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24-05-03 22:56

1.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或者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中央本级(包括中央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规定严格管理。第三条 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已经明确、前期工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议书要求、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以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第四条 申请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 3000 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以及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统筹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央有关部门审批,其中特别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批准;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后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编制年度计划时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第五条 审批直接投资项目时,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第六条 直接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编制、审批以及建设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第七条 发展改革委与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直接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项目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项目决策第八条 适宜编制规划的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央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专项规划,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项目储备库,作为项目决策和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规定批复文件的有效期。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招标内容:

  (一)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中央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职能分工,制订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3.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介绍

2014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7 号公布《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项目决策、建设管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附则5章42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介绍

4.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7 号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主任:徐绍史  2014年1月29日

5. 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第四条 前期费安排范围:1.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2.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第五条 具体项目的前期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内容等合理确定。第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1.勘察费;2.设计费;3.研究试验费;4.可行性研究费;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6.概算审查费;7.咨询评审费;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9.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财政部在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前期费投资计划的基础上,审核下达前期费预算。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前期费拨付应遵循以下原则:1.严格按照前期费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2.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前期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第十二条 对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就地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其他收入”科目,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第十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如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如不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其工作经费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做好全面预算管理的七大步骤:1、预测和目标设定,2、预算编制,3、预算审核、批准、下达,4、预算执行控制5、预算调整,6、预算报告与分析7、预算考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

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6.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管理、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管理。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市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卫生计生、环保、国资监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资金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政府融资资金;(三)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项目建设的资金;(四)国家、省财政投资资金;(五)其他政府性资金。使用政府性资金项目主要是指全部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政府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包括50%),以及政府性资金虽然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拓展资料: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管理。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法律依据:《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XX地方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全面推进XX地方建设发展。

7.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规定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费)是指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经费。第四条 前期费安排范围:1.中央本级项目的前期工作;2.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地方项目的前期工作;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前期工作。第五条 具体项目的前期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规模、项目建设内容等合理确定。第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1.勘察费;2.设计费;3.研究试验费;4.可行性研究费;5.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费;6.概算审查费;7.咨询评审费;8.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9.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有关开支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财政部在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前期费投资计划的基础上,审核下达前期费预算。第八条 预算经核定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前期费拨付应遵循以下原则:1.严格按照前期费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等要求拨付资金;2.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费的拨付应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前期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第十一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第十二条 对没有被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其发生的前期费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其结余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就地上缴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其他收入”科目,严禁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费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第十六条 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如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工作经费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如不涉及具体项目前期工作,其工作经费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规定

8.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一)坚持深化改革,全面贯彻上级政策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放管服”改革等的决策部署,将《条例》以及中央、省文件中关于政府投资管理中的最新要求明确写入《办法》并细化具体操作,确保文件修订与上级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
(二)坚持问题导向,实现投资管理更加规范高效。针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还存在的共性问题,修订过程中,以问题为导向,围绕政府投资范围、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等关键环节,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在严格规范管理的同时也有助于项目的高效推进。

法律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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