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2024-05-15 01:31

1.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付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2.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重点地自主安排,自行使用。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其收支必须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财务管理,统一核算,编报会计报表。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私设“小金库”。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有关报表。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四)擅自将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对有本条(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二)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三)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第十九条  交纳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没收款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有关法规,为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包括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支配权属于政府。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性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统筹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财政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先收后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政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财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第二章 严禁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第十条 下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管理:
  (一)财政部规定的83项行政性收费项目(见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7号)和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
  (二)国务院规定的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及其留成(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96]29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罚没的款物收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以及其它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均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一条 各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认真办理缴库手续,按资金预算管理级次缴入人民银行金库。征管部门在当日下午4时前征收的资金要当日缴库;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要即时缴库。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收入管理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依法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包括代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政性组织)。
  (五)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公共福利事业的自筹和统筹资金。主要包括苏木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政府各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拨款有偿使用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及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决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及时批准预算、拨付资金。自治区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及重大项目编制,自治区财政对地方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初审时,应当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参加。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本年度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编制自治区本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三)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收支明细表(一般科目列到类、重要科目列到款),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并加以必要的说明;
  (五)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按类别划分的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地方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初审的重点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结构是否合理;收入是否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支出是否贯彻了保证重点的原则;
  (三)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是否合理;
  (四)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五)其他重要事项。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批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七月至九月之间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安排使用情况。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初步调整方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可将超收收入用于增加预算结余,也可以增加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其他必要支出。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报告。

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一、《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三、《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终止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注册登记和原发证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四、《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其他各项依次递进。五、《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业务。”六、《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删去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七、《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修改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八、《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九、《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五条。十、《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十一、《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上报年度收费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收费情况进行统计,于每年五月一日前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实施收费行为,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使用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五、删除第十七条。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七、删除第二十条。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

一、《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