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阿”商标权之争:是恶意注册还是商标侵权

2024-05-07 02:13

1. “友阿”商标权之争:是恶意注册还是商标侵权

焦点一:是否侵权?  原告索俪榕系河北省邯郸市人,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12月7日依法经核准注册“友阿”商标,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在先权。  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旗下商场分别使用“友阿百货、友阿电器、友阿奥特莱斯、友阿春天”字样,在其APP应用上使用“友阿微购”、“玩购友阿”字样,在其股票上使用“友阿股份”的简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拆除其店面中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包装及宣传,立即停止“友阿”用于网络购物、股票简称及广告宣传活动,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五项诉请。  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原告所诉分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使用,具有合法性;自被告的控股公司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改制更名后,“友谊阿波罗”即成为控股公司商号,并成为知名百货零售特有名称。由于“友阿”简称被政府机构、媒体等公众广泛使用,从而成为“友谊阿波罗”公认的简称。  被告的代理律师同时认为,从组成要素上看,原告注册的商标“友阿”与被告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异,如“友阿百货”是四个字的偏正结构短语,且“友阿百货”、“友阿电器”、“友阿奥特莱斯”等都表明了其销售的商品类型,故不存在侵权。  焦点二:“友阿”与“友阿百货”等会否产生混淆误认?  原告索俪榕的代理律师表示,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电商、门店店招、友阿微购、玩购友阿、玻璃门贴、商场导引台以及相应的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了“友阿”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友阿股票的简称也使用了“友阿”的字样。  原告索俪榕的代理律师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关于店招等使用“友阿”商标的情形,他们予以认可。但关于友阿微购和玩购友阿,这只是微信公众平台及手机APP应用软件,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在线销售商品的事实。而“友阿股份”是被告在证券交易市场的股票简称,且上述名称不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  同时,被告的代理律师表示,在湖南民众的潜在意识里,提到“友阿”就会让人不由自主地想起“友阿集团”及其提供的百货零售服务,“友阿”已具有较强显著性与较高知名度,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友阿奥特莱斯”、“友阿春天”、“友阿百货”、“友阿电器”等百货零售标识与“友阿”商标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二者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焦点三:原告是否恶意注册商标?  原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表示,原告索俪榕系河北省邯郸市人,目前在筹划成立友阿超市公司,后在去年授权给湖南本土企业使用“友阿”商标时,才发现遭到侵权。  而被告的代理律师辩称,在2004年原告申请注册“友阿”商标前,原告实际上已经居住在长沙,而并非其一直声称的居住在河北邯郸。其有可能刻意隐瞒真实身份。  被告的代理律师还说,通过初步调查得知,原告在2004年与他人合伙开办了知识产权代理和知识产权咨询公司,且在两家公司中持有33%的股份,原告还在长沙有缴纳社保的记录,原告的曾用名也报考过专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原告可以称之为知识产权‘业内人士’。”  对于原告的真实身份,原告代理律师称对原告身份不详。他与原告平常只通过网络进行联系。  因该案重大复杂,法庭将择日对案件进行宣判。

“友阿”商标权之争:是恶意注册还是商标侵权

2. “友阿”商标引发官司 是侵权还是恶意注册

侵权:若“友阿”公司已经将“友阿”注册成为商标,其他公司使用“友阿”在同一产品上,此种情况判定为侵权。
恶意注册:若“友阿”公司的“友阿”产品做得很出名,但未到国家商标局注册“友阿”,正当提交申请后,被他人抢先一步提交了“友阿”商标的注册申请,判定为恶意抢注,只要“友阿”公司能够提供有利的使用证据以及该名称的影响力材料,还是可以把该商标“夺”回来的。

3. 商标注册问题!急!是否属于侵权了?

可以的,商标注册原则就有这个规定的:商标注册需要遵循下列原则:1.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原则。强制注册商标商品,未经核准注册,不得在市场销售。2.显著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3.商标合法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的标志。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标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4.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公告时,坚持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的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5.禁止抢注商标原则。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注册问题!急!是否属于侵权了?

4. 是冒充注册商标还是商标侵权

案情:2003年11月12日,上海市甲公司与山东省临沂市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生产A牌洗发水2000箱,甲公司只提供带有注册商标A的包装样品,乙公司自行购置原料,印制包装进行生产;并约定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只能由甲公司进行销售。经查,甲公司的注册商标A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香皂,不包括《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商品“洗发水”。至案发时,乙公司共加工A牌洗发水1340箱,擅自对外销售了720箱。
对乙公司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生产加工、销售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此意见认为,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使用人在未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上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记的行为。认定是否冒充注册商标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是否核准注册为惟一要件。《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里“核准注册”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即核准的标志和核定的商品,超出任何一个方面都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或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乙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把核定在“香皂”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范围之外的“洗发水”上,显然没有经过商标主管机关的“核准注册”,其生产加工带有注册商标A的洗发水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笔者持另一种意见,即乙公司销售标的物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生产加工标的物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这是针对商标确权而言的。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与权利的保护范围的内涵不同。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保护范围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外,还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显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保护范围要大于确权的范围。本案乙公司违约销售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就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虽然乙公司的使用事先得到甲公司的许可,但是该许可使用不是任意的使用,而是在“不得对外销售”的条件下的使用,否则就失去了许可的基础和条件,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使用。因此,乙公司销售A牌洗发水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公司生产加工委托合同的标的物,超出了注册商标A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生产加工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对徐晓同志的《是冒充注册商标还是商标侵权?》一文的不同观点 陈进军 张丕温(山西省介休市工商局)
12月2日“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的《理论·法制》版刊登了徐晓同志的文章———《是冒充注册商标还是商标侵权?》,该文对山东临沂乙公司擅自销售上海甲公司委托其加工的A牌洗发水一案进行了分析,作者把乙公司的生产、销售分作两部分,认为其生产A牌洗发水行为为冒充注册商标行为,销售A牌洗发水为商标侵权行为,笔者以为不妥。
首先,乙公司的行为只能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即《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体到该案为在类似商品(洗发水)上使用的行为。从作者提供的案情看,乙公司是受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加工2000箱A牌洗发水,双方委托加工合同成立,其合同约定“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只能由甲公司进行销售”,而乙公司却擅自销售。尽管被查获时,乙公司只销售了720箱,但其违背合同约定擅自销售,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如不被查获,其可能要全部售完),且已售出720箱的客观事实,也造成了对甲公司A牌注册商标的侵害后果,所以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从本案看,如果乙公司没有擅自销售A牌洗发水,只是按合同约定加工2000箱A牌洗发水,那么等甲公司提货(或其发货)时,严格地说,乙公司就不是这2000箱A牌洗发水的所有权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订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可见,在合同履行前,乙公司只有留置权,洗发水的所有权人为甲公司,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主体也应为甲公司,因为其A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香皂,却擅自扩大使用到洗发水上。
第三,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与销售不能分作两个阶段。从本案看,乙公司只是受委托加工生产,至于生产加工什么,则只能按委托方的要求做,否则就是违约。如果不是乙公司违约擅自销售,其行为就不违法,正是乙公司的擅自销售行为才导致其商标侵权,而侵权不仅仅是销售行为本身,乙公司的生产加工都应包括在内。 
冒充注册商标对谁处理? 高 峰(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
12月2日12月2日"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的《理论·法制》版刊登徐晓同志的《是冒充注册商标还是商标侵权?》一文,文中介绍案情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委托乙公司生产A牌洗发水2000箱,乙公司生产的产品只能由甲公司销售。经查,甲公司的注册商标A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香皂,不包括"洗发水"。至案发时,乙公司共加工A牌洗发水1340箱,擅自对外销售720箱。徐晓同志认为,乙公司销售标的物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生产加工标的物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笔者赞同徐晓同志认为乙公司销售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的观点。本案中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委托生产加工商品,没有商标使用权,其违约销售商品,构成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其生产加工标的物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这一观点则值得商榷,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和确定处理对象。
第一,如果乙公司将已加工尚未销售的商品交给了甲公司,则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是甲公司。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使用人使用未注册商标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的行为。"商标使用人"主要是指直接使用商标的行为人。不直接使用商标的行为人,例如销售商经销了他人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甲公司是商标使用人,如果乙公司未违约,加工的商品无论是否交付,甲公司都应承担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责任;乙公司虽已违约,但仍交付给甲公司产品的,甲公司应承担收取商品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责任。
第二,乙公司已加工尚未销售的商品未交给甲公司。根据乙公司违约的故意,如果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明,可以认为乙公司准备将所有生产的商品销售,但因被查获而未实现。乙公司对销售的商品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对未销售的商品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生产、销售都是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陈继文(纳爱斯集团打假维权办)
对12月2日"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的《理论·法制》版一文,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生产加工、销售A牌洗发水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其理由是:
一、1994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4)第261号《关于贯彻实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上加注注册标记,包括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加注注册标记,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乙公司生产加工并销售的A牌洗发水,是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香皂)之外的其他商品,符合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条件。
二、甲公司在洗发水上并没有注册A商标,不享有在洗发水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香皂与洗发水不是类似商品。乙公司生产加工并销售A牌洗发水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甲公司的侵权。
三、甲公司不享有A商标在洗发水上的商标专用权,不是商标拥有者,无权许可乙公司生产加工A牌洗发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的标的物是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协议中"乙方生产的产品不得自行对外销售"的约定自然不对乙方产生约束力。
值得指出的是,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甲公司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因定牌加工而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与委托方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对外销售720箱A牌洗发水的行为,应由乙公司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5. 恶意商标权诉讼中的恶意怎么判定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违反绝对理由条款如第十、十一、十二条,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或者违反相对理由条款如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能被宣告无效。这其中,有些条款是只针对“明知”的主观状态,比如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或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但有些条款却包括“明知或应知”两种主观可能性,比如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如果商标被宣告无效所依据的条款是只针对主观“明知”状态,则侵权诉讼应很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诉讼;但如果商标被宣告无效所依据的条款中包括“明知或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则不易判断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除非商标局或商评委的认定中明确当事人申请商标是基于“明知”的主观状态。

恶意商标权诉讼中的恶意怎么判定

6. 商标被恶意注册,怎么抢回来

“恶意抢注”指的是: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同时,商标被恶意抢注建议收集相关证据并且能够支持《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那么才能证明商标被抢注。若被控侵权人若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解决办法《商标法》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注意事项《商标法》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7. "十三香"商标之争:商标注册十余年究竟侵权了吗

目前,咸阳十三香饭店与河南十三香集团的商标权之争告一段落,我们也祝贺店主赵志愿通过合法途径维护了自己企业的权益。而在采访中,法律专家也提示广大的创业者和中小微企业,一定要重视自己的商标权利,虽然企业在发展初期其商标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并不突出,但是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不断壮大,商标权这样一项财产性权利,将成为企业非常重要的无形财产性权利。而这也是咸阳“十三香”给我们的启示之一。

"十三香"商标之争:商标注册十余年究竟侵权了吗

8. 商标注册满五年,被诉侵犯在先权利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