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2024-05-13 12:04

1. 上海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不同城市报销时间限制是不同的,例如现行深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在费用发生或出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报销,逾期不予报销。再比如《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规定,参保人员零星报销应在就医医疗机构开具收据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零星报销的医疗费用按费用结算时所在年度的医疗费用处理。简单而言,就是出院后医保报销时间有限制,参保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医保报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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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2.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第九条 (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3.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第九条 (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4修正)

4.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第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第九条 (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第十二条 (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5.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总 则

6. 上海市医保收费项目及标准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职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保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2012医保年度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计入部分,按下列标准分别计入:在职职工(1)34岁以下的,计入标准为140元;(2)35至44岁的,计入标准为280元;(3)45岁以上的,计入标准为420元。退休人员(1)退休至74岁以下的,计入标准为1120元;(2)75岁以上的,计入标准为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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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海 医保 预算控制

2008年1月1日起,上海正式实施《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居民医保”)制度。昨日,上海市政府正式发布这一决定。《试行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本市已经形成了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大基本制度构成的,能基本覆盖所有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体系。《试行办法》正式实施后,目前沪上众多“外来媳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参保。据相关人员透露,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中,夫妇之间只要有一人为上海市城镇户籍人员,其配偶尚未参加外省市医疗保障或其他医疗保障的,均可参加本市居民医保。本市18周岁以下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将不分城镇、农村户籍,一律参加本市居民医保。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市财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卫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负责居民医保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登记和缴费)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登记、缴费手续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第五条(基金筹集)居民医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职工医保基金划转和专项资金组成。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暂定为:(一)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500元,其中个人缴费240元;(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60元;(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费480元;(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政府财政补贴资金等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六条(基金管理)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医保待遇)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一)70周岁以上的人员,住院支付70%,门诊急诊支付50%;(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60%,门诊急诊支付50%;(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支付50%;(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支付50%。参保人员门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第八条(就医管理)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也可以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和住院医疗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第九条(支付管理)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不予支付的情形)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一)在国外或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三)不符合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四)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参保人员就医次数或者医疗费用出现异常情况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可以改变其费用结算方式,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经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第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就医凭证。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或者报销医疗费用。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第十四条(归并对象)本市原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市医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帮扶补助)参保人员中属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等,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专项资金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以中止与其的结算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追回流失的居民医保基金。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解释部门)本试行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也可以到所在地居委咨询、办理。还有可以参加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可以得到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自负20%;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老年补贴凭证,并在退休之年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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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医保 预算控制

8. 上海市医保收费目录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职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保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2012医保年度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计入部分,按下列标准分别计入:在职职工(1)34岁以下的,计入标准为140元;(2)35至44岁的,计入标准为280元;(3)45岁以上的,计入标准为420元。退休人员(1)退休至74岁以下的,计入标准为1120元;(2)75岁以上的,计入标准为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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