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2024-05-18 13:08

1.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占用国有资产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占用单位凡发生下列经济行为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兼并、拍卖、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抵押、经济担保,或结业、破产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非经营性单位帐外资产入帐、资产处置(包括调拨、变卖、转让等)及撤并清理;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四)占用单位要求申请资产评估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公平性、可行性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五条 资产评估的方式分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
  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以单项资产作为评估对象的评估。
  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获利能力、使用效果和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的综合性价值评估。第六条 对全省范围及其特定产业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由国家统一批准或决定。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省直接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并对全省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资产评估工作。第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具体承担,实行有偿服务。凡是符合《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件,持有地市(不含县级市)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均具有承担资产评估的资格。
  没有上述评估机构的地方,根据需要,亦可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临时评估小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五千万元以上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应由省或地市一级的评估机构承担。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章 程序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并报送评估前资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单位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占用单位未提出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立项评估。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认真审核,确定其是否立项,并在十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报单位。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应与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协商,可共同委托或单独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帐实、经营成果进行检查,并作出鉴定。评估时,应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和委托要求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及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向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如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应在指定时间内(省级企业单位二十日,地市级十五日,县级十日),提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或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裁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或向当事各方下达裁定通知书。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的裁定,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