单的都是欺诈行为。此外,商品以隐瞒有关提单的脏,脏法案的真相与所要求的担保,销售者应当予以发行提单的清洁提单,所以在线路,顺利解决和逃生文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获得一些货物后,转移财产,宣告破产,有些是勾结银行才到期付款的信用,银行汇款,银行宣告破产;仍有一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制虚假事实,谎称自己将货物进口需要欺骗进口商订立合同开具信用证后出售其商品,受益人获得信用证后,信用证的银行其目前地点以证明有外国业务,要求银行提高后,骗得银行贷款其贷款的商品,将这一部分用于其他用途或潜逃。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内涵

信用的原则,已成为一个重要的金融及贸易结算支付。确保信贷提供快速,可靠和法治的一个重要的经济和方便的原则是独立优势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信用证(信用证商业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是否)应出示的证据表明,信用或信用状为依据,其他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性。精华这种分离和独立是打开的信用,付款及争议解决等销售合同的一封信,未平仓合约或附属卡的合同,性能和纠纷的基本效用隔离信用可以使运行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独立的原则是不例外的没有原则。首先,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讲述的5-109第五章及其他国家,司法解释,判例的第一个字母,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发行人或申请人的严重欺诈打开,则发行人可能决定不兑现的信用,或发行人何时不与耻辱同意,也可由开证申请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禁令或采取措施防止支付信用证类似的措施。这些规则和惯例实际上允许产生停止履行信贷支持自己的信,从而打破了基础交易和信用基础交易中的严重欺诈行为将由独立原则本身分离,隔离,排除原则独立在这些条件下申请成为例外适用的法规的独立性原则。这种做法被称为特殊规定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独立性。除了欺诈例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着从信用证欺诈例外第二个例外不同 - “违法例外”,指的是因为严重违反停止或缓解信贷发行人履行其付款义务的相关交易。现行立法对非法尚未明确规定的例外,但UCC5-103(b)条规定本部任何规则本身的规定不要求,也不否认,同样的规则或适用于相反的,这规则是不加任何情况下,或指定的任何人。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UCC允许相关交易欺诈和限制欺诈例外的独立性不相容原理的原则,不排除和否认基本交易的刑事罪行的理由,打破独立的原则,从而创造UCC不例外的法律规定的原则。 

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

 1的原则(四),“欺诈使一切无效的。”这是最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原则之一,L / 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卡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依据。各国一致认为,根据需要,维护社会公正和良好的商业道德,以防L / C欺诈行为,应对抽象原则软化独立的信用或排除适用,因为解决了欺诈问题,而不是由信贷内部许可证制度,找到答案,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是原则的信贷系统,如果造假的问题,并否认独立抽象原则,然后否定整个信用体系的核心。 

 2,以“诚信”为民法,民法和普遍遵守的现代立法和实践的原则“帝王原则”。受益人提交的文件有伪造或欺诈性的陈述,这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按照合同销售的买家只向卖家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欺诈例外第三个理论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的普遍冲突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违反社会,法律当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基本原则,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的公共利益。现代国家的情况下,基本确立了“诚信”的要求应该是诚实守信的民事主体,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诚信交易,欺诈行为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是否仍然适用UCP500将显失公平。 

二,欺诈例外适用条件的原则

(一)欺诈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既不是定义存在,国际刑事法院

 UCP500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也没有作出规定,信用证诈骗。 “统一商法典”(UCC)也没有做信用卡诈骗的一种特殊的定义。美国法理学一般往往是描述性的,而不是通常定义。美国欺诈例外是法理学的原则确定。有学者认为,诈骗案的传统观念来源于有关的定义和一般的欺诈定义普通法,即“事实或真理,为了任何故意虚假陈述从另一人处获益。” “黑法词典”对欺诈的定义是:“故意歪曲事实,以诱使他人获得失真的依赖性不会从其他人通过语言或行为,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东西或某些法律权利,通过说谎或事实错误的。引导,或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虚假陈述,让别人采取相应的行动造成法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贯彻落实”若干问题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损失68条规定:“通知对方故意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图,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指的是诈骗:使用即得到该文件的与由违法者表面上设有信用记录要求相一致的信用支付机制规定的文字,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的收货,从而骗取商业欺诈一致支付的购买价款。 

指的欺诈舞弊方面的文件,还是也包括欺诈性交易的基本方面,狭窄的观点,即“交易是指只对信用交易中,只有欺诈例外适用于受益人在演示文稿中的条款单据开证行承诺诈骗案。“宽广的视野,无论是信用交易欺诈欺诈,包括欺诈相关交易中。这种解释是合理的,“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的领域,包括文件欺诈和交易欺诈行为的规定也可能会开始捍卫该文章。 

(二)

诈骗标准有关欺诈的程度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设置太低会严重损害独立的信用,对受益人的抽象原则该证书在信用保护将失去价值,法院通常采用严格的标准。在美国的情况下,信用卡欺诈索赔是理所当然的,条件是欺诈必须禁令救济“积极欺诈或过度欺诈行为。”应达到欺诈在许多情况下的水平,法庭批准了请求强制令“诈骗的程度是如此严重违反了整个交易的,所以坚持立法目的寻求独立将不再起作用发行人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合同的基础。“”诈只达到了极其严重的,过多或无法忍受,信用证项下提款或受益人没有任何理由,因此,如果我们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不但不将实现信用证作为支付在国际贸易中的可靠手段的目的,但它会被用作不道德的商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但法院不能忍受他们的计划是利用不道德的人,法院将给出的禁令。单纯的指控或相关合同诈骗罪在一般的防守是不够的。“

 最近美国的判例法,”信用证件欺诈或诈骗的信为买方的文件是否是基础,在交易决定性的法庭条款参与者来决定是否给予禁令非常重要“和欺诈例外原则的,因此必然要求:如果有人宣称取得了实质性的欺诈和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审查相关交易,因为只有审查相关交易,以使法院来确定文件是否是欺诈或受益人一直是欺诈,我们也必须确定欺诈是否实质性欺诈。 

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留给法院来决定这个问题的深度和广度,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三,欺诈例外的排除(一)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尽管欺诈例外遵守和原则已被普遍认可,但一般是据信,在某些情况下的原理仍然可以被排除在外。在“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欺诈发行行是否必须支付。 

 1,要求人们交单付款的开证行的代理人,支付合适的价格真诚和对事不对人须知伪造或虚假文件的存在。 

 2,人是保兑行,和保兑行有善意,履行对确认的担保义务。 

 3,该人的信用票据持有人根据开在适当的时候,但该法案已被指定由发行人或银行承兑。 

 4,人是发行人或受让人的指定人的法律责任延期付款责任,在发行人的付款责任或支付的对价的指派,因而发生的贷款利息的受让人没有得到访问文件和有关文件是伪造或虚假文件本质上是一种通知的事实。 

(二)欺诈例外的例外必要性

 1的原则,有效地保证了信贷功能的流程。 “努力使提单或信用证的法案,以实现诸如流通性,银行界和企业界的两个世纪为之奋斗的目标。”因此,如果法院是确保信贷流动性,必须在判决信贷独立抽象原则加以强调。因此,只有有限的例外欺诈例外的原则。法院不一定限于在各种合同为基础的抗辩或索偿,理由是发行人或发行申请。 

 2,有效地保护了信用证项下真诚地付出代价贸易商。鼓励各方采取信用交易,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唯一的方法“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 

 4,以防止信用卡欺诈信用卡防欺诈

前进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预防,而不是事后的想法。首先,应该认识到,银行应该休想开展这项预防工作。该银行已根据该标准的规定没有义务,但它不具备国际贸易的基本知识。因此,只有自己去由买家承担这项工作。其次,为了实现对欺诈最大保护买家,可以继续从以下几点:

一,慎重选择贸易伙伴,深入的资信调查。当买家交易对手的选择应慎重,尽量通过正规渠道和理解,达到客户,尽量挑选大公司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信誉在国际社会做生意,而不是未知的或信用不良信用客户业务。这是第一个买家“把关人”,其实,应该是最重要的一步。贸易伙伴,包括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信用相互理解,也资信调查,还要了解信用卡发卡银行和申请人,受益人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资信调查的买方和卖方,找出对方在没有信用,不进行买卖。其次,是企业经营规范。一套完整的操作规则,是为了防止信用卡欺诈的有效手段。在此过程中批量导入交易,最好是FOB港口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公司运作更加重要,因为问题往往就出在伪造信用卡宫,签名不符合要求等,检讨银行的时候,否则会带来巨大的损失,需要特别小心。 

二,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在具体的交易,如果认为可疑的卖方,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 

三,尽量使用长期应付款。其中规定,信用证的条款支付或长期接受开。因此,即使欺诈暴露的情况下,卖方将不会被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向法庭申请禁制令,取证,并在许多情况下将会使那些犯有欺诈和退出。 

第四次远航,并及时调查货物的去向。除了国际海事局,劳埃德中心定期发布调查“船舶动态参考”船舶的动态分类找到航运和船舶的情况。这样的调查可以通过信用卡伪造文件或欺诈性的陈述所要求的信被理解。 

 5救灾救济

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或欺诈行为发生,早在信贷措施。因为不同类型和信用证欺诈的形式,解决的办法并不完全一致。但不管是什么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当其业绩并未产生的欺诈欺诈可采取银行拒绝支付或要求法庭申请禁制令,迫使银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以羞辱的补救措施。后信用卡诈骗的结果仅发生在依据销售追索欺诈合同。法律依据

(一)禁令的基础和条件制定

 1,法院发出禁令:性质

(1)“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的。 UCP500号自然没有法律,只有国际惯例,具有任何法律效果。当当事人同意适用有约束力的政党。 UCP是开发国际商会的机构,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普遍认可的国家立法或行政机构,其目的只是为了建立一个统一的信用交易习惯。 UCP也很清楚,只有通过该公约明确打开了信贷,党是必然。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普通法的规定冲突的国家,如果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违反国内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有欺诈行为,法院可排除UCP的应用。 

 2,禁止给定的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禁令给予信贷,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一个重要主张是给党禁止救济。 

(1)实质要件:

有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 (具体标准前面提到的)法院禁令不应该是免费的,如果不是欺诈性的文件可见,没有其他明显的证据,法律不能赋予限制发卡银行支付申请人的权利。该出版物的禁令不应该失去的商务人士对信贷成本的信任。 。 

 b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损失)禁令:维持现状的必要性,必须有一个禁令,否则将失去其原来的目的。因此,如果原告不能举出的事实构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到它,法庭可以拒绝发出禁令美德。 

(2)方案要点:。 

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民事案件按照不报不理,不可能主动取缔自然,主动介入,以信用卡诈骗去的原则,原告应在购买时主要是法院禁令,以使法庭的指示。 

湾时间禁令的限制。在发出这一禁令应在实际支付或承兑签发执行。在长期的信用,银行有外部验收,责任在银行票据不能防守的责任,如果该禁令在这个时候会破坏音符之间的正常关系。 

角其他补救措施是不够的。当法院认为,申请人可以得到法律的充分的救济,法院还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理性“的商业价值做信用担保,主要取决于它的法律确定性。”同时,由于该禁令给将信用证及信用证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失去了独立的原则,考虑给予法院禁令必须满足这些严格的条件救济。的主要途径

(二)

法律补救措施,如果买方已经欺诈,你应该尽快寻求法律救济。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首先,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卡。国家法律(包括我们的司法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卖方(受益人)对信用卡诈骗的嫌疑,法院可以冻结或禁止支付信用货币,以防止不法企图实现。这样,不仅买家可以暂时没有钱偿还债务,而且还可以降低对国外支付的银行的压力。然而在实践中,向法庭申请禁制令,有困难,这是因为受益人可发出“证据”来证明买方违约,则买方须向赞成禁止支付给银行,以证明这不是单纯的合同基础违约,但信用卡诈骗是非常困难的单方面禁制令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因局势的紧迫性或先惊动禁止发出了临时禁令的一方去。此外,中国法院应避免过度禁止干涉信用证,在实践中,如果下的信贷冻结的销售合同纠纷,容易因金额将影响银行的声誉。外资银行将不愿意因信用保险对中国卡的银行的不可避免的损失。 
二,承运人和卖方的起诉。起诉承运人和卖方,如果买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和冒用信用的载体勾结,然后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买方同时贷款应当及时向法院查封运输船,迫使运营商提供足够的担保向承运人压力,法院根据国际惯例,卖方与承运人,托运人出保函,承运人违背事实后。签发提单的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或提单的进步,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保证有欺诈的意图,那么担保是无效的,承运人必须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并在此不再能托运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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