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24-05-18 09:16

1.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军办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私营企业;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离退休、退职人员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的,破产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4%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开户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本财政专户。第十五条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2000)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帐上,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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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整时间和范围从2016年1月1日起,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2015年底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二、调整标准(一)定额调整:每人每月增加56元。(二)挂钩调整:1、与缴费年限挂钩(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每人每月增加2.5元。“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2、与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月增加额为2015年12月本人统筹内月基本养老金的0.5%。(三)倾斜调整:以下人员在上述调整标准基础上,再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老工人,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每人增加30元/月;1945年9月3日后参加工作的,每人增加20元/月。2、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老工人),每人增加15元/月。3、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年满70-79周岁的,每人增加30元/月;80周岁及以上人员,每人增加40元/月。4、对艰苦边远地区的退休人员倾斜:一类地区每人增加5元/月,二类地区每人增加10元/月,三类地区每人增加15元/月。5、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的,调整到平均水平。三、资金渠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四、工作要求2016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网上调整。省社保局按文件规定标准和范围,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提出业务需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根据需求在网上进行操作。省社保局或市(地)社保经办机构对调整后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进行确认启动,并按规定予以发放。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关怀,直接关系到各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要将此项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深入细致的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确保调待工作顺利进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4.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5.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一)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基础养老金;(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四)丧葬补助金。第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继续使用,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予以保留,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止,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第二十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年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账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为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同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本人转移。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本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文件全文

6.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黑政办发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增强职工参与社会保险的意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范围:省内国有企业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停薪留职职工)。第三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在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也按此标准);停薪留职职工以停薪留职前月的缴费额为标准,继续缴纳。随着工资水平的调整,也相应调整个人缴费比例。第四条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仍然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第五条因企业停工或职工待业等原因减发工资,可按原发工资总额扣缴,以后补发工资时,再按补发工资总额扣缴。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属劳动部门申请缓缴。第六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第七条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职工个人和企业不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缴时间不计算养老保险费年限。第八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者共有。第九条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对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基金。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个人缴费管理,建立职工个人缴费花名册、卡片、台帐等,严明纪律,堵塞漏洞,按照社会保险号码,将职工个人缴费情况记入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要对《手册》认真记载、保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对职工个人纳费情况进行一次审核。第十一条城镇其他所有制企业可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导下参照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7. 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完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建设数据信息交换平台,实现部门信息共享。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 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费率按照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下列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单位应缴费额;

  (二)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职工个人应缴费额。实行申报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申报缴费期限为每月二十五日前。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代扣代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并对其自行申报的单位应缴费额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暂按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的缴费数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的应缴数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也可以采取网上等其他方式申报缴费。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地方税务机关直接缴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费凭证;通过网上缴费或者由银行代为扣缴的,由银行开具缴费凭证。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费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和银行不再向职工个人单独开具缴费凭证。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8.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四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驶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