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修正)

2024-05-09 08:02

1. 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六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七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十三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工会,区、县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县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核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修正)

2.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应当协商制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办法,并纳入本单位的管理制度。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与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推进本地区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本市各级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八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二章 职权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以及改革改制中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变更的方案;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事业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企事业单位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依照规定开展集体协商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废止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2010)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九条中“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

6. 上海市工会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发动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五)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第五条 工会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谈判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优化投资环境,共谋发展。第六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或者若干个性质相近的单位组成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作。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有关部门在批准合同、章程或者进行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7.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2017)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应当协商制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办法,并纳入本单位的管理制度。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与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推进本地区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本市各级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吸收第(五)项、第(六)项的相关内容;同时,将第(五)项、第(六)项其他内容予以合并: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以及改革改制中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变更的方案;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事业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企事业单位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依照规定开展集体协商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三款: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

  职工代表人数在三十人至一百人的,主席团可以设三至五人;职工代表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职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的,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并给予书面答复。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三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社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九、增加一条,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

  (二)指导、督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落实本条例各项规定、行使各项职权;

  (三)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等确定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召集人和责任人;

  (四)督促落实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提出处理建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2017)

8. 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公告

(第七十二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五条修改为:“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原第四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干扰”,并在“撤销”后加“、合并”。第二款修改为:“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后增加:“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二款款首修改为:“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工会,区、县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县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核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所在地负责劳动管理的部门,可以会同街道、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地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区域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或者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有法律依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处分不当或者超过法定处理权限等情形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该款中的“检查”改为“监督”。增加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工会在调查中应当依法保守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并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协商不成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与劳动行政部门、单位的主管部门等到事发单位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总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和区、县编制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等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其上一级工会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工作”修改为“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第四款、第五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将第三款中的“县级”改为“街道、乡镇”。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照发,待遇不受影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删去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工会筹建负责人对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的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删去第五十条。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逾期仍未交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仍未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五十三条。将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交”,均修改为“缴”。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2002年0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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