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1修改)

2024-05-19 18:43

1. 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1修改)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经营方向,依法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归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有合法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能独立开发、生产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或具有独立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能力。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等登记事项,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外,还应及时报原认定机关备案。第八条  单位、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权比例由出资各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第九条  国有科研、开发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
    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可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鼓励发展民间科技风险投资事业。
    建立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发展公用事业、有关农业和扶贫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承担政府科技项目、科技成果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扶持、证券市场推荐上市以及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科研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应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纳入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推荐评选范围;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并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联营、参股、购买、兼并等方式对国有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有关科技开发机构进行资产重组或合作经营,并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建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园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鼓励政策。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需要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览和有关商务活动,经所在地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按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办法审批。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其投资主体及其资本构成,采用独资、合伙、股份合作、公司等组织形式。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及本省政府规定的各种收费、集资和罚款。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管理制度,以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登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认定资格,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并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1修改)

2.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第八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3.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4修正)

4. 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 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5.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由个人投资,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以雇佣劳动为主,并依法经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引导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联应配合政府工作,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依法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自然人租赁场地、设施,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租赁经营期间,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第八条 设立个体经营户,应当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私营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第九条 个体经营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按其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
  设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文件。设立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批准文件。第十条 凡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的,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出具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义的虚假证明。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后,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自行终止。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个体经营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独资企业以企业、投资者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清算债务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私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破产清算。
  (二)独资企业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合伙企业依协议解散、自行解散、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
  (二)经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该字号、名称签订经营合同、起诉和应诉;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四)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五)参加或者主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
  (六)设立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七)取得专利权、商标权。从业人员有权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八)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
  (十)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
  (十一)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其他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和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6. 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或者实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科技、人才、资源特点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三)负责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四)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管理;
  (五)负责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和技术出口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受优惠待遇,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以及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新技术产品。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民营科技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报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型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章 扶持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技术开发和科研攻关项目,申请成果鉴定和高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等方面,享有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的减免税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第十六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有关银行应当与从事相同业务的国有科技企业同等对待。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帮助解决。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但国家限制、禁止出口的技术和产品除外。民营科技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从事进出口业务,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符合规定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产品销售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外资。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离开原单位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不得侵害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
  科技人员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事关系、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7.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引导民办科技机构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广大科技人员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系指科技人员自愿组合的,不纳入国家编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经批准衣法成立的经营型实体。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其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
  县以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第四条 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经营地址;开办宗旨、经营性质及主要业务范围;能自主支配的资产总额及来源;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机构情况、管理规则和管理人员的聘任办法;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其它事项。
  (二)有独立的财产,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自有资金数额应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凡以“公司”、“中心”命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自有资金数额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其中,具备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不得少于二人;至少有一个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于这类人员的技术水平。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者,可向所在地的市、县科委提出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的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固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第六条 市、县科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市、县科委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可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者,不得开业。第八条 申请成立医药卫生、食品、爆破、建筑设计等国家规定应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科技机构,在向市、县科委提交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批件。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消、合并、分立、歇业,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范围,迁移地址等,应事行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从业范围:
  (一)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二)消化、吸收、移植和推广引进的技术成果;
  (三)进行技术转让;
  (四)提供技术服务(包括咨询服务);
  (五)销售自己研制的中试产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业务项目。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加各种面向社会的科技项目的招标,申请科技发展基金,承接各种委托项目,以及参与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
  民办科技机构承接科技项目,负责其业务指导的县以上科委要予以监督,防止其不顾实际能力承揽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管理机构的设置、管理人员的聘任和一般从业人员的调配,均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决定。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雇请职工。雇请职工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短期借用其他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
  企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科技机构兼职或接受短期借用。民办科技机构和被聘请或者被借用的在职科技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务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所作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依法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对职工应当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第十六条 为保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职工的长远利益,民办科技机构应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要在税后纯收入减去国家征集的能源交通基金后,合理安排好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保险基金。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