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24-05-06 02:24

1.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 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办法

《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九条 以1993年以前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妇双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满65年且在职的,从夫妻工龄和满65年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妻双方,补交房价款后,可按照《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北京市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98]京房改办字第178号)和《关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99]京房改字第042号)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第十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京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可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第二十五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不再审批。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第二十九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第三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第四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第九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三章 缴存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5.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6. 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

公积金缴存是由职工个人公积金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公积金缴存的公积金两部分构成,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缴存,个人公积金缴存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遵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运作、银行专户保管和金融监督的原则。

7. 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8.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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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2015年11月,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条例》拟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