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2024-05-13 22:05

1.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第六条 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七条 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本条例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委派自然人代表其行使权利。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保证人的除外。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章 设立第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
  公司应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起人中,应至少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住所。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均可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第十七条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但应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第十八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三)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书;
  (五)发起人的简历、资信证明;
  (六)公司章程;
  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附送募股章程。
  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经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由发起人以全体同意制订。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五)公司股份种类及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六)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及任期;
  (七)公司的公告方式;
  (八)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公司章程订立日期。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发生效力:
  (一)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二)公司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三)公司解散的事由。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设立,可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采取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应认足全部股份,并缴足股款。
  采取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四分之一;发起人不认足的股份,应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募足。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2.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四条 设立公司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第八条 公司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章 设立第十条 公司采取下列形式设立:
  (一)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单独出资设立;
  (三)国家单独出资设立;
  (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第十一条 出资人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宗旨;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四)公司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
  (七)股东的权利、义务;
  (八)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
  (九)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和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
  (十三)公司的终止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六)股东认为应订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股东每人各执一份。第十三条 公司的登记注册,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不同行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司不得公开向外募股。第十五条 股东应按本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出资。
  股东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七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并应当依法办理转移财产的手续。第十八条 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和登记日期;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的出资总额、现注入的出资额和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应当置备记载下列事项的股东名册: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已注入的出资额及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四)其他必备事项。第二十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股东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3.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第六条 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七条 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本条例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委派自然人代表其行使权利。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保证人的除外。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章 设立第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
    公司应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住所。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均可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第十七条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但应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第十八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三)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书;
    (五)发起人的简历、资信证明;
    (六)公司章程;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附送募股章程。
    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经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由发起人以全体同意制订。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五)公司股份种类及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六)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及任期;
    (七)公司的公告方式;
    (八)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公司章程订立日期。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发生效力:
    (一)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二)公司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三)公司解散的事由。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设立,可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采取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应认足全部股份,并缴足股款。
    采取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四分之一;发起人不认足的股份,应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募足。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7修正)

4.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省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同级政府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对同级政府负责,代表政府对本省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代表国有股权的监事由同级政府授权监事会管理机构派出,代表政府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监事会、监事与政府有关部门时联系,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本省拟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和派出监事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决定。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投资等资产运营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投资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议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它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八条  监事会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于30日内向同级政府提交检查报告。第九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同级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监事会和监事不得擅自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第十条  检查报告应为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检查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会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第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分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发出监事会意见书。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监事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事会。企业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监事会。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同级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监事会提出并参加任期离任审计。
    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投资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5.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企业、企业投资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小型国有企业、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责任,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第四条 股东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也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约定有关合作事项。第五条 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吸纳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入股资金不得超过本企业总股本的49%。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在企业登记时,应当标明“股份合作”;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七条 组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同股同利;
  (四)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第二章 设立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第十二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十三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8个以上作为职工股东的出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出资者可以推选代表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企业设立事宜。第十五条 小型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第十八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集体财产折成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
  (二)将部分集体财产折股后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参加企业分红的依据;
  (三)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资入股;
  (四)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第十九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职工认购股份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二)未出售的部分以国家股形式投资本企业;
  (三)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出售国有资产股份回收的资金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
  (二)所折成的股份部分出售的,未出售部分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形式投资到股份合作企业;
  (三)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原企业中国家所有的资产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6.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第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上述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以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
  (六)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中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廉洁从业情况,提出奖惩建议。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和中高级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并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出席。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当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职工代表的具体办法由企业工会提出,征求职工意见后,经与企业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7.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第三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第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运营或授权方式管理。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第八条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经营状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七)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半、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境外投资、公司改制(或变更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
  (九)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前条职责外,还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三)指导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企业中有关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评估、确认及权属争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运营,并由受托企业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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