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修订)

2024-05-08 17:19

1.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依法加强行业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并可以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加强价格监测职能,完善价格监测体系,定期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建立价格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引导经营者发挥平抑价格和稳定市场的作用;组织、指导开展价格鉴证、评估、咨询以及信息服务等工作。第七条 完善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促进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第十条 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价格成本监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成本监审权限和工作程序,组织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农产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开展成本调查。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提供原始、真实的资料。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目录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对应当召开听证会而未召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益的行为。第十四条 在市场价格总水平或者某些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州、市、县人民政府在对部分价格采取干预措施前,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干预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等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示或者明码标价;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操纵、哄抬市场价格、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价格违法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2005修订)

2.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3.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监测活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和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和分析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四)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五)发布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可以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可以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告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其他需要进行价格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4.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
  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第十四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5.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与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进行;定期检查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期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质量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对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15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6.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7. 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全省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实施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协调和支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卫生、商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省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药品行业发展规划,促进云南药业的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监督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药品质量、药品市场秩序、药品监督管理等进行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传统药和民族、民间习用药物;鼓励规范化生产中药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第二章 药品生产管理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职。
  前款规定的负责人的任命、变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第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药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中药前处理和提取。第十二条 鼓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中药材种植、养殖。达到《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初审或者认证。第三章 药品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销售自己产品的机构或者设置药品中转库。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参加药品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向医疗机构直接销售自己的药品。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药品销售给无资质的企业和医疗机构。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非处方药品。第四章 医疗机构药品和制剂管理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临床合理用药制度、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和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设置与药品储存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

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

8.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