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7修正)

2024-05-11 02:5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第三条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五)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六)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七)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二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第十三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第十四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7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第三条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三)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四)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五)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货物,系指已经入境但经海关特许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称为保税仓库。第三条 经营进口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由经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进口业务的单位,向当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有关法令规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和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独立专用仓库,由海关批准后始得经营。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对存放的保税货物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对海关负责,海关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双方加锁。第四条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受海关监管,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目。必要时海关得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食宿的方便。第五条 保税货物入境时 , 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货物”戳记并注明存入某地某保税仓库后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后,一份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保税仓库在入境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所在地,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海关对转运货物的规定,在入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货物运达保税仓库所在地时,再按上述规定向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入库手续。
  未设海关的地区,不准设立保税仓库。第六条 保税仓库对贮存的保税货物,应当建立详细的库存帐册,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保税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第七条 保税货物转为进口时,由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应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并将原进口保税报关单注销。
  对用于中、外国际航行船舶的保税油料和零备件,以及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的保税零备件,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八条 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运、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 不论是价购或外商无偿提供的, 应当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属于暂时进口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口准予退还己征税款。第九条 保税货物贮存期限为一年。 如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 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应复运出境;期满不复运出境者,应当办理进口许可证和进口纳税手续,否则由海关变卖处理。第十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退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查核实货相符后签印,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第十一条 保税货物不得在保税仓库中加工,如需改变包装时,应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派员监管下进行,有关经营单位应按章交纳规费。改装后的货物经批准进口时,应照章征税。第十二条 保税货物在贮存期间发生短少,除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应由仓库经理人承担责任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仓库经理人交纳税款和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抗交、拒交,偷漏税款和有关规费等情事,按海关有关法规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第三条 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五)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六)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七)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二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三章 保税仓库的管理第十三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第十四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5. 保税仓储的海关对保税仓储货物的管理须知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1.保税仓储货物进仓(1)经海关批准,下列货物可以存入保税仓库:a.加工贸易进口货物;b.转口货物;c.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d.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e.外商暂存货物;f.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g.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2)有下列情况的货物不得存入保税仓库:a.海关规定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如汽车、办公用品、家用电器等;b.按规定须提供许可证件而企业不能提供的货物,如易制毒化学品、军民用化学品、废旧物资等;c.申报进仓货物超经营范围的;d.申报进仓货物超仓储能力的;e.申报进口备料仓库的保税货物超企业年加工生产能力。2.保税仓储货物简单加工(1)保税仓库申请对保税仓储货物进行改变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 单加工,须事先填制《保税仓储货物简单加工申请表》向主管海关提出。(2)主管海关审核后,在《保税仓储货物简单加工审核表》“海关审核意见”栏批注是否准予开展简单加工业务的意见,并签发给企业。(3)保税仓库须在对仓储货物简单加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在《保税仓储货物简单加工审核表》加注加工情况,交回主管海关。3.保税仓储货物存放期限(1)保税仓储货物储存期限为一年,储存期限满后,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办理延期手续应递交单证:a.延期仓储协议;b.《保税仓储货物延期仓储申请表》。(3)经海关审核准予延期的,海关签发《保税仓储货物延期仓储审核表》。(4)对超过规定的存储期限三个月仍不复运出境,也不办理有关进境手续的,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保税仓储的海关对保税仓储货物的管理须知

6. 保税仓库的货物管理

以下引用海关总署令第105号文件: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第二十三条 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无代价抵偿货物,即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可以免税。但有残损或质量问题原进口货物如未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照章征税。根据海关原规定,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一)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进口提交: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出口提交: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三)原进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第二十四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一)运往境外的;(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第二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可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报关单发运货物。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五)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六)消防验收合格。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仓库。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等仓库管理制度。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第十七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